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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对是否追加共同被告主张冲突的解决/彭箭

时间:2024-06-17 21:5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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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对是否追加共同被告主张冲突的解决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2年,周某与刘某合伙经营锯板厂,期间,胡某向他们出售三车杂木,共计货款21000元,此款由周某向胡某出具了欠条。因锯板厂经营不善,年底周某、刘某停止了经营。现刘某外出下落不明,胡某则持周某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偿还货款21000元。周某答辩提出此债务是合伙债务,并申请法院追加刘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胡某考虑到刘某没有偿还能力,且目前下落不明,不同意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周某全部承担该债务。

对本案程序上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是:
1.从实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债务应由周某、刘某连带承担。
2.从程序法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周某与刘某系合伙关系,两合伙人对胡某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共同诉讼人,法院应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理由是:
1.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原告以谁为起诉对象以及放弃对谁的起诉,这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围,诉权具有程序发动的主动性,而审判权处于被动、中立地位,审判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为裁判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审判权的公正性。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且债务人不是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
3.债权人向任一合伙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这是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有之义,属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而债务人主张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这是对债务履行的抗辩。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是国家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手段,而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权利是目的、是本位的,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以实现权利为最终目的,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冲突时,应已权利为本位来解决其冲突。

本案中债权人胡某坚持要求合伙债务人之一周某承担全部债务,而债务人周某主张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法院应从权利本位的价值出发,以胡某的请求范围为限,而不应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周某应尽到执行合伙事务般的注意义务参加本案诉讼,并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然后在周某与刘某合伙内部之间产生一种债务关系,当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也是充分保障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观。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2号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并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的生产、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散装水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滨海新区建成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述区域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逐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泄露,避免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五条铁路部门应当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调度工作,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提高运输效率。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条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预算使用水泥数量,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办理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以上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根据上一年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当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由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上一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100%的,当年不再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自建自用住房免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后不合格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骗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7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
2000年4月30日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明确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开展债券双边报价业务。为推动此项业务的开展,提高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流动性,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债券双边报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的行为。双边报价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业务,享受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金融机构。
二、金融机构成为双边报价商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二)上一年度承销国债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金额总计排名前30位;
(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已经开展双边报价尝试,且业务规范,双边报价合理,及时满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需要,上一年度现券交易量排名前20位;
(四)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有合格的专门业务人员,具备债券操作方面的专业技术;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应遵守以下业务规范:
(一)双边报价商的报价必须是实价,不能有虚假的报价行为;
(二)双边报价商进行债券现券双边报价的价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并须将本机构确定双边报价价差的依据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三)双边报价商至少承诺对一种债券保持每日连续的双边报价。双边报价商须将双边报价的券种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每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该债券市场周转率。不同金融机构的双边报价债券可以相同;
(四)双边报价商须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债券市场分析报告和本机构交易情况报告,包括本机构双边交易量、交易笔数、双边交易情况、连续交易情况,对双边报价和交易情况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每季度报告本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资金头寸、持有债券、承销债券、债券交易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以下政策措施支持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
(一)中国人民银行经商有关发债人同意,双边报价商有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的便利;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和双边报价商的头寸情况,通过公开市场业务支持双边报价商的融资需要;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和双边报价商对债券的报价和交易情况,通过公开市场进行现券交易和融券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根据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的需要,继续完善双边报价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