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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思考/高军

时间:2024-07-24 02:4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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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思考

高 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 常州 213001 )


摘要:改革后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与完善,但仍与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文章剖析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刑事辩护 辩护人 制度 完善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宪法性原则,它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传统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障碍,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得到普遍确立。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不仅使被告人独立平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可能,而且也使得被告人得以借助权利的武器达到制约司法权力扩张防止司法专横的目的。因此,它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中国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仍与有关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⑴,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剖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以期予以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与刑事辩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一、 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所谓提前介入,是与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相比较而言的)。这样就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这种提前介入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往往任意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设置种种障碍,所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无法得到保障。至于规定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因为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不能掌握具体案情,因此根本无法代为申诉、控告。因为法律没有明确提前介入的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律师也无法提出辩护意见,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由于对侦查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整个侦查程序几乎演变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⑵,侦查权“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⑶,基于此,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立法上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规定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宣告性规定⑷。造成以上这种尴尬局面的直接原因就在于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的不确定。虽然从法理上根据有控诉即有辩护的宪政性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都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律师却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用这样一种身份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世界上恐怕是独一无二的。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1款亦有类似的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对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在法律中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辩护人的地位。例如,在英国,“任何人在侦查的任何阶段,都应该能够与律师进行联系,并且同律师秘密面谈。他甚至可以在受到羁押的情况下这样做”。(5)在美国,当警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告诉他有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中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对被拘留之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上述国际公约及国家和地区法律的规定均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WTO的正式成员国,而且也是许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无论从中国的国际地位还是从现阶段国际及中国国内的政治、经济形势来看,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二、 保证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不用经过批准,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涉黑等特殊类型的案件也应在5日之内安排会见,但同时还做出了主观随意性很大的、实践中极容易被滥用的关于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事实上,由于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所决定,以及对何谓“国家秘密”的不一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从部门利益出发,多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情况特殊、需要主管领导批准等种种理由不予安排会见,或者虽安排会见,但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或派员在场以及对律师会见进行录音、录像等等,对律师行使会见权施以种种不合理的限制。更有甚者,有的侦查机关竟以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由于这些不合理的限制,从而使得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很难切实得到保障。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中对此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以上国际公约规定律师单独会见权的目的是为了使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其在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情况下,面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律师,就有关事实向辩护律师作真实自愿的陈述,以期得到律师的帮助。这对于辩护律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是确有必要的。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为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理应对此严格遵守。况且,当今现代世界法治化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我国对此亦应予以借鉴。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时辩护律师的到场权问题,笔者认为赋予辩护律师到场权,特别是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辩护人在场是极为必要的。因为,诚如福柯所言,“在实际上,犯罪使个人处于整个社会的对立面。为了惩罚他,社会有权作为一个整体来反对他。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斗争,因为一切力量、一切权力和一切权利都属于一方”⑹尤其在我国,在传统“有罪推定”定式思维的影响下,侦查阶段职权主义得到了超常的发挥,侦查活动处于绝对保密的状态,犯罪嫌疑人处于同外界完全隔绝的被动境地,造成监督制约手段不到位,侦查机关又缺乏确实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因此,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7)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到场权,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同时亦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及时地关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使辩护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允许辩护律师在司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在场早已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然而在我国,不仅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要求在场,就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不允许律师在场,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在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公正方面还有很大的缺陷。
三、 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接触到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到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阅卷的地点是人民法院。但是修改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却一改旧法的规定,改原来人民法院审前的实质审查为程序性的形式审查,规定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只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现行《刑事诉讼法》作以上改变的出发点是为了配合人民法院由纠问式向控辩式庭审方式的转变,转而向起诉一本主义靠拢,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形成成见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致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可以说现行立法作以上改变的出发点是好的,方向也是对的,但是,由于对什么是“主要证据”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规定,这样就使得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接触到对辩护没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文书(其实这些诉讼文书早已公之于众)以及技术鉴定材料(实际上很多案件中往往并无技术鉴定材料),而在审判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往往将最有力的证据秘而不示,而将一些次要的证据当作是“主要证据”移交给人民法院,从而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在法院查阅到这些关键证据,无法切实履行辩护职责。
因为控辩双方职责的不同,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取舍也必然不同,“律师能否查阅全部案卷,全面掌握案情,是律师能否提出有力度的辩护意见的关键”(8)。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与这一规定的精神相适应的是,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了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的保障。通常的做法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全案移送制,辩护律师可以在法院查阅到全部案卷材料。英美法系则通常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即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互相向对方展示证据。该制度为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确立。英国于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以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开示做了全面的规定。如今,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对抗式转变过程中,也摒弃了卷宗移送主义,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故证据开示制度向来被认为是辩方有效行使防御权的一种保障。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价值;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以及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9)。因此,针对目前《刑事诉讼法》以上规定的缺陷,笔者认为,为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律师应当拥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具体可以规定进入审判阶段后,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不仅可以在法院查阅,而且也可以到检察院查阅。为配合庭审方式改革,待条件成熟时,可以修改当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之前与律师进行证据交换,检察机关必须将其所掌握的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向辩护律师展示,同时,为了保证庭审的效率和公正性,律师也应当将有关证据向检察机关进行展示。此外,对于没有在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 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律师在办理任何业务,包括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时,都享有这项权利”(10)。对辩护律师来说,当然也不例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护方增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做出正确的判决。我国的《律师法》第3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多的限制,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提前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是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建立在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和人民检察院的“许可”的基础上,实质上是从“性善论”的前提出发,一厢情愿地将律师本应享有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最终寄托在被调查对象的道德自律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观公正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应有的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可想而知,仅就理论而言,这种主观上随意性很大的“自律”和“公正”如果没有一个客观固定的制度加以限制,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并进而影响被告一方行使防御权的有效性。在实践中,被调查对象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及主管机关不批准律师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极为常见,对此,辩护律师基本上是无计可施,其调查取证活动则就此宣告失败。与《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规定相对照,我国现行法中以上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是何等的苍白无力!
针对以上立法的缺陷,学者深刻地指出,“不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限制、剥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不健康的诉讼”(11)。因此,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双方力量基本平衡,建议立法取消现行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包括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则、方式、不当取证的责任等内容在内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具体内容包括: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辩护律师申请的拒绝,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复议,司法机关有义务对不批准的理由做出充分的说明。
五、 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还规定,“律师如因履行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就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例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护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中亦规定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此外,美国、法国、德国、荷兰等国有关法律均对此作了类似的具体的规定。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虽然从理论上讲,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在具体的职责上却是矛盾的、对立的,且正是通过这种职责上的矛盾对立,来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基于这种职责上的矛盾对立,加之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就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检验辩护律师的言论是否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只能由诉讼的实践来证明,而不是由控方的观点、看法来决定的。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畏首畏尾,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却是控辩双方所共同追求的诉讼目标的实现及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是得不偿失的。
针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存在的困境和现状,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尤有特别的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受传统“有罪推定”及国家主义司法观念思想的影响,社会公众,包括很多司法工作人员在观念上对犯罪嫌疑人是推定有罪的,认为其根本没有任何辩护权可言。司法实践中,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普遍存在误解、不满、指责、干涉甚至打击和迫害。修正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增大,因办理刑事案件而遭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数量直线上升。其直接的原因在于,修改后的《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其本身所明显带有的对律师行为特别规制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主观色彩,在实践中极易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成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该法实施以来,因公安、检察机关错抓、错拘辩护律师,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普遍的恐慌心理,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急剧下降,一些律师直接宣称不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予以规定,使得原本就非常幼稚的刑事辩护制度遭到了毁灭性打击!著名律师田文昌曾感慨,“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12)。学者指出,律师所遭遇的“迫害”,“不仅仅是律师的悲哀,也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悲哀”(13)。因此,与那些律师职业有着悠久的传统并受到广泛支持和理解的西方法治国家尚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相比,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作为泊来品而引进的、缺乏诉讼民主传统的国度,废除备受争议和诟病的现行《刑法》第306条规定,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规则,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包括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包括口头和书面上的)不受法律追究及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等内容在内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就更显得重要和必要。

结束语
由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以及侦查机关、控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形成巨大的以强凌弱的局面,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4),“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15)。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现代各国无不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抵制司法的专横与任性。“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组织的蓬勃发展,刑事被告人权问题开始成为国际人权运动的组成部分”(16),先后产生了多项人权保护国际公约,以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各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同时也获得了巨大的发展。我国政府对刑事被告人人权保护问题也一贯极其重视,早在1955年,周恩来总理在万隆会议上就已经明确向世界宣布,“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人民一贯遵守的原则”。江泽民总书记在《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分组讨论会上的发言》中指出,“促进和保障人权是各国政府的神圣职责。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守国际人权公约,并结合本国国情和有关法律,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目前我国已签署和加入了近20项有关人权保障的国际公约,切实遵守这些国际公约中所确立的司法准则,不仅是一项国际义务,更为重要的是,这是保障人权、加快刑事司法民主化进程的需要,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因此,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断地进行完善,才能真正地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切实地保障人权,最终达到刑事辩护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现代化水平,使我国的律师刑事辩护事业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注释:
(1)、[英]边沁:《政府片论》,商务1995年,第99页
(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21页
(3)、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4)、参见 :马进保:《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探析》,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5)、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6页
(6)、[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三联1999年,第99—100页
(7)、[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6页
(8)、冯春萍:《论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9)、汪建成:《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法制日报》1999年12月5日
(10)、转引 余正琨:《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载《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
(11)、樊崇义:《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透视》,《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12)、田文昌:《中国名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0页
(13)、孙国祥:《步屣维艰的当代中国刑事辩护》,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10期
(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1997年,第154页
(15)、[英]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第152页
(16)、罗本琦:《刑事被告人人权的法律保护》,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2〕29号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环保局:

去年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开展了五项安全生产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同时,大部分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搞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要求,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治理整顿工作,对遏制本地区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受各种因素影响,非煤矿山的安全整治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有些地区的整治工作至今尚未开展起来。为切实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整治工作,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现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2001年,我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大幅度上升,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9起、死亡214人,同比分别增加5起和96人,上升幅度较大。尤其是广西南丹“7.17”特大透水事故、河南洛宁金矿“11.1”氰化钠泄漏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引起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朱基总理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业要严加整顿,对产品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厂小矿,要坚决依法关闭。

我国非煤矿山点多面广,是重要的基础性产业之一。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各地区一定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尽快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去年治理整顿的基础上,认真深入地开展好非煤矿山的安全整治工作。

各地区应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统一部署。要明确整治工作的重点和步骤,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稳步向前推进;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行动;要定期总结分析整治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整治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要切实做到真整真治,绝不能走过场、留死角或以停代整、以停代关;对于取缔或关闭的企业一定要关死、关住,绝不能死灰复燃。

二、要突出重点,依法进行整治

2002年,全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重点是:各类小金矿、采石场、稀有贵重金属矿山;重点部位包括危险化学品库、尾矿库、爆破器材库、采矿场、混汞法选金设施和金矿露天氰化堆浸场。总的工作目标是: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特别是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遏制住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明显下降。

各地区要严格依照《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以及企业登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加大监督执法力度,认真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未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采矿的,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自然资源法规明确禁止开采的,应立即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设立的非煤矿山企业,凡不具备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或虽履行了环评手续,但未按要求落实环保措施的,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改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坚决予以关闭。

(一)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验收合格;矿山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爆破器材管理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储存仓库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并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器材、保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有关规定;矿山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包括地质图,矿山总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通风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

(二)具备适应安全工作需要的管理机构和胜任工作的安全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按规定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职工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和使用安全工具;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其中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矿山有合理的地面、井下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泻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有独立的通风系统,风量、风质和风速满足井下作业场所的需要;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四)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和各采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和岩柱;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穿过断层破碎带的主要巷道有可靠的支护措施。

三、要标本兼治,搞好综合治理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应当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调整产业结构和推动技术进步、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强化基础建设和日常监督管理、加强作风建设等项工作结合起来,坚持立足治本,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整治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为此,各地区应在深入分析研究本地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整治工作方案,并在整治过程中不断完善方案。

各地区要注意对整治工作中的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利用各种媒体宣传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对各种违法违纪现象和重大事故隐患要予以揭露和曝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适时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向纵深发展。

要大力开展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特别要加强对矿山法人代表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同时,要加大对安全培训教育及有关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力度,杜绝无证上岗和盲目操作甚至冒险蛮干的现象。

四、要强化责任,狠抓工作落实

各有关部门要在本地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认真落实整治工作方案,做到:

(一)有关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有关部门要暂停供应电力、爆破器材、氰化钠等动力和原材料。

(二)对整治后逾期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达不到环保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当决定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尚未用完的爆破器材、氰化钠等危险物品,统一交由矿山主管部门集中封存保管。

(三)严格审批登记程序,把好矿山开采的市场准入关。新建矿山的矿产资源利用方案或设计中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正式投入生产;对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产;拒不停产的,通知有关部门不再提供动力、原材料,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

要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严把发证关、签字关。对于领导不力、失职渎职、营私舞弊人员,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凡整治不力,出现死灰复燃和伤亡事故的,不仅要依法追究矿主的法律责任,还要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五、要坚持标准,认真搞好验收

各地区的整治验收工作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整治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核查。验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治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验收人员由行政执法人员、安全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等组成,并经过验收前的集中学习,统一思想认识,确保验收效果。

全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原则上仍按去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步骤进行,各地可结合各自情况作相应调整。考虑到各地的进展情况不同,整治验收工作由原安排的2002年第三季度推迟到2002年第四季度进行。对目前已完成整治工作并达到验收标准的,也可提前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程、整治工作方案和验收标准开展验收工作;工作组内部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分口把关,各负其责。对验收合格的矿山企业,须由验收人员和乡、县、市政府负责人逐级签字,并经省级整治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恢复生产。国务院有关部门将根据各地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有关专家对验收工作开展督查和重点抽查。

各地区要加强对验收后的复查工作,防止反弹。要通过开展集中整治和日常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实现矿业开采秩序的稳定好转,从本质上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水平,扭转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局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由于刑法学界对间谍罪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对其中的几个重大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间谍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客体即其本质属性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安全、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更不甚妥当。在我们看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因此,要准确认定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正确认识该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会有什么样的直接客体,也只有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可以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用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二种情形而言,由于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含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其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就第三种情况而言,为敌人指标轰击目标,通过轰击国内设施而破坏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并进而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侵犯,是敌人进行破坏和颠覆活动的具体表现。就此而言,间谍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
  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间谍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间谍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值得研究,而主张本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将本罪的结果界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显然没有把握住本罪的特殊性,同时,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在我们看来,要正确界定间谍罪的罪过形式,必须准确认识、理解和把握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是期待着这样的一种结果:成为间谍组织的一员。既然有如此期待,当然无以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予以接受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仅仅是将任务接受下来,只要予以接受即构成本罪的故意,并不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执行了具体的任务为必要。接受任务与执行任务并不是一回事,接受任务是本行为方式的直接结果,而执行任务则是接受任务以后造成的间接结果,执行某一任务当然意味着期待和追求,而接受某一任务则并不排除被动接受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就第三种行为方式而言,只要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即足以成立故意,在此,“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直接结果是“目标被敌人发现”,而不是“目标被敌人炸中”,不能将后者作为这种行为的结果。显然。这种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着希望目标被敌人发现,也包括着对“目标被敌人发现”这种结果的漠不关心,当然不可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着直接故意,又包括着间接故意:就“参加间谍组织”行为而言,只能是直接故意;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