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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5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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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总局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联系税务系统实际,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对于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税务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推动税收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务机关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上深化对搞好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江泽民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要大力加强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教育;各级领导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各单位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情况,应于1997年9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对于加强党政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税务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推动税收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若干规定》,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
各级税务机关目前已有办公楼的,不论是否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从1997年起三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正常维修不得提高原装修标准;总局机关三年内不再新建和装修办公楼。省以下税务机关因危房或机构分设后没有办公用房确有必要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应事先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同意。新建或购买办公楼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当地没有明确规定的,要报上级税务机关审定。经批准新建办公楼的,要本着厉行节约、实用大方的原则,不得追求高档、豪华,不得使用进口装修材料。
经批准新建和购买办公楼的资金预算不得留有缺口,不准贷款或挪用其他资金。
各级税务机关三年内不准新建培训中心。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改革要求设立办税服务厅的,要本着节俭实用、因地制宜的原则,以满足工作需要为准,不要贪大求洋。
二、严格控制各种会议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精神制定会议计划,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应合并召开,必须召开的会议要严格控制会议的数量、天数和参加人员。总局召开的全国性会议,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经批准后召开;各业务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报经总局领导批准,原则上在北京召开;需要在外地召开的会议,要在税务系统内部招待所安排,税务系统没有招待所的,可在当地政府招待所(宾馆)召开,严禁安排在涉外宾馆。各地召开全省(区、市)范围内的会议,原则上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召开。各级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只请本级的主管领导和下级的部门领导参加,其他领导一律不陪会。
严格控制各种类型的纪念会、表彰会、新闻发布会,要提倡开电视、电话会议。严格控制税务部门跨地区召开研讨会、网络会、纪念会、座谈会、协作会等“片会”,未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召开。
各种会议要严格用餐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会议经费标准。会议期间,一律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和游览观光,不得赠送纪念品和礼品,不喝白酒,不得向下级单位或纳税人摊派会议费。要加强对会议经费开支的监督和审计,财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的开支,有权拒绝报销。各单位今年的会议费,要比1996年实际支出压缩10%以上。
三、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未经上级批准,一律不准举办庆典活动;经批准举办的庆典活动,要力求节俭,严格控制规模和开支;不准发放礼品和贵重纪念品;不准向下级单位或纳税人摊派费用。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邀请税务机关参加的一般性庆典活动,原则上应谢绝参加。确需参加的庆典活动,由负责安排领导干部活动的办公厅(室)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应邀参加。
四、严禁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
各级税务机关的公务接待要严格按照当地的食宿接待标准执行,不准超标准接待。上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到所属部门调查研究或检查工作,一律轻车简从,不搞到边界迎送,住宿应安排在内部招待所,严禁住涉外宾馆;严格控制陪餐人数,系统内部陪餐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接待中不得以任何借口上各种洋酒和各种国产名酒。不准到上级领导机关宴请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准利用各种学习、培训之机相互宴请。各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往来,也应在内部招待所安排食宿,严格按照接待标准执行,不许大吃大喝,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向上级领导机关工作人员赠送礼品、纪念品。
五、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或购买移动电话
各级税务机关用公款为工作人员安装住宅电话,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如因工作特殊需要扩大范围的,必须经局长办公会批准。住宅电话费限额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超额自负。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除因工作特殊需要并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外,不准配备移动电话。对违反规定安装的住宅电话和配备的移动电话,一律清退,妥善处理。任何人员不准让下级单位和纳税人为自己安装住宅电话或购置移动电话,违反者要限期补交用公款支付的安装费,退回移动电话。如不主动清理清退,一经查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严格控制各种检查,禁止形式主义的评比和达标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对涉及税收执法重大问题的检查,要专门组织力量,加大检查力度,但在检查中要注意厉行节约。
总局机关组织全系统的执法检查活动,须经局长办公会审批。总局各业务部门安排的专项检查,要归口管理,统一组织,避免重复检查,给基层税务部门和企业增加负担。税务部门的干部不得随意到企业检查或借检查之机接受纳税人的宴请和礼品。
各类评比、达标活动要从严掌握,除上级领导机关布置的评比、达标活动外,一般不搞或少搞。确需搞的,要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并报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
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一定要按照规定配备工作用车,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五年内不准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如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已达报废更新标准的,可按更新有关规定申请更换。新提升的领导干部需配备工作用车,能在现有车辆中调整的,不准购买新车。
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借用下级单位或纳税人的车辆,对已借用的车辆要一律清退,不清退的要严肃处理。
八、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禁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不准接受纳税人组织出国(境)考察、培训的邀请或搭车出国(境)。对于与税收业务不相符的和无目的、无实际内容的出国(境)活动要坚决制止。要严格控制国(境)外培训、考察的次数和人数,能在国内办的培训班不到国(境)外办,减少重复考察。严禁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境)。出国(境)培训、考察要严格审批手续,部级干部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厅(局)级干部和总局机关干部要经总局批准;各省(区、市)税务系统处级以下干部要经省(区、市)局党组批准。已经批准的出国(境)培训、考察项目要严格行程管理,不得随意改变培训计划和考察路线,不准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出访国家、绕道或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境外接待出国(境)培训的机构,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或省级引智办评估认定,凡未经评估认定的接待机构,派出单位不能委托其接待,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国(境)手续。
九、切实加强领导,保证实施办法的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协助党组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并对实施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强化管理。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各级地方税务局以贯彻执行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主,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
  (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
  (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的通知
鸡政办发〔2008〕16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鸡西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







为了全面、准确地反映县(市)、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突发公共事件和值班工作信息报告情况,提高信息报告的时效性、准确性和主动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内容、采用标准



(一)信息内容



1、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以及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的事件。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具体包括:一次死亡3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生产事故、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疫情和中毒事件等;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自然灾害、火灾及交通事故;涉及50人以上、行为超常、影响较大的群体上访或有冲击党政机关、堵占公路、铁路等过激行为的群体性事件等。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上报市政府应急办。



  2、值班工作信息。鸡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情况和动态以及其他需报告市政府的紧急重大事项。具体包括:较大以上煤矿安全事故和生产企业安全事故;较大规模群体上访或越级上访;造成较大伤亡、财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火灾、交通事故;水灾、旱灾、雪灾、雹灾、地震等较大自然灾害和较大疫情;其它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此外,还包括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方面的预警性信息,上述情况均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市政府应急办。



3、市政府应急办(市政府政务值班室)约稿。即市政府应急办根据市领导指示或编辑《值班报告》、《鸡西应急与管理》需要上报的各类信息、应急管理工作动态及典型经验等。



(二)采用标准



对于报送及时、要素齐全、重点突出,经市政府应急办审核后报送市政府领导阅示的信息,以及在编辑《值班报告》、《鸡西应急与管理》时综合采用的信息。



二、通报内容和形式



  通报主要以信息报送及时性和质量为评价依据。市政府应急委员会通过《鸡西应急与管理》,每季度对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一次,对未按规定不报、迟报、漏报、瞒报、误报、越级上报信息的,严格按照问责制的要求,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每年度对(县)市、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对信息报告及时、准确、工作突出的进行表扬;对信息报告工作重视不够存在薄弱环节的通报批评,并提出改进意见。



  通报内容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综述上季度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和采用总体情况,对迟报、漏报、瞒报和报送信息要素不全、质量不高的情况进行通报。



二是以表格形式反映县(市)、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上季度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件数,并按照“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值班工作信息”、“约稿”3类,对信息分别进行统计。其中,“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分为“数量”、“按时报送”、“采用情况”(包括“送阅”、“综合”、“反馈”);“值班工作信息”分为“数量”、“按时报送”、“采用情况”(包括“送阅”、“综合”、“反馈”);“约稿信息”分为“数量”、“按时报送”。



  三、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履行职责。



  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强化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识,提高做好信息报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执行市委办公室办字[2007]27号、市政府办公室鸡政办发[2007]26号等文件和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全面履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职责,真正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制度保障到位,工作措施到位。



(二)分类报送,要素齐全。



  一是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信息报告,要写明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测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和应采取的措施;



  二是已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相关情况的报告,要写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及已采取的措施;



  三是已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情况的报告,要写明所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及需要上级政府协调事项、处置结果及善后工作;



  四是突发公共事件调查评估报告,要写明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恢复重建及提供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



  (三)及时报送,确保质量。



  县(市)、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上报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报送速度和质量。信息报送要严格遵守工作程序,按照规定的上报时限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和续报。未经市委、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越级上报。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口头报告,随后再做书面报告。



四、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