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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约定纠纷/宋晓锋

时间:2024-07-21 23:3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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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约定纠纷

宋晓锋


  很多用人单位为了约束劳动者,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仅约定了劳动者的义务,却未赋予任何权利。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常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这种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

一、案情简介
  李某原系某软件公司职工,双方于2006年1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2日。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软件公司的竞争;李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不得抢夺该软件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软件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但该协议未约定李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李某于2007年2月1日离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并以要求李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25万元为由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以同样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李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软件公司的竞争、不得抢夺该公司客户、不得引诱某软件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等义务,而没有约定任何劳动者的守约权利;公司没有在李某离职后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仅约定了劳动者义务,未赋予任何权利,内容显失公平,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长期执业过程中,宋律师专注从事劳动法的研究,擅长劳动用工的管理培训及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对企业规章制定、合同起草及审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及诉讼有丰富经验,能在法律框架下寻求最经济的法律方案,妥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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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辽政发[1980]487号



  粉碎“四人帮”以来,我省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取得了一些成绩,增加了许多网点,“骨”“肉”脱节的状况有所改善。但整个商业、服务业网点的数量、布局与城市建设的发展仍然很不适应,以至老账没有还够,又欠下了新账。原因主要是:缺乏统一规划和安排,有原则要求,缺少具体措施,资金不落实,各市多年来对网点建设投资很少;有关部门对增建或暂设网点支持不够。

  为了切实把网点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在几年之内使网点不足的状况得到改善,根据中央[1978]13号文件和国务院[1979]244号文件精神,对我省网点建设与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生产建设、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作为整个城市建设的项目,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商业部门应有长远的网点布局规划,统建部门要负责组合、协调和落实。

  二、新建工矿区要把网点建设纳入总的工程建设和投资计划,同时安排,统一兴建。原有工矿区随着生产建设和住宅建设的增加,要相应增加网点。过去的欠账要逐步还清,凡是新建楼群未建网点的,都要按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补建。

  三、商业网点要按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城市主要街道新建楼房底层主要用于安排商业、服务业网点。商业部门需要在厂矿、企业、机关、学校、铁路职工住宅区域内设点的,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同时还要大力提倡这些单位自办商业或消费合作社。

  四、主要商业区门市房改作它用的,要收回做网点。被机关单位占用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调整,限期退出;被用做职工住宅的,由所在单位在新建住宅中优先调整;被一般居民用做住宅的,由房产部门负责动迁。不论是机关、职工或居民,不服从动迁的,从分给新房之月起按商业用房收缴租金。今后城区扩建、改建需要拆除网点时,要坚持谁拆谁建。

  五、各市都要从机动财力中安排部分资金建设网点,商业企业的利润留成,要适当照顾网点建设,饮食服务业的利润留成,主要用于网点建设。

  六、下乡青年被安置在集体商业、服务业就业的,可从下乡知青包干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建设网点的补助。

  七、城市(包括工矿区)新建住宅按基建投资的百分之七左右提取网点资金。提取手续由建设银行代办,根据统建部门、财贸部门的统一安排拨给代建单位使用。统建的网点产权归代建单位。建筑材料由物资部门统一安排。

  八、按照一九七九年八月三十日省商业局、公安局、建委《关于城镇增建商亭、菜棚、摊床和售货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要在既方便群众,又不违反交通规则、不有碍市容观瞻的原则下,积极增设临时商亭、菜棚、摊床,开展流动售货,也可以在指定地点开设若干个早行、晚市。

  九、住宅代建网点大部分用于发展集体商业,安排待业青年,由区街管理;各单位自办商业优先安排本单位待业青年。

  十、加强对网点的管理。商业、服务部门增设网点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防止滥建滥设;有关部门也要热情支持商业、服务部门开展商业、服务活动。按照合理布局和需要,积极创造条件统一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商亭、菜棚、摊床等用地。非经市城建管理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区域外任意设置商亭、菜棚和摆摊售货。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7〕29号


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国税局制定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税源监控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规范税收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阿拉山口口岸进口货物并就地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的监控管理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三条 监控管理对象包括本地登记户和异地登记户。
本地登记户是指在自治州州、县(市)国税机关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异地登记户是指在自治州以外其他地区国税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经营业务的,视同异地登记进行处理。
本地登记户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纳税,异地登记户依照现行规定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第四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应向进口地国税机关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进行报验登记,并依法接受税务管理。
报验登记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㈠ 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货物贸易合同以及国内销售货物合同;
㈡ 进口货物报关单;
㈢ 支付外汇单据;
㈣ 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未就地销售的,不予征税。
第六条 异地登记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就地销售:
㈠ 个人委托外贸企业,以外贸企业的名义报关进口,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㈡ 单位委托外贸企业,以外贸企业的名义报关进口,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㈢ 在阿拉山口口岸收取货款或取得收款凭据,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㈣ 在阿拉山口口岸开具发票,并收取货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
㈤ 其他情形能够证明在阿拉山口口岸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
第七条 异地登记户临时进口货物就地销售,凡持有其注册地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回注册地申报纳税,只作报验登记,不予征税;未持有注册地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相关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向销售地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从事经营活动累计超过180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向进口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的,由进口地国税机关按照法定税率或征收率依据其实际销售额征税;无法确定实际销售额的,由进口地国税机关依法核定销售额征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从事经营活动累计超过180天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监控管理对象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构成偷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监控管理对象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应资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税款义务造成监控管理对象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税务部门追征税款外,对责任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海关、进出口检验检疫、铁路、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配合国税部门做好监控工作。
第十四条 监控管理对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偷逃国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