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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人”复活案凸显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缺失/杨涛

时间:2024-07-07 06:5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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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人”复活案凸显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缺失
     杨涛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新京报》3月31日)
佘祥林在鬼门关上打了两个滚,被关十一年,终于?S来了清白之身。与其相类似的是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为死缓,直至真凶出现,才洗尽冤曲。但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聂树斌却没有那么幸运,他被执行枪决后八年,却冒出个叫王书金的人说当年的凶案是他干的,如果此事属实的话(此案正在复查),聂树斌可真是比窦娥还要冤。
一个个死刑案件,最后都被证明是误判,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如此轻率地被处置,令人触目惊心。在佘祥林这个案件中,其妻子张在玉明明是自己离家出走,但是,有关部门根据数月后在离村不远的窑凹堰边发现一具身体已腐烂得面目全非的女尸,以及经过张家人的辨认,就轻率地认定是张在玉。我们不禁要问,有关部门有无做法医鉴定,有无做DNA鉴定呢?有无其他证据来辅助证明该女尸就是张在玉呢?当初佘家人始终没有看到死者的真容,他们问派出所凭什么认定时,警察竟然回答: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有错。其次,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张在玉明明还活着,那么当初证明佘祥林杀人的供述、物证以及作案情节又是如何得出,有关办案人员能逃脱刑讯逼供的嫌疑吗?
事实上,当初法院也是发现了这个案件疑点重重,不然他怎么能终于逃过鬼门关呢?当年,佘祥林两次被判处死刑,终因证据不足免死,而被改判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根据现代法治“无罪推定”的原则,对于一个被告人,如果控方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那么就应当宣告其无罪,“疑案从无”、“宁可放纵一千,不可枉杀一人”,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这样的思想与规定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打击犯罪始终是我们司法机关遇到疑难案件的主导思想,因而,我们通常还是抱着“疑案从有”的精神。近年来,情况有所改观,司法机关更加慎重对待疑难案件,但仍然是“疑案从轻”,就是对有疑义的案件不判无罪,而是判处轻刑,特别是对于证据不足、有疑问的死刑案件,改判为死缓或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留有余地、留下活口。佘祥林便是在这种情形下,侥幸逃脱鬼门关的。
不仅司法实践和司法人员并不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就是我们的制度也还没有很好地为这种原则的贯彻提供有效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如果案件二审法院无法查清,发回一审也无法查清,对待这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二审法院却无权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只能一次又一次发回重审,或者让一审法院从轻判决了事。
被告人的权利除了在审判时无法得到“无罪推定”的保障,其申冤救济程序同样也缺失。我们的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也只赋予法院和检察机关,被害人与被告人也只有申诉权,而这种申诉是否有效,再审程序能否被启动,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愿意启动。于是,被告人及其家属只能一次一次地申诉。为给佘祥林申冤,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上访,于1995年5月4日被拘留41天。母亲杨五香因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和上访,于1995年5月6日被抓入狱,在京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关了9个半月。结果,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要等到像杜培武案一样等真凶出现,或者像本案一样,等着“死人”复活。
 一个个类似佘祥林、杜培武的案件的出现,再次深刻地暴露出我们司法制度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的缺失。现在,我们有必要追究给予佘祥林案中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给予佘祥林及其家属国家赔偿,但是,如果我们不对这些案件暴露的深层次的体制问题进行深刻反思并找到有效对策的话,我们真正无法避免此类错案一个又一个地出现,无辜的公民又难免为此而蒙冤。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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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被告电视台播出公安机关提供的新闻素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0日,省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当晚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要求被告实验学校予以协助,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当晚9时下自习时,实验学校教导主任对该校初二(8)班班主任张某说明了此事,张某即带领该班学生李某(15岁)高某( 14岁)刘某(15岁)陈某(15岁)张某(16岁)和孙某(17岁)前往公安分局。该局民警向班主任张某及李某等六名学生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张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李某等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起列队接受指认,这一过程被民摄像和拍照。次日电视台记者前往公安分局采取欣慰,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电视台记者,未作任何交代。2005年4月16日,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报的新闻中,出现李某等六人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掩,时间约2秒。电视台播报此新闻前未通知公安分局和实验学校。李某等六人先后看到该条新闻,随后即向学校及公安分局提出异议未果,后被同学和其他人以“嫌疑犯”和“几号强奸犯”等字眼称呼。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实验学校发出建议函,建议学校对李某等六人予以表扬。李某等六人与电视台、公安分局、实验学校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向省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电视台、六安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实验学校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原告诉称:六原告均系被告实验学校初中学生。2005年4月13日,被告公安分局与实验学校联系,由班主任通知六原告前往公安分局协助调查一起强奸(未遂)案。在公安分局六原告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手持编号,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列队接受了被害人指认并被摄像。六原告事先不知晓摄像的真实情况和用意,事后提出不得公开,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但后来将摄像材料提供给新闻媒体。2005年4月16日,被告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公开报道了该新闻,播放了公安分局提供的摄像材料,且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调查的真实情况作出说明,亦未对相关影像作任何技术处理。由于社会公众不明真相,纷纷谴责六原告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给六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负面形响,也给六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六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形响;向六原告各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
被告电视台答辩称:李某等六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台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客观发生的事件进行报道,没有侮辱、诽谤六原告的内容。播放新闻时,虽然没有对六原告的影像作画面处理,但对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影像作了处理,并突出了朱某某按手印的画面。因此,我台的行为没有侵犯六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亦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六原告对我台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2005年4月13日晚的整个辨认活动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妥之处;被告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构成侵权;我局是在接受采访时被动提供涉案录像材料,电视台播放该录像前未征得我局同意,我局没有侵犯李某等六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六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实验学校答辩称:本校系应被告公安分局要求,由班主任带领李某等六原告前往该局协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的混合指认;被告电视台播放现场指认录像,事先未告知我校,更未征得我校同意。六原告要求我校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其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司法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李某等六名未成年人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被告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作为公安机关的公安分局应当认识到、同时也有义务特别提醒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相关技术处理,以保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公安分局未尽到该义务。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播放涉案新闻时,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脸部画面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反而忽略了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六原告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六原告熟悉的人从电视画面上将六原告认出。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覆盖面非常广泛,该新闻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电视台播出该新闻时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混合指认的情况加以特别说明,使得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六原告被他人冠“强奸犯”的称谓,其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电视台和公安分局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名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幅度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电视台和公安分局均是由干过失造成侵权,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因此,对六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每人6000元合计36000元。
肖像权是公民支配自己肖像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电视台和公安分局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李某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构成对六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被告实验学校应被告公安分局的要求,指派老师带领李某等六原告到该局配合进行相关刑事案件的侦破,行为并无不当。对公安分局在指认过程中拍摄、录像的行为,实验学校既无权干涉,也无法预见该影像资料会被新闻媒休不恰当地传播,被告电视台播出涉案新闻前亦未通知实验学校,故实验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对六原告侵权。
法院判决:一、被告电视台和被告公安分局向原告李某、高某、对某、孙某、陈某、张某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许可)。两被告如不履行,该院将在省省级报刊刊登该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电视台与公安分局共同承担;二、被告电视台与被告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36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
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李某等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电视台及我局故意编造虚假新闻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而一审法院认定电视台未尽注意义务,我局未尽特别提醒义务,侵犯了李某等人的名誉权。李某等六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不应直接作出判决,而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便我局能就此进行举证。(2)我局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新闻材料,是履行法制宜传义务,主观无过错。电视台至案发当地采访,拍摄了学校、犯罪现场,并来我局调取案件第一手资料。我局除全面客观介绍案情外,还应记者要求提供了相关录像资料,目的并非供电视播放,而是为记者,编辑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证新闻准确无误。电视台如播出我局提供的录像资料,应征得我局同意,但该电视台未尽上述义务。原审法院以本局有特别提醒义务为由判令本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时已作了技术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便是未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错误理解。本局认为电视台在未通知本局并征得本局同意的情况下对录像进行剪辑播出虽有不妥,但其播出的内容能使观众清楚辨别李某等六被上诉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其播出目的是为弘扬正气,揭露犯罪,宣传法制, 具有阻却违法性。综上,我局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公安分局将有关录像资料提供给原审被告电视台,应该履行特别提醒的注意义务。而正是因为电视台播放该录像资料时对被上诉人脸部画面未进行技术处理,给被上诉人造成名誉损害。故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电视台称:上诉人叶染公安分局关于我台播放涉案录像资料须经该局同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市判决赔偿李某等六被上诉上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欠合理。
原审被告实验学校称:公安部门按合法程序让学生配合指认,我校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市被告电视台播出指认过程,事前并未通知我校。故我校无过错,一市判决我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认为上诉人公安分局及原审被告电视台、实验学校侵犯了其名誉权、肖像权,要求三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形响并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为电视台、公安分局没有尽到各自的义务,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但其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像权,并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本案上诉人公安分局为侦破相关刑事案件,安排李某等六名被上诉人配合进行的混合指认,即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公安分局在特定的、不公开的场所内,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进行混合指认,并进行录像、存档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因此导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如果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资料,不得依法行驶侦查权的行为,不能因行驶侦查权本身的正当性,免除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资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原审被告电视台、发生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手段终结之后,且电视台是新闻煤体,其收集侦查资料只是为了用于新闻报道,公安分局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交给电视台,不是侦查手段的延续。因此,公安分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构成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相关材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公安分局以配合新闻工作,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为由,称自己无过错,是对法律上“过错”这一概念的误解。民法上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良好的意图,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没有过错。播放法制节目,其目的正如公安分局所称是弘扬正气揭露犯罪,是为了法制宣传的需要。但在本案中,宣传法制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在制作成面向广泛的、不特定的受众播放的新闻节目时,对未成年人的形象加以技术处理或者在节目中予以特别说明,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宣传法制、弘扬正气的效果。参与指认的公安人员知晓并理解混合指认的内容,不会因为与案件无关的人参与指认而认为其就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因此导致这些无辜的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导致李某等六名被上诉人的脸部画面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即通过新闻传播到不特定的受众处且该新闻节目亦未就此作出特别说明。观看新闻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察手段的具体内容,因此有人公开指责六名被上诉人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并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导致六名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发生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故公安分局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不构成免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审被告电视台的过失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上诉人公安分局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如果电视台在播放新闻对进行一些技术处理,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但是,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并不导致公安分局的责任得以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提供者构成侵害名誉权。电视台是面对大众的新闻传媒机构,公安分局在接受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采访时,将上述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而未作任何特别说明,是对电视台播出该资料的一种默示行为。电视台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不构成免除公安分局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上诉人公安分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在适用法律部分,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补充。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公安机关提供新闻素材、电视台没有认真审核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被告公安分局作为司法机关,应当知道把有关音像资料转给电视台有可能被播出从而损害原告的名誉,更应当知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电视台作为新闻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音像资料,特别是对案件涉及人员的影像应当进行技术处理后才能播出。被告公安分局主动向被告电视台提供新闻材料,被告电视台
没有认真核实处理,播出后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电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新闻单位应当更加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选编13240422999】

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旅游局、交通局


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大连市旅游局、交通局


(1992年2月24日 大连市旅游局 交通局发布)


为加强我市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业声誉,提高旅游涉外游船服务质量,方便海外来华旅游团(者)海上游览观光、娱乐、垂钓等活动用船,并得到满意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是允许为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者)提供海上乘船游览的客运轮船公司,是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为海外旅游团(者)租用游船的指定单位。
二、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及要求:
(一)企 业
1.必须是具备为海外旅游客人服务条件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独立核算单位及“三资”企业。
2.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营运手续,管理机构健全,管理、驾驶、服务人员有较好的政治及业务素质。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外事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有符合接待外宾条件的船舶和固定的营业场所、联系电话、调度人员。按照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海域、航线、港点游弋、停泊。
5.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服务规程,安全措施有力。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6.有外汇人民币帐户和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外汇收支按国家《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7.服从旅游、公安、交通、工商、物价、财政、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按时、准确地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8.执行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制定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二)人 员
1.游船工作服务人员配备齐全,机驾人员必须持有与船舶等级和航区相适应的有效适任证书,服务人员技能娴熟,主动配合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的工作。
2.船员和服务人员按规定着装,仪容仪表整洁,谈吐文雅、举止大方。
3.不做向外宾索要外汇、礼品、套换外汇、兜售物品等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
4.接受旅游和交通部门的有关业务培训。
(三)船 舶
1.旅游船航行必须经过地方船检部门检验,并取得船检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船检证书。
2.造型美观,结构合理,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舱室布置豪华、清洁、明亮,客舱甲板设有地毯或地板胶。
3.船舶机械设备性能良好,噪声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航行稳定性好。
4.各种安全设备完好无损并保持良好状况。
5.船舶通讯设备齐全,有专供导游使用的音响装置,且性能良好。
6.遮阳棚美观完好,无破损渗漏现象。
7.游步甲板上下梯斜度适宜,设有上落扶手,梯板脚踏部分符合防滑要求。
8.甲板护栏设施完好,通道两端有禁越标志。
9.工作间设计合理、各种物品摆放有序。
10.客舱玻璃窗性能良好,松紧适宜,玻璃厚度规范、透明度好,无破损、破裂、眩目现象。
11.桌椅结构坚固完好无松动、无破损、无掉漆和划痕现象。
12.备有常用急救药箱和药品。
13.卫生间标志明显,地面无积水,无臭味。镜子、面盆、冲洗水喉等设备齐全完好。有专人清扫。
14.能够提供冷饮服务。
三、凡要求接待海外旅游团(者)的游船公司,须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并填报市旅游局统一印制的《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经市旅游局会同工商、交通、公安、物价、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后,到市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帐户和收取外汇兑
换券许可证。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规定票据,并纳入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票价。在完备各种手续,接到定点通知后,取得旅游涉外经营资格,方可进行旅游涉外接待业务。
四、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定点船舶和港点,由市旅游局和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设置。船舶数量较多的港点,须由监督部门设立监督站,船舶数量较少的港点设专职安全员,负责船舶的安全监督工作。
五、由市旅游局发给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及船舶定点标志牌和标志旗。标志牌悬挂在定点游船公司大门显著位置。标志旗悬挂在游船适当位置。
六、市旅游局每年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定点游船公司及定点游船进行一次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七、凡已确定为定点游船公司及定点游船的,其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条件和标准,市旅游局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做出如下处理:
——警告;
——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取消定点资格。
如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旅游涉外经营定点单位名单,由大连市旅游局公布。定点游船公司的确定,撤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旅游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199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