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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07:1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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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8月1日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8月3日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二、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并且可以酌量扣出其一部分工资,作为其家属赡养费或者本人安家立业的储备金。
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必须遵守劳动教养机关规定的纪律,违反纪律的,应当受到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在教育管理方面,应当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并且规定他们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制度,帮助他们建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学习劳动生产的技术,养成爱好劳动的习惯,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三、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
四、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良好而有就业条件的,经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可以另行就业;原送请劳动教养的单位、家长、监护人请求领回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机关也可以酌情批准。
五、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在广告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名称的文字、图形、代号。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研制单位;
(三)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或者不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
(四)夸大商品的性能、用途;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或者以专利申请号冒充专利号;
(七)对限期使用的商品伪造、不标明或者模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交通等公用企业和商业银行、保险、证券、专卖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向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乱收费或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
第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下同)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方式、对象、数量;
(三)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信誉或者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二)雇佣或者指使他人作欺骗性诱导;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
(五)其他虚假宣传方式。
药品、保健品的广告、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产品审定批准的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请查处,申请时,应当提供侵权证据。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交有关的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监督检查部门
可以根据有关证据,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还本销售方式出售商品。前款所称的还本,是指经营者对售出的商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退还所购商品价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谎称降价或者以虚假的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购买彩票附在商品中销售,其中奖额高于5000元的;
(二)以无法计算的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其奖励价值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三)不按照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串通投标、招标:
(一)投标者之间商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或者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商定,以排挤竞争对手;
(三)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或者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四)投标者授意招标者,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给予补偿;
(五)招标者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六)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营场所,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封存、扣留;必要时可以请求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相应数额的存款。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政府的违反本规定行为,可以制作《行政执法建议书》,督促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和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省或者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建设部

现将《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内容能够得到及时的修订,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
第三条 现行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而又可能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五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计划,应当由标准的管理单位,根据标准的实施情况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标准局部修订的工作报告和修订内容的建议方案,上报工程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其中,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计划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下达。
第六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程序应适当简化。标准管理单位要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标准局部修订计划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吸收原参编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局部修订工作。标准的局部修订稿要在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扬民主,提出送审稿并报有关主编部门。
第七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送审稿的审查,可采取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的形式。审查会议(或小型审定会)由主编部门或主编单位主持召开,并应形成会议纪要,作为标准局部修订的报批依据。
第八条 局部修订后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局部修订后的行业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
第九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条文说明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写规定。
第十条 标准局部修订条文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改条文的编号不变;
二、对新增条文,可在节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也可按原有条文编号后加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编号,如:在第3.2.4条与第3.2.5条之间补充新的条文,其编号为“3.2.4A”;
三、对新增的节,应在相应章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四、对新增的章,应在标准的正文后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第十一条 局部修订中新增或修改条文应当在其条(节)的编号下方加横线标记。
删除的章、节、条应保留原编号,并应加“此章、节、条删除”字样。
第十二条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条文说明应当在指定的刊物上发表,且条文说明应紧接在相应条文后编排,并采用框线标记。
第十三条 当标准再版时,应按经批准的局部修订的条文和条文说明排版印刷,并应加印局部修订公告和标记。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应加印“****年版”的字样。
标准再版时的出版印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