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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13 00:0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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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公通字[20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现将《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公安科技奖励工作,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施科技强警战略,促进公安工作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设立公安部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公安科学技术发明和促进公安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以及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三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获奖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四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公安部设立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科技局负责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公安部科学事业费和公安事业费列支。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七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是指仅用于公安工作,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


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处置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专用项目。


前款中的专用项目是指用于公安工作,并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的公安专业(学科)评审范围中的项目。

第八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分为: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技术基础类、技术发明类。

第九条 “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中“技术开发”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的项目;“成果转化”是指在应用推广已有的研究成果或者转化过程中采用新技术,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项目。

第十条 “技术基础类”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公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并得到推广应用的项目。

第十一条 “技术发明类”是指应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发明的项目。


前款中的产品包括专用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综合。


技术发明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能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二条
申报、推荐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的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与技术基础类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即在技术上有重要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主导技术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技术和产品进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二)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即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重大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了重大贡献。


(三)推动公安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即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推广作用,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

第十三条
申报、推荐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的技术发明类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即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即该项目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即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绝密项目须由公安部主管业务部门提供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项目的评奖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如在破获重大疑难案件中发挥了作用,或解决了公安工作中长期未解决的难题,或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处置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中有特别显著作用的)或者经济效益,对推动公安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对推动公安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并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好,创造了比较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对推动公安科学技术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十五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技术基础类项目的评奖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并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公安科技发展和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在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公安科技发展和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并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在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比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对公安科技发展和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六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中技术发明类项目的评奖标准如下:


(一)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如运用该技术破获了重大疑难案件,或解决了公安业务技术手段中长期未解决的难题,或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处置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中有突出作用的)或者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比较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比较新颖,技术上有所创新,技术经济指标接近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候选人和候选单位

第十七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的;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的;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技术发明项目中独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

第十八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单位。

第十九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单项候选人数和候选单位数实行限额。


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类、技术基础类每个一等奖项目的候选人数不超过15人,候选单位数不超过7个;每个二等奖项目的候选人数不超过9人,候选单位数不超过5个;每个三等奖项目的候选人数不超过5人,候选单位数不超过3个。

技术发明类每个项目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超过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并报评委会办公室批准。

第四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条 评委会由21至25名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公安部主管科技的部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1至2名,常务副主任委员由公安部科技局局长担任,委员由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分管技术的领导和专家组成。委员人选由公安部科技局商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报公安部批准。委员在任期内如需变动,由公安部科技局同有关单位协商提出调整方案,报评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批准;正、副主任委员在任期内如需变动,报公安部批准。

评委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组,并指导其工作;


(二)评审各专业评审组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

(三)审定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的三等奖项目;


(四)为完善公安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公安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根据需要设置法庭科学、火灾科学与消防工程、行动技术、道路交通管理技术、警用信息通信及信息安全技术、安全防范及警用装备技术(含制证技术)等专业评审组。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委员若干人、秘书1人。专业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公安部科技局认定。


评委会办公室根据当年奖项推荐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中聘请专业评审组委员,报评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一、二等奖项目的初审并向评委会推荐;


(二)负责三等奖项目的评审并报评委会审定;


(三)协助评委会对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为完善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和专业评审组委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相关职务;


(二)认真负责,办事公正,具有良好的科学、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临时成立专门评审小组,负责特定项目的评审。特定项目由公安部有关业务部门提出,经公安部领导批准。专门评审小组由评委会主任、副主任及部分委员7至9人组成,评审程序与评委会评审程序相同,评审结果报评委会审定。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及其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五章 申报与推荐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可申报公安部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所属的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向本部门、直属机构申报;公安部有关局、直属研究所、院校所属的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向本单位申报;其他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报。

第三十条
项目完成人或者完成单位申报公安部科学技术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资料和评价证明材料。


前款中的技术资料是指研究报告或实验报告;评价证明材料是指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测试报告或应用报告、查新报告等。其中,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须颁发一年以上,标准项目须实施一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在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主管部门当年下达的限额内进行推荐。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公安部所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

第三十三条
推荐单位应当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如下: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范围;

(二)技术资料、评价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三)验收或鉴定是否超过一年以上,标准项目是否实施一年以上;

(四)申报推荐书的各项内容填写是否准确。


经审查合格的申报推荐书,推荐单位应填写推荐意见,写明推荐理由和等级,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评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公安部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公安部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六章 评审

第三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项目,按专业提交相应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评委会及其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专业评审组对推荐的一、二等奖项目进行初评,对推荐的三等奖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派1至2名代表到会答辩。评审组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结果,其中,初评的一、二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评审的三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各专业评审组评审完毕,应当将初评的一、二等奖项目提交评委会评审,将评出的三等奖项目提交评委会审定。

第四十条
评委会对各专业评审组初评的一、二等奖项目进行评审。评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派1至2名代表到会答辩。评委会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结果,其中,一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二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评委会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出的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第四十一条
各专业评审组及评委会实行限额评审,即获奖数不超过参评数的三分之二,二等奖数不超过获奖数的三分之一,一等奖数不超过二等奖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评委会评审工作结束后,应将评审结果以评委会通知的形式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异议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六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申报推荐书填写的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候选人、候选单位对自己完成项目的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异议后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明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提出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评委会办公室审核。必要时,评委会办公室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评委会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取消本年度获奖资格。

第四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报评委会决定。

第五十条
异议应当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八章 授奖

第五十一条
评委会应当在异议处理期限届满后,将获奖项目、人选及等级报公安部批准。对经公安部批准的获奖项目和人员予以授奖。

第五十二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由公安部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剽窃、侵犯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由公安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五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协助他人骗取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由公安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评委会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参与公安部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评委会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公安部科学技术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有关局、直属研究所、院校不再设立厅、局级公安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关于设立厅局级公安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和《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教育工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等


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教育工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29日,中央宣传部等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并将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体现党的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为核心的知识分子政策的重大措施。《教师法》的通过实施是我国教育战线上的一件大事。《教师法》体现了党和政府尊师重教的一贯方针,科学总结了我国建国四十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在教师队伍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障。认真学习、宣传《教师法》,对于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请各地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认真做好《教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把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紧抓好。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充分重视,切实加强对《教师法》学习、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好《教师学》,做学法、知法、执法的模范。新闻单位要就学习、宣传、贯彻《教师法》及时采访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领导同志。学习、宣传、贯彻《教师法》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绝不是教育部门一家的事情。在宣传、普及《教师法》的过程中,各部门应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并注意发挥各级教育工会的作用,共同做好学习、宣传工作。
二、要把宣传贯彻《教师法》同当前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紧密结合起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新时期我国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从战略的角度抓好教育工作,充分发挥广大教师的作用,是这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刚刚结束的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党的十四大确定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加以具体化,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规划,是开创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宏图大业的行动纲领,必将推动政治、科技、教育等各项体制的进一步改革。通过学习《邓小平文选》和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广大教师的理论修养和政治思想水平,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三、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教师法》的宣传、普及工作。教育、宣传、司法等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教师法》纳入“二五”普法规划,作为普法学习的重点,广泛动员社会各界认真系统地学习、掌握。各地区、各部门应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多种新闻媒介,面向广大教师和社会各界,广泛开展《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活动,使《教师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范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全社会掀起一个尊师重教的高潮,为《教师法》的全面实施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在宣传普及《教师法》时,要注意应用多种形式,如采取召开教师、民主党派和社会各界知名人士的座谈会、讨论会和专题采访等形式宣传《教师法》;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报刊等新闻媒介上开辟《教师法》专栏、专题,适当时候进行《教师法》普法知识竞赛,开展《教师法》宣传周、宣传月等活动。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应积极组织教育系统的广大干部、教师广泛、深入地开展《教师法》的学习、宣传活动,要把学习、宣传《教师法》同宣传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有关教师队伍建设的精神结合起来,认真对照《教师法》的各项规定,提高教师对自己肩负的特殊使命的认识,鼓励教师热爱教育事业并自觉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要全面做好实施《教师法》的各项准备工作,使现行教师管理工作逐步转移到贯彻执行《教师法》的轨道上来。
五、把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活动同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鼓励教师热爱教育事业,安心从教,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紧密联系起来。当前,要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对照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是否有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情况,特别是检查当地是否依然存在着拖欠教师工资问题,保证在《教师法》施行前,予以彻底解决。在学习、宣传《教师法》的同时,要注意宣传提高教师待遇,帮助教师解决实际困难,为教师办实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解决拖欠教师工资的好经验、好做法、好典型。通过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为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教师法》创造良好的条件。
六、要加强对学习、宣传《教师法》活动的检查指导工作。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检查《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情况,总结交流各地区、各部门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工作的经验。对在《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要进行表彰。各地要及时、认真总结学习、宣传《教师法》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宣传、学习中的有关反映、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教委。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节约财政资金,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办),协调发改、财政、审计、住建等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决定,代表市政府行使业主职能,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具体是指市本级政府利用(全额或部分利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市级以上政府政策性补助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投资领域主要指以下范围:
(一)能源、教育、科技、体育、文化、卫生、生态、环保等社会事业类项目;
(二)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扶贫、移民安置、土地综合开发等基础设施和城乡一体化项目;
(三)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集聚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政府投资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的投资项目是指,本级及以上政府全额投资100万元(含)以上,或补助、配套资金1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100万元以下项目由主管部门管理,报政府投资办备案。
第六条 发改、财政、监察、审计、住建、规划、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依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政府决策、发改委立项、审计全程介入、国库直接支付、政府投资办统一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程序;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国家关于规划、设计、监理、招标、施工、资金拨付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
(三)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代建制、投资评审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二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项目单位提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由主管部门收集后,于当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项目计划申请报发改部门,同时报政府投资办进行汇总;政府投资办提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建议,会同发改、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市政府确定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同时确定其中实行代建制建设的项目名单及投资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法人;
(三)项目建设内容、规模、计划开竣工时间;
(四)项目资金来源、总投资、年度投资;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市政府研究后,由发改部门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总计划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重新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后列入增减计划。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政
府投资办参与,发改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投资1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可直接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投资概算;投资100—500万元(含)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制;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分别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
第十四条 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可采用听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应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进行设计。项目的各阶段设计应满足国家规定深度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指标。
第十六条 设计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逐项进行,特殊项目增加技术设计。方案设计经过市土地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会通过后,再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经项目单位完成后,政府投资办、发改委和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发改委负责建设项目设计图纸的评审优化;政府投资办负责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的审核。政府投资办将审核后的投资概算情况以书面形式函告发改委,发改委根据审核、审查情况综合提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意见和建议,审批或转呈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批复后,项目单位进行施工图限额设计。项目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必须经具有审图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到住建部门备案。政府投资办对项目施工图设计预算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办对项目的设计过程进行监督管理,通过对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核和预算审查,控制概算不超过估算,预算不超过概算。项目概算超出估算总价10%的项目,应重新报批。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公开招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报市政府相关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邀请招标。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简化程序,由项目单位将工程预算报政府投资办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进行议标。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测、设计、监理等服务性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服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招标;服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下,但是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的项目,勘测、设计、监理等也必须招标。30万元以下的服务性工作可直接定价,原则上不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60%。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选择,根据国家及河南省相关部门关于招标公告发布媒介通知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专业分工和资质要求合理确定工程标段,不得随意拆分,规避招标。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办组织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工作,参与非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招标,招标控制价由政府投资办审核。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由招标人发售五日前交政府投资办审核,报审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员编制。凡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未经政府投资办审定的,项目单位不得开标、评标、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发改、财政、审计、监察、检察、政府投资办、招标办等相关部门对评标、开标进行全过程监督。开标后,中标单位所投标书当日报政府投资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前,项目单位应将拟签合同文本交政府投资办审核,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有“工程价款结算须经政府投资办评审”的相关条款。政府投资办对合同审核后,报财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应具备以下条件: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第六章 施工阶段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认真履行合同,确保工程建设任务顺利完成。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控制工作范围的变更、施工条件的变更、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和技术标准变更等。发生特殊情况时,由于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施工条件的变化,可以据实申请项目工程变更或工程现场签证。其他情况造成投资规模增加的,由施工方自行承担,财政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确须变更的,由项目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出,经设计单位同意,由发改、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项目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现场确认签证,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减少投资的变更,可在不影响工程质量和功能的前提下进行变更;
(二)增加投资的变更,单项增加投资额度20万元以下的,由上述几方共同确认;单项增加投资额度20万元以上的,上述几方共同确认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
第三十三条 项目变更部分原则上由原中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施工单位不具备变更内容施工资质或新增单体建筑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四条 变更经确认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变更在竣工结算时不予认可。严禁通过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行为,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变相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向审计、住建等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进度实行月报制。项目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等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发改、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等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掌握工程进展情况,贯彻落实市政府对工程的实施要求。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财政与项目单位共同筹资的建设项目,原则上项目单位的资金要缴入财政建设资金专户。
第三十九条 发改部门根据项目资金需求安排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结合财政收入情况,分期分批下达计划。项目资金支付,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监理认定,政府投资办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计划、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向合同单位支付。
采用BOT、BT等其他融资方式建设的项目资金支付从其相应规定。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之前,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75%以内,剩余25%部分待政府投资办评审其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八章 工程结算、决算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尽快办理竣工结算文件,并及时报送政府投资办。政府投资办在对项目单位送审的工程结算评审后,出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评审结论书》。
第四十二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要根据政府投资办审定的工程结算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批复项目决算后,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方能交付使用,决算批复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政府投资办组织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及建设单位进行移交,并提出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填写工程移交表,将资产及工程交付给工程使用单位;工程移交后,工程使用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使用、维修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九章 代建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办组织实施的代建制项目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办在组织实施代建制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立项批复和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负责组织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与概、预算的编制及送审;
(二)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工作,与项目单位共同和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三)负责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四)负责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全过程的实施和管理;
(五)负责组织编制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并送审,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九条 使用单位在代建制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
(二)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
(三)根据立项批复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额,编制设计任务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方案和建设标准;
(四)协助政府投资办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等相关手续;
(五)参与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工作;
(六)参与监督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监督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其它项目,由其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政府投资办通过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审查,招投标过程监督,施工过程监督和变更确认,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核,工程结算评审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积极配合发改、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监督工作的,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项目支出预算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政府投资办在审核中,审计部门在审计监督中发现项目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可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项目施工企业采取互相串通、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项目单位或相关方进行串通违规操作的,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或造成项目质量低劣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在媒体上予以公布,相关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