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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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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7年7月7日,公安部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根据这一规定,现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怎样运用调解处理?
《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这种行为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二)这种行为是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虽然情节轻微,但是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按照本条“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对这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调解处理;调解处理的,不予处罚。是否调解处理,应当从实际出发,以能够达到教育双方,消除矛盾,不再继续违反治安管理为目的。对需要赔偿损失的调解,应当制作调解书。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二、对一人只有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能否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对一人只有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除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并处罚款外,只能给予一种处罚。
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如何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者伤害,需要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公安机关应当填写《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裁决书式样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对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第二日起二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查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是终结决定。如果法院以“认定事实错误”而撤销公安机关所作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公安机关应作出撤销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的决定。
四、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如何计算?
《条例》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赔偿的损失费或者负担的医疗费用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因伤害造成误工的工资和奖金、损失的物品、治伤的医疗费、因伤害看病所乘合理的交通工具费以及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医疗费用的赔偿应以公安机关认可的医院所开收据为准,但急诊除外。对应当赔偿的损失费或者负担的医疗费用的数额,公安机关应一次列出。
被侵害人是城镇个体经营者、农民和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人员,需要赔偿其误工收入的,以行为地人均收入为标准按日计算。
五、如何确定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后,应当由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由公安机关指定的精神病院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有无责任能力。无条件作鉴定的,可以根据其病史和调查、走访认定。双方当事人或监护人对公安机关的认定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提出鉴定者负担。
六、对醉酒人的约束能否使用械具?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在醉酒状态中,对其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醉酒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约束时以不伤害醉酒人为原则,可以采用约束带(或警绳)等方法,但是不要使用手铐、脚镣等。约束过程中,应当加强监护,一旦酒醒,立即解除约束。
七、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何处罚?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一人实施了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合并执行的,拘留处罚可以超过十五日;罚款处罚可以超过二百元,其中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罚款处罚可以分别超过五千元和三千元;派出所罚款处罚可以超过五十元,但对其中每一种行为的罚款处罚仍不得超过五十元。
八、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如何确定?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六个月内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但行为人未被查获或者行为人逃避处罚,六个月后公安机关将其查获的,仍可以处罚。
九、如何理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连续状态”和“继续状态”?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条例》规定的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连续行为的处罚,不适用《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原则。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继续状态”(也叫“持续状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之后,在一定时间里其行为的状态仍处于持续之中。“持续状态”不仅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持续,而且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也处于持续之中,如故意涂改户口证件,隐匿文物等。
“连续状态”与“继续状态”的主要区别是:前者行为有时间上的间隔,是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特点主要是数个行为;后者行为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特点是一个行为。
十、如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治安管理处罚,应当由县、市公安局制作委托书。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但不得采用当场处罚。
十一、如何理解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适用拘留处罚的,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规定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经过讯问和查证,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作出裁决的,应当让被讯问人回去,而不是指案件的办结时间。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回去后,需要继续查证的,可以再次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也可以传唤到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所在单位进行讯问。
十二、强制传唤能否使用械具?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十三、强制执行能否使用械具?
受拘留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到拘留所接受处罚或者抗拒执行的,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执行。
十四、如何将处罚结果通知被侵害人?
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将处罚结果通知被侵害人。
十五、被拘留人无力负担被拘留期间的伙食费怎么办?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本人负担,本人确实无力负担的,可酌情减免或组织劳动代替。
十六、对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能否裁决拘留?
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周岁以内的婴儿的妇女违反治安管理的,不裁决拘留处罚,但可以处警告、罚款。
十七、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是否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治安管理处罚不涉及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问题。因此,在拘留期间,原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八、对人大代表裁决治安处罚是否要报告人大常委会?
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裁决拘留处罚的,应当在执行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予以罚款、警告处罚的,可以直接裁决,不必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九、对需要增加罚款的如何处理?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需要按日增加罚款的,应由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十五日仍不交纳罚款的,可视为拒绝交纳罚款。对拒绝交纳罚款的,经县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拘留后仍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二十、对扣押财物折抵的如何执行?
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拒不交纳赔偿损失费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可以扣押财物折抵。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财物一般应属本人所有。所扣押折抵的财物要和应交纳的费用价值大体相等,并由信托部门或者工商、税务部门出具作价证明。扣押财物,应当由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十一、作出申诉裁决的期限如何计算?
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受的申诉案件应在五日内作出裁决。五日时限内不包括案卷送达的途中时间以及法定的节假日;上一级公安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需要到城镇区域以外的地方调查取证的,办案人在途中的时间以及等待证人的时间可以扣除。
二十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申诉案件如何裁决?
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维持原裁决。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处罚幅度明显失当的,可以变更原裁决。
(三)原裁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在查清事实或补充证据后,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决。但是,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原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申诉案件,不得以被处罚人提出申诉而加重处罚。
二十三、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治安行政案件,公安机关能否再予处罚?
人民法院撤销公安机关裁决的治安行政案件,如属于当事人确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但适用法律不当的,公安机关可以重新裁决,按照第一次裁决的程序办理。
二十四、超过五日提出申诉的是否受理?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超过五日提出申诉的,不再按治安管理处罚的申诉程序受理,可以作为人民来信来访处理。
二十五、《条例》的溯及力如何确定?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对于新《条例》实施前的行为,如果原条例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原条例;如果原条例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又是在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追究时效之内的,按照原条例予以处罚,但是如果新《条例》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条例》。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6月20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鹰潭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市房管局、市文化局、市国土局、市人防办、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和月湖区政府等有关职能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其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委托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遵循从严管理、从重处罚的基本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处5元罚款;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处25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25元罚款;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处25元罚款;
(五)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10元罚款;
(六)流动摊点的经营者不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50元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处1元罚款,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九)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属单位行为的,处500元罚款,属个人行为的,处200元罚款;
(十)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处1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处25元罚款;
(十一)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设置,内容不健康,外形不美观的,其使用或管理者未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为200元;
(十二)火车、汽车进入市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倾倒废弃物的,处100元罚款。
第六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为200元。
第七条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依据《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50元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为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条 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为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1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为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单位处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每车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至3倍罚款。
第十五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个人有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三章 规划管理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总造价5%罚款。
第二十五条 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2倍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3倍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处罚个人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处罚个人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五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接受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未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2%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限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务院《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域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造成灾害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进行建设施工或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城市饮食服务业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碗等食品容器的;
(四)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道、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外机或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空调外机,其安装架底部与地面距离低于2.5米的;
(五)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六)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第四十二条 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或连接不符合要求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四十五条 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的,依据《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灾害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七章 工商管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依据《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罚款,屡教不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发出的噪声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四)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
(五)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九章 房地产管理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用虚假、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收缴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0元以上至300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罚款。
第五十六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之规定,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预售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

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六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告作废,收回证书,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住宅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管理企业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给予通报,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30%至50%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1至2倍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3000元至6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有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七十四条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3000元至6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其它实施白蚁防治证明文件,或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的房屋发生蚁害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或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四)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的;
(五)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八)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
(九)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折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至5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5%至3%罚款。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并处拆迁安置资金1.5%至3%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九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规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至50%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不准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依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依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或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价款,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后》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不符合设立分支机构条件而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而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或未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的;
(四)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的;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未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的;
(五)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或少于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而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九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第十章 国土资源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违法所得15%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0%以上至50%罚款。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违法所得5%至10%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10%以上至20%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处土地复垦费的1至2倍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或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至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依据《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擅自印制或仿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15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至4%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十一章 人民防空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修建或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处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00000元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至1000平方米的处70000元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个人侵占的处2000元罚款;单位侵占的处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无法整改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按人防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处罚款。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期改正,依法赔偿,并处罚款。损失10000元以下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损失10000元以上的,对个人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拆除封填人防工程不补建或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占用人防通信警报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的,依据《江西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阻挠安装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依据《江西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

第十二章 建筑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至2%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至7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至1%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 4%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三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取缔,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 4%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吊销资质证书,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 4%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1至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至50%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的0.5%至1%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至5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至7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0元至7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依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伪造施工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涂改施工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25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其他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4%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整改,并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
第十三章 文化市场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6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章 卫生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章 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客、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客、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5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停靠或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路道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300元至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六章 民政管理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依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和其他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农业机械或者与农业机械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驾驶员进行考试、考核和审验;
(三)负责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员证件的核发、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监督检查;
(五)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查处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登记,经检验合格,领取牌照、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报废时,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分别办理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
经批准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准转让或者使用。
第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规定位置安装,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随机携带。
拖拉机在未取得正式号牌前,需作业或者试车时,应向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构,必须按省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必须事先申明理由。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者使用。
第八条 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动力机械,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并给予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设施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传动带、链条等外露传动部件应当设置安全罩;场院作业的内燃机排气管应当安装防火罩。
拖拉机只准牵引一辆挂车。
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者危险地段时,应当有专人护行。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拥有、使用、修理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业机械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准。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学习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或者相当初中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经过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机构)培训,由农机监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驾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
(二)驾驶证的记录需要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三)不得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
(五)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农业机械;
(七)不得在驾驶拖拉机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不得在饮酒后驾驶拖拉机;
(九)清除杂物、排除故障,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员应当在教练员指导下学习驾驶。实习驾驶员可以单独驾驶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按省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农业机械。
农机监理机关对驾驶员进行审验一般应和农业机械的年度检验就地、就近同时进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国家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证件,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规定位置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三)驾驶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四)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安全罩、防火罩的;
(五)未停机或者未切断动力清除杂物、排除故障的;
(六)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者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第二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农业机械申请登记、转籍、过户、注销手续或者驾驶证异动登记手续的;
(二)转让或者使用已经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使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五)拖拉机牵引挂车超过一辆的;
(六)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饮酒后驾驶拖拉机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自用或者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的,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销售或者出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牌照、行驶证、驾驶证,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
按本办法规定发放的牌照、行驶证、驾驶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管理,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其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2、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