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3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3号),设立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经营性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能
(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的职能。(二)省委授权省委组织部管理的省直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能,省委组织部承担的省直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三)省直属机关工委承担的省直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职能。(四)省财政厅承担的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的审核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和主要负责人年薪制实施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指导和促进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省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三)根据省委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审核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代表省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或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六)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受委托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制订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资委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党务、政务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制定调研计划,组织重要调研任务的组织落实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宣传、档案、信访等工作;负责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国有资产、财务、后勤保障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政策法规与产权管理处
研究起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负责有关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检查、核准和备案;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负责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三)企业改革与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及措施,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促进国有企业现代产权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研究提出全省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提出培育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指导所监管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债转股、兼并破产、解散、清算、关停、重组等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就业工作。
(四)预算审计与业绩考核处
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案;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和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配合审计部门对所监管企业中由省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负责其他所监管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组织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方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所监管企业经营者风险抵押金的监缴工作;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和授权经营考核审计情况,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五)统计评价与分配处
负责全省国有资产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全省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综合研究全省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负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负责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
(六)监事会工作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党建工作处)
根据有关规定,协助省委组织部做好省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考核工作,负责考察、考核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人员,提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任免、交流、奖惩的建议;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思想政治建设,指导企业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负责代表省政府派驻所监管企业监事会监事、财务总监的考察、考核工作;负责审核所监管企业党委组织部长(人力资源部经理)人选。负责所监管企业有关领导人出国(境)政审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党员发展和党员教育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和协调所监管企业教育培训和知识分子工作;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召开党代会(党员大会)和有关审批事项。
(八)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教育培训等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负责协调、办理委机关和直属单位有关外事工作,组织指导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负责委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国资委机关编制为69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委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代表省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的专职监事或财务总监所需编制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省国资委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所监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二)省国资委与财政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省国资委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省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省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财政部门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省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按省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省政府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4]7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组织、人事、劳动、建设等部门要做好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或联席会,研究档案工作或听取工作汇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档案机构,配备相应档案人员,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提倡建立家庭档案和私人档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征集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突出抓好著名人物、地方特色、重大活动等重要档案的文字材料、声相实物等的收集。
第七条 为确保重大活动档案完整齐全,及时进馆,活动主办(承办)单位要接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监督和指导,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将整理规范的全部档案依法向档案部门移交。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市、县(市)区重大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形成的档案,具体包括:
1、市、县(市)区领导机关召开的全体会议,在当地召开的全国、全省、全市性会议;
2、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上级党政主要领导视察工作,国内外代表团、知名人士来访和较大规模的当地代表团外出考察;
3、当地举行的重要庆典、纪念、展销、公祭、竞赛等活动;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奠基、竣工;
5、当地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抢险救灾;
6、其它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历史影响的活动。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印出版的各种载体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及重要的报刊、专题资料、文件汇编等,应及时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两套,并定期报送重要档案资料目录、统计报表。
市、县(市)区所属各部、委、办、局及有关机构在实施领导、履行职能过程中制定的与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发送一份。
第九条 机构改革中撤、并、转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交接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带走、留存、转移和销毁档案。
第十条 凡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或因职务行为形成的档案资料,必须及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其项目的竣工验收和鉴定必须包括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的验收。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出售、破产时各有关单位必须依法做好档案的鉴定、整理、移交或寄存、保管、保护工作,防止档案的流失和损毁。企业破产清算组应将档案处置纳入破产程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做好各项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馆(室)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必须配备防盗、防火等安全防护及现代化管理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建立完善的档案安全制度,如实做好档案保管保护工作记录,及时排查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应将档案保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保管、抢救经费的需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寄存单位或个人的寄存费。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电子档案保管保护技术的研究。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快捷方便的档案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馆藏特点和地方实际,采取举办档案展览、传媒宣传、资料及现行文件阅览等多种形式把档案馆建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现行文件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地方重要档案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的网上查询、交流。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成效显著的,各级政府及所在单位可按所创效益的大小奖励提供档案信息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把好进人关、用人关。档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不断更新知识。晋升档案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档案人员可享受档案保健津贴。档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对档案人员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国家所有的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人员归档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的;
(五)未依法对各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实行统一管理,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防盗、防火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进行档案统计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不及时移交、报送档案资料、目录的;
(九)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重大科研项目鉴定时,其档案未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档案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