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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征收程序的若干问题/蔡惠燕

时间:2024-07-23 00:0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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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征收程序的若干问题

中山大学法学院02级4班 蔡惠燕


【摘要】土地征收①关系到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平衡,对社会影响深远。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损害各方利益,影响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致使征收目的无法实现,甚至引起社会动荡,所以,必须有科学合理的法定程序作保障。但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还存在着很多缺陷,迫切需要进行改革、完善。本文以严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的重要作用为基础,简要分析了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提出对其改革、完善的建议,浅谈了自己对这几个问题的粗浅认识,以求教于大方。
【关键词】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程序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土地在我国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既是重要生产资料和财产,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还是重要的环境资源要素。土地征收意味着对所有权的剥夺,势必影响到集体、个人的利益,需要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作保障,就难以平衡各方利益,容易引起人民不满,甚至危害社会稳定。所以,建立科学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迫不可待。
一、 土地征收程序的作用
实体法公正性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法的公正就不能实现。土地征收程序的设置正是为了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并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
(一)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防止行政权力的泛滥
土地征收是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土地所有权的强制剥夺,在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既是决定者又是执行者,很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滥用行政权力,任意征收土地,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土地征收权,构成对他人利益的不适当干预和损害,应当对土地征收施加严格的程序制约。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和公示性,避免暗箱操作和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行政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
(二)缓解征收土地者与被征收土地者间的矛盾
由于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决定了征收土地者与被征收土地者处于不平等地位,后者只能服从前者,不得阻挠前者的征收行为,加上我国对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过于粗糙、不科学,导致土地征收中屡屡发生片面强调征收者的利益而未能给被征收者的利益以必要保护的现象,难以真正实现土地征收中的公正与公平,导致被征收土地者极度不满,两者关系紧张,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规范征收者的行为,使被征收者明白征收的决策、执行依据和步骤等信息,增强征收者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缓解两者间的矛盾,有利于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征收目的的实现。
(三)具有明显的条件导向性,提高行政效率
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预先设定了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了其决策、执行的依据和步骤等重要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只要符合土地征收的目的,遵循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该征收行为即是合法有效的。正是因为这一明显的条件导向性,行政机关可以套用这一模式:条件成立,结果必然,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论证、内部决议等过程,节约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保证结果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反复无常,同时也可以增加被征收土地者的可预见性,增强其对行政机关征收行为的信服度,避免产生纠纷,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
二、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如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起着巨大的作用,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和立法技术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得粗糙,简单,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具有明显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
(一)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征地审批权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集中到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只有执行权,起到约束土地征收、防止耕地流失的作用。我国的征收程序包括四个阶段,即建设单位申请、拟定补偿方案、政府核准方案、拨付发证。其程序从表面看与其他国家差异不大,但在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却存在着较大差距。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1. 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具体表现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须合法,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亦为我国法律所接受。但这一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却受到了严重扭曲,表现在:一方面,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明确;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没有保障,审批程序中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项审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门说明。这样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无论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在观念上都淡化了对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这一基本前提的重视,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也采用征地方式,从而严重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2)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必须严加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但我国现行土地立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如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查权、赔偿方案确定权等方面都只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主决定,具体实施,缺少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导致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容易侵害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带来行政权力的泛滥,破坏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危害社会稳定和繁荣。
2. 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几方面:(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够。如在补偿方案的确定上,是由政府自己核准并实施的,实难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难以避免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因而难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获得公正的保护。(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整个征地过程中,被征收者都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既然征地补偿方案已经确定,被征地者的意见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3)对被征地者的救济措施规定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征地者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并没有规定其向司法机关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样的救济措施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土地征收出现争议时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措施,现行立法缺乏明确全面的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针对当前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借鉴各国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本国实际,重点是在其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加以改革、完善,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
1.事业的认定。这一阶段包括两个环节:申请和核准。首先,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征地申请,申请人应就征地的目的、条件、补偿等方面作出详细说明,并举行征地条件听证会和补偿安置听证会以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进行充分协商以达成协议。行政主体应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则由行政主体进行裁决。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就可充分参与到征地过程之中,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接着,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用地人提出的申请文件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其目的合法性,对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专项审查,一旦符合即可以结合其他因素,作出是否批准土地征收的决定。土地征收的申请被批准以后,必须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这一环节对保证土地征收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非常重要。此外,土地征收核准的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对土地权利的确定、需用地人和土地权利人行为的限制等具有特殊的效力。
2.土地征收范围的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决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围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许被征收者乃至社会公众提出异议。如果对征地范围有争议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申诉,对复议或者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加强对其约束,防止其滥用征收权,同时也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济途径,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3.土地征收的补偿。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对征地的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协商,由政府和农户选派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共同确定征收赔偿方案,意见不一时,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证补偿方案的公正性。这种做法,有利于减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双方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4.土地征收的执行与完成。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裁决维持征收决定,则可确定具体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补偿方案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之后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需用地人获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这样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尽快获得合理的补偿,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当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都要注重被征收者在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采取足够的措施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被征收者存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允许被征收者采取复议、申诉或者诉讼等救济措施,在条件成熟时,还可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征地仲裁机构,主持有关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仲裁,以更好地维护被征地者的合法利益。
通过以上程序,可以使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细致、科学和具有操作性,有力地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土地征收目的的最终实现!

综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征收程序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尚存在不少缺陷,迫切需要进行改革、完善,以构建严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随着我国立法经验的丰富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必将构建出一个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更好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注释】:
① 纵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只存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种形式,并没有私有土地这种形式,故本文论述的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另外,本文在讲到征地时,指的仅是土地征收,不包括土地征用。
【参考文章】:
① 李强:《中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7110;
② 梁亚荣、李雪艳:《修宪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载于《实事求是》2004年第6期;
③ 费安玲:《对不动产征收的私法思考》,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2月第21卷第1期。


印发《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惠州市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惠州市监察局


印发《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的通知
惠市规建〔2006〕8号

各县(区)建设局(规划建设局、建委)、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我们制定了《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和反映。

附件: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惠州市监察局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
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
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确定正式投标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必须依照本规定确定正式投标人。
  第三条 招标人应根据项目的规模、招标内容依法按规定和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第四条 招标人依招标公告和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招标人可在接受投标申请人申请时当场进行预审,也可以在投标申请时限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组织专门的资格预审。
第五条 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少于5名且不超过12名时,取全部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12名时, 采取如下方式和步骤选择12名正式投标人:
(一)从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8名正式投标人;
(二)从资格预审合格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取4名正式投标人。如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投标申请人不足4名时,则其全部为正式投标人,缺额从资格预审合格剩余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 为了鼓励企业创优,不断提高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水平,在工程招标投标时,按工程专业(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分别给予下列获奖企业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奖励随机抽取入围作为正式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机会,具体奖励方法是:
(一)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12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二)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省级优良样板工程或“双优”工地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8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三)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市级优良样板工程或“双优”工地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4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当同一工程项目同时获得多项奖励时,按最高奖励投标机会次数给予奖励。
第七条 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取正式投标人的,应在资格预审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并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见证下进行,并同时确定购买招标文件的期限和地点。
第八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足5名或经评议有效投标人不足3名时为招标失败。招标人应分析招标失败原因,修正招标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1个项目在合理原则下分2个及2个以上标段招标时,性质相同的2个或2个以上标段同时招标的,招标人应明确划分标段,针对具体标段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制定确定正式投标人的办法,并在招标公告中予以公布。
第十条 投标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或吊销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企业因自身原因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引起上访投诉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被处罚,期限未满的;
(五)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或有其它不良市场行为被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有投标申请人提交的报名申请资料和投标资料,不得修改、销毁。投标申请人递交的报名申请资料和投标资料的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录入系统工作人员将资料录入交易中心电脑系统时,应保证所录入的信息与投标人提交的资料相符。发现投标人提交虚假资料,除不得录入外,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依照本规定确定正式投标人或投标申请人中标后放弃中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申请人取得投标资格后放弃投标的,由该项目招标人对该行为予以记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严格执行、遵守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省三级、二级综合医院及有条件的一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未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
第九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
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可以就近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五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设立残疾人成才奖励基金,用于奖励自学成才的残疾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
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发挥其在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作用。
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一条 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有劳动能力的下列残疾人:
(一)各类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及残疾人教育机构毕业或者结业的;
(二)属于优抚对象的;
(三)具有特殊专长或者技能的。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因享受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金,应当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兴办福利企业、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等方面。缴纳残疾人保障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在体制变动或者精简人员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
第二十六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县级税务部门核准,免缴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予以定期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导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以及综合新闻应当逐步增加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 福 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院和其他收养机构,安置供养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对分散在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当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帮助;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救济。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积极开办残疾人养老保险等业务,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户口在城镇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户口在农村的配偶或者子女照顾,要求在城镇落户的,有关部门可以在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予以优先解决。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其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到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七条 环 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认真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努力为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全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八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的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