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司法部司公通字〔1991〕170号《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请按此通知办理。
附: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 司公通字〔199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我部先后于1981年、1986年共委托香港26位律师(其中王泽长先生已去世),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实践证明,其效果是好的,既方便了香港同胞,保护了香港同胞和内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香港同胞与内地的往来和经济贸易发展。但是,随着香港与内地往来和交流的日益增加,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民事公证法律事务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推动香港与内地民事关系和经济贸易发展,团结香港更多的律师,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今后要逐步扩大委托香港律师的人数。同时,根据十年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的经验,也要逐步改进委托香港律师办证的方式,经商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务院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决定再增加委托23位香港律师并改变其原出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商香港新华分社和广泛听取香港律师界的意见,在原来委托25位律师的基础上,再增加委托叶天养等23位律师。
二、增加委托人数后,原来委托的25位律师和增加委托的23位律师,全部实行定期委托制,原委托的、新委托的一律从1991年11月4日起,委托期限为三年,原发委托书继续有效。委托期满,通过考核的可以连续委托,不受委托次数的限制。
三、增加委托人数后,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除了可以办理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使用的有关证明外,还可以办理香港公司团体等到内地处理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如公司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银行担保证明以及香港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关仲裁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
四、增加委托律师后,委托律师总人数达到48名,再用原来的方式辨认公证书较为困难,也容易给少数不法分子制作假公证书造成可乘之机,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辨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所有被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除继续按我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外,再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我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委托律师的签名章、印鉴不再送各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备案。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加盖转递印章的工作从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将该公司转递印鉴发送各有关单位备案。
以上通知请迅速转发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附件: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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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 |
| 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 |
| 转递专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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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
| 深办第 号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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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
(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打击制售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举报内容属实且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辖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用于发布具备合法手续的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除工作纳入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制。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有关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承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2002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打击制售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举报内容属实且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辖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用于发布具备合法手续的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
第七条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除工作纳入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制。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有关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利用涂写、刻画、张贴的形式制售假文凭、假证件,涉及通讯业务的,由公安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注销违法行为人的通讯工具号码。
第十条 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公安部门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注销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涉及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