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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腐败的成因及防治策略/梅开厂 张伟

时间:2024-07-07 23:2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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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腐败的成因及防治策略
——从吴某某贪污、受贿一案说起




内容简介:基层腐败的危害更是巨大的,特别是村官腐败会严重削弱党和政府的威信,会造成社会思想混乱,直接危及政局稳定。检察机关通过打击基层腐败,可以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本文以基层反腐败的一个案例为切入点,从基层反腐败工作的现状,造成当前基层不稳定的腐败因素出发,分析检察机关打击基层腐败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探讨检察机关打击基层腐败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检察机关;基层腐败;成因;防治策略








一、 引言

某县检察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初查某县官塘村书记吴某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2009年8月19日立案侦查,同日吴某某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8日,某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某县官塘村书记吴某某自2003年起,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少入账、不入账和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19743元,吴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3800元,所收受的贿赂款涉及高铁、高速公路、计划生育等方面。通过打击基层村官的腐败行为,检察机关在老百姓心中树立了威望,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加大办案力度,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既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现实需要,更是巩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迫切需要。”[1]
目前,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和利益的诱惑,少数村干部滥用权力,在涉及到农民切身利益的粮食补贴、退耕还林款、计划生育以及拆迁补偿等问题中,贪污公款和收受贿赂。这些腐败因素的存在,处理不当,就会导致越级上访、进京上访乃至暴力事件等情况的发生,不仅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分析农村基层腐败的成因、提出相应的防治策略不仅具有实践意义,而且具有很强的政治意义。

二、农村基层腐败的成因分析

(一)、经济上的因素。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推进,村干部的工资收入不断提升,但与其他行业相比,他们的工资水平却偏低。基层干部收入偏低,严重地挫伤了其工作热情与积极性,低收入、高工作量、高素质的要求,在面对现实经济的诱惑时,腐败也就成了一种可行的选择。某县矿产资源十分丰富,通过对矿产资源的开发,使得部分人先富起来,巨大的差异激发了人们对财富的欲望,由于这种经济收入与消费支出形成的强烈反差,基层的干部容易产生产生不平衡心态,在思想上萌生权钱交易的念头,进而通过种种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二)、政治上的因素
村干部虽然不是国家干部,但因其处于国家政权的最基层,全面管理辖区村务,同时受政府委托,行使部分行政管理权[2],部分基层党组织软弱痪散,目前农村基层干部素质低,成为农村稳定的一大隐患。由于党风不正和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党在群众中的凝聚力、向心力明显削弱,镇村干部与农民面对面的沟通少了,群众直接向干部和组织反映情况的机会和参与政治的渠道相对变窄了。民主治理流于形式,村务公开内容不实、不详、假公开,流于形式,群众对干部且多心、不放心,有意见,这就使得农民不寻求正规渠道、手段解决问题,而采取群访、越级上访、进京上访等方式来表达诉求,造成基层的不稳定因素增加。
(三)、文化上的因素
腐败文化是一种陋习和糟粕的集合体,可是这种文化却很有生命力和市场,在基层农村,腐败文化像病毒一样感染着意志力和抵抗力较低的村官,这种腐败文化的具体表现是:
(1)、对不良的习俗以及腐败表示理解和容忍。一些人认为,腐败是在现实生活中是一中司空见惯的现象,社会是人与人的社会,要在这个社会中生存就要容忍腐败的存在;甚至有些人认为,腐败可以提高办事效率,一件事通过正常渠道也许三个月都办不好,而只要通过托关系、找门路,也许一天就办好了。
(2)、对腐败羡慕和攀比的心理。“笑廉不笑贪”的心理在社会中普遍,这种现象可能导致清廉的干部被孤立,原因就是清廉的干部与已经形成的“腐败文化”格格不入。而原本清廉者由于不能忍受这孤立、排斥和无端的打击,最终也可能走上腐败这条不归路。同时在某些人的眼里,认为腐败是一种身份地位的象征,认为腐败是一种社会能力,进而有人甚至以腐败为荣,清廉为耻。
(四)、组织上的因素
社会控制弱化和监管分配制度的缺陷。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社会转型期。政治、经济的改革极大地震撼和冲击了我国的农村社会结构,社会各阶层利益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和调整,各结构要素之间恒定的关系不复存在,分化与整合之间难免会出现失衡与失调现象,从而导致农村社会稳定难以持续维持,大量非稳定因素产生。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不力,监管控制机制落实不到位,为那些滥用人民委托的公权力搞腐败违纪和贪污受贿提供了可乘之机,这就致使冲突和摩擦不可避免,极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农村的稳定。
(五)、村级财务制度不健全
村级财务制度不规范, 村干部之间分工不明确,会计出纳是同一个人, 钱账不分,坐收坐支,缺乏有效制约,财务从不向群众公开,没有建立起并实施一整套的财务收支审批和经办制度度;虽然,实行了乡镇统筹管理制度,但各村依旧另设账目,管理自己的“私房钱”,致使村干部们有机可乘,有以下两种情况:
(1)、按照规定,村长应主管财经,可有些地方财经全部由村支部书记抓,形成一人说了算的局面。
(2)、村会计账中“白条子”泛滥。在农村,有的买卖双方都没有正式的发票。因此白条子在村会计账目中成了正式发票的代名词,直接导致了财经管理混乱,真假难辨,村务透明度不高。
(3)、会计做假账,用会计的职能来制约村官的管理体制无法实现。[3]财务管理不规范,个别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不懂会计业务,遇事又不坚持原则,唯村支书和村主任的命令是从,也给村干部职务犯罪留下了可乘之机。
(六)、基层反腐工作建设弱化
  基层反腐工作没有形成合力,仅凭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开展反腐败工作就显得力量有限。党中央在总结历史经验,科学判断新形势基础上做出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大战略决策。但从基层实际情况来看,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仍处于一种零散、孤立状态,存在着为搞宣传教育而搞宣传教育、为制定制度而制定制度、为开展监督而开展监督的现象,甚至存在把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与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

三、惩治农村基层腐败的意义

(一)检察机关打击基层腐败可以为“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主义新农村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是管理文明、政治文明的新农村。但是“村官”腐败对村民自制制度的形成了破坏,直接影响到农村的民主建设。而农村民主建设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方向,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基础和探索,因此通过检察机关打击基层腐败现象,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为“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检察机关打击基层腐败可以稳定农业生产,为国家提供一个安全的粮食环境。
农业是国家的根本,粮食是根本中的根本,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在我国产业结构中一直占有重要的地位,即使今天,我们依然不能忽略农业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而部分“村官”虚报冒领各种农业补贴等腐败问题,严重挫伤了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也造成了干群关系紧张和社会的不稳定,破坏了既有的生产关系,继而影响既有的生产力的发挥,也因此对农业的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检察机关通过开展打击涉农腐败案件,可以为农业生产保驾护航,为农业生产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打击基层腐败现象是社会稳定的需要
  (1)、基层腐败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当前的村官腐败问题,如果不加以解决,不仅会影响党在群众中的形象问题,也会给维护当前社会稳定埋下隐患,引发各种冲突,甚至上访等问题。因此加强对村官腐败的集中治理,不仅是治理腐败本身的需要,也是新农村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135号

为加强科普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制定并印发《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普及科学知识,宣传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弘扬科学精神,推动我省科学普及工作的开展,提高全省公众的科技意识和科学素养,特设立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并根据《科普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结合我省科学普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

(二)社会团体、民办机构和个人捐赠;

(三)其它资金。



第二章 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

第三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创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示范基地、科普示范城区和科普示范县、乡、镇、村等科普单位。

(二)择优支持省级重点科普项目和科普研究课题。

(三)鼓励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科普咨询。

(四)出版科普书刊,举办科普展览,编印科普宣传资料,制作科普音像制品,扶持科普设施和科普媒体建设。

(五)奖励优秀科普工作者,建立科普志愿者队伍,开展科普理论研究。

(六)开展青少年科技活动。

(七)参加科技“三下乡”和科技扶贫等。

(八)举办科技讲座,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

(九)其他与科普事业有关的项目和活动。

第四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

(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统筹兼顾、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坚持社会公益性的目的。

(二)围绕全省科普发展规划,择优确定科普项目,保证重点,优先安排影响面广、示范作用大、有相应配套经费的科普项目或活动,资助欠发达地区的科普事业。



第三章 科普专项经费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 省财政负责审核科普专项经费预算和项目预算,监督检查科普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批复科普专项经费年度决算,适时组织科普专项经费使用绩效的评价。

第六条 科普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省级科普专项经费预算和项目预算,制定科普项目选项标准和审核程序,组织专家评审,择优选用科普项目;根据预算批复要求组织实施科普活动,检查监督科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编制科普专项经费决算,不断提高科普专项经费使用绩效。

第七条 科普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和申报具体的科普活动项目,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项目预算,如实反映经费使用情况。向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书面报送年度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部门应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专款专用原则,规范支出程序,建立项目台帐,真实、完整、正确反映项目资金的收、支、余等情况,入账依据合法、合规。

第九条 科普专项经费预算项目如有变更,应由项目单位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报要求,并报省财政审批;科普专项经费预算项目如有结余,可由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但需按新的用途重新申报,经省财政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科普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是组织管理费用和活动项目费用。

(一)组织管理费用主要是指科普专项经费的业务主管部门为管理经费和遴选项目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审查项目预算、组织项目评选、跟踪检查项目实施及绩效考评等发生的费用。

(二)项目费用是指为开展某项具体的科普活动而发生的成本支出,包括课题研究、活动场租、科普展品、科普基地建设、科普著作出版、科普设施、科普奖励和科技扶贫等费用开支。

第十一条 科普专项经费不得用于支付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及用于单位内部的个人奖励或福利。



第五章 科普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一)科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当年年末书面报告科普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经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次年一季度报省财政厅; 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要明确责任制,对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追踪检查,每年抽取一定的项目检查实施情况,将项目执行结果与预算目标进行比较和对照,提出进一步完善管理的建议。

(二)财政部门将分阶段组织科普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或绩效考评,根据审计结论或考评结果指导安排下一年度的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科普经费全部或部分扣留未用于科普工作;不得将科普经费全部或部分截流未按规定用途拨款;不得将科普经费用于非科普工作;不得虚报科普项目和滥用科普经费。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停止并缴回专项经费补助,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规定
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要求,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股份制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定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股份制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股份制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提出,报劳动部门核定。股份制企业工资总额的执行情况,要接受劳动部门及有
关部门的监督。
三、股份制企业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可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股份制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六、股份制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七、股份制企业中代表国有资产股份的兼职董事、监事,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原派出单位负责支付,不能从企业取得股利。
八、股份制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费用统筹,并逐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制度。股份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的原则制定。
九、本暂行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199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