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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谱的内存条离了民心民意/张生贵

时间:2024-07-11 09:0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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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谱的“内存条”离了民心民意
华声论坛报料:中科院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所购买的打印机内存条价格高达6274元,中科院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所证实有此单采购,并称是通过正规渠道合法采购的;惠普(中国)公司指定经销商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同型号的一般内存条300元左右,原装同型号的内存条只售600元左右。从报道情况看,供货商承认确有此事,并称128M的内存条之所以卖6000多块是因为内存条是惠普原装的,经过专业检测所以贵。记者也曾核实如此高价是否为“原装”,惠普中国总公司广州代理商称“普通版的内存大概在300元左右,惠普原装的需要预订,最贵的价格在600元左右”。
上述报料呈现这样两个关键事实环节:“政府机构采购行为”和“将市场价为六百多元的内存条以六千元价格购回”;由此引发网民的强烈质疑,笔者从报道中还发现,有记者对以下事实专门做过核实:一是供需双方都振振有词辩称所有的采购程序都是合法的,价格也是透明的;二是市场价确确实实在三到六百元之间,也就是说用三百元或六百元照样能购买到同品质的内存条。
至于为何价格高得离谱,各方却有不同说法,供方工作人员认为,可能涉及到采购方的特殊专业要求,所以会贵一些;采购方辩称:如果大家有质疑可以到中央政府采购网进行查询,价格都是公示的。但采购网查询网根本进不去。
有最新消息称该研究所目前采购手续还没有全部走完,有记者注意到目前合同已终止。
近几年来与“天价内存条”类似的事件屡见不鲜,比如前段时间出现的简阳市档案局办公设备采购的“移动硬盘”为苹果iPodtouch4;辽宁抚顺财政局采购iPodtouch4做U盘,这些事件都不同程度地引起民众的高度关注,这说明政府在接受社会监督方面还存在很大欠缺。
为什么一件很小的政府采购行为却能引发网友高度关注,问题的关键点并不在于价格的畸高,而在于“谁喊价”、“谁花钱”,根源在于“监督缺位”或“公职人员对民众监督的极大漠视”。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及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表明,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条例。并且规定有“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政府采购行为一定要公开,我们说公开并不是目的,公开只是程序或手段,公开是为了更好地接受监督,主动接受民众监督,该花的钱不允许乱花,要花的钱也要有理有据。
通过天价内存条事件,我们必须重提“监督”,对行政机关的政府行为必须要有时时刻刻的监督,目的在于监督追求的价值是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确保国家的行政权力正确行使,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作为法治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能维护国家管理秩序,能有效治理权力腐败,能捍卫国家法律尊严,不仅如此,监督还对培育社会公正与公平理念,保障公民民主权利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权力得不到有效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导致社会风气的败坏和道德感的扭曲,导致社会公平正义丧失等一系例问题。
监督的法理基础是以法治权,监督针对公权力的拥有者和运用者而设计的一种防范机制,使公民通过监督权、罢免权、质询权、控告权方式,实现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广大人民是构成社会或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而“权力”是指一人拥有置他人反对于不顾,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可能性,因此,在本质上权力是决定行为者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不平等现象的力量。监督权作为制约公权力的力量,是监督公权力的一种形式,对于保障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天价内存条事件中,民众以极其敏锐的目光监督采购规则是否得到公开的遵守,各种各样的违规行为都引起民众的注意。但是,从行为者的态度和回应可以看得出,他们很不愿意接受监督,或者敷衍民众的监督,甚至考验民众的智商。这不由得让笔者回想到世界上著名的“贝壳放逐法”,早期的雅典宪法曾规定,公民可以采取投票方式、定期弹劾并驱逐那些违法专横、危害民主的人,使得城邦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具体化、程序化、经常化、制度化,并规定所有公职行为向全体公民开放,规定每个公民都有机会通过抽签或选举担任各种官职,每个公民都可通过各种机关和程序及时有效地监督公职人员执行法律的情况。早期的雅典宪法规定,除了制度上的分工制约,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体系十分完备,根据有关规定,凡是通过投票当选的公职人员,都接受品格方面的特别审查,只有符合条件者才能任职,还有每年举行十次对执政官的信任投票,不能获得信任票者,将接受法律调查,有问题即被罢免并处以罚金;公职人员卸任时还要接受再次检查,如发现有贪腐行为,将受到十倍罚金和严历刑罚。为达到监督效果,规定适时启动“贝壳弹劾”程序,即在每年春天举行一次民意测验式的投票弹劾,每个公民在贝壳或陶片上写上他认为危害民主制度和法律的人,如果票数超过六千,又是得票最多者,将被驱逐十年。近代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到:为了有效保护人们的财产、自由等权利,政治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监督。国王以法律为他的权力范围,以公众福址为他的政府目的,而暴君则使一切都服从于他的意志和欲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由于权力本身具有支配他人意志和行为的力量,具有被滥用的天然倾向性,仅仅依靠权力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是不足以防止权力滥用的,权力的腐败和滥用是与权力与生俱来的东西,不能对其自我约束寄于厚望,唯一可行的办法是对它进行监督。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任何一种人的权威可以免受永恒的法律制约,不管是行使权力的人,还是服从权力的人。
天价内存条,六千多,多不多?不同的人用不同的眼光会得出不同的见解。国家穷的时候,甚至一分钱要掰着花,而现在却没有了国情观念,从节省发展到奢华,国情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下年多得预算,政府年终突击花钱,这显然已成为一种当代国情。虽然大规模突击花钱与贫富无关,但我们要说的是,问题不在于“价高”物才美,而强调的是官员怎样看待天价内存条事件,从官方回应态度上了解到,机关采购行为怎样改写采购或公示的法律意义,政府采购不仅仅把奢华与节俭重新进行了定义,并且使一切公务采购变的心安理得,这里有没有串通吃回扣的行为不得而知,但至少有这样的疑虑。
探讨民众面对天价是何种心理,政府能把采购变成官员花钱的一种自豪感,充分显示了公权力对公共财富的占用,公务采购就是权力的再现,展示着权力的气质和精神,钱多钱少并非最重要的事情,无论多少都已在权力支配下有合理解释,公务采购行为展示的那种理直气状可以使人看到权力的凛然威风。
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表示,中国科学院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它的收入中有一部分是政府拨款,其采购行为应该公开,不允许乱花钱的情况存在。要杜绝此现象发生,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公开自己的支出明细,接受民众监督;经费必须经过严格的预算审核,落实每一项支出;行政机关的审计部门应该从政府中独立出来;政府机构的招投标过程要全程公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招投标监督小组,由社会专业人员、利益相关方以外的人士或人大和政协代表组成。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5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3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排水、防洪和水力发电工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依法修建的水工程的水,属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凡在本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资源管理的水行政执法权。
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双重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县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综合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
(五)负责河道管理,组织实施水工程管理;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与监督管理;
(七)负责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
(八)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管理与监督;
(九)协调和解决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和水工程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管理权限,有权解决或者协助解决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距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建筑物周边十米;
(二)水库周围移民线和土地征购线以下;
(三)小(2)型以上工程距渠堤主干渠左、右二至三米,支干渠左、右零点五至一米,小(2)型以下距渠堤零点五至一米。
河流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侧距堤坝背面三至十米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洪水位确定。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有关管理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确定河流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并张榜公布。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并同城镇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地区和行业的需要。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自治县总体规划和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乡造林绿化、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供水、灌溉、水力发电、防洪排涝、渔业、水资源保护与管理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芙蓉江、三江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批。梅江、新民、玉溪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自治县人
民政府批准。以上规划经过批准后,都要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城镇、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有不利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利影响,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后,无理妨碍其工程建设、使用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个人在县境内合作、合资、独资、引资或者租赁、购置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涉及县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注意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和城镇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分别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跨乡、民族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取水单位应当编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农业、工业、其他行业和生活供水管网、渠系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减少耗水量;工业用水应计量定额,鼓励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居民生活用水应实行计划管理,采取多种节水措施。
由于自然因素使供水能力发生变化和其他特殊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户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在计划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统计制度,并报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
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农业灌溉用水和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外,对其他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贵州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量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水费的项目、标准、办法和期限,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各项水费的财务管理,以水养水,不得挪作他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区域水源保护地,从距护堤两百米以内或者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河道堤防临水河床两侧两百米以内或者分水岭为河流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水资源和水工程、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依法保护的责任,并有检举、控告、制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行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九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更改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使用功能的,移送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迁移。水质污染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供水水源,必须停止使用。
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由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水工程和河流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和侵占行为。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厂、建房及其它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违法活动。
在河流管理范围内,禁止建厂、建房、弃置矿渣、倾倒垃圾、抛掷动物尸体、毒鱼、炸鱼、放牧、乱砍滥伐竹木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全民造林、护林,并进行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保护和扩大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三十四条 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因地制宜地通过坡改梯和林粮间作等措施进行水土保持;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育草。
不执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宣传贯彻执行水资源法律法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造林护林,防治水污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同破坏水资源、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贵州省水利系统处罚项目及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五日不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交的,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并按照应交水资源费和水费总额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水行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或者
干预水行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而造成损失的,由水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况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水费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况分别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本条例的修改,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总参谋部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236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武警部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征兵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鼓励高等学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
  附件2:高校学生应征入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
  附件3:高校学生退役复学学费减免申请表



财政部 教育部 总参谋部
2013年8月20日




  附件1:

    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鼓励高等学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及退役后自愿回校复学的高等学校学生,国家给予资助。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是指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学生,在入伍时对其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实行代偿;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前正在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含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高等学校新生),服役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留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役后自愿复学或入学的,国家实行学费减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学生是指高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的应(往)届毕业生、在校生和入学新生,以及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本专科(高职)应(往)届毕业生、在校生和入学新生(以下简称“高校学生”)。
  下列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不享受国家资助:
  (一)在校期间已免除全部学费的学生;
  (二)定向生、委培生和国防生;
  (三)其他不属于服义务兵役到部队参军的学生。
  第五条 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安排。
第二章 标准及年限
  第六条 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学费减免标准,本专科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硕士研究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博士研究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0元。
  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金额,按学生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下同)两者金额较高者执行,据实补偿或者代偿。退役复学后学费减免金额,按学校实际收取学费金额执行。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代偿或减免。
  获学费补偿学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补偿资金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如补偿金额高于国家助学贷款金额,高出部分退还学生。
  第七条 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后,国家助学贷款停止发放。
  第八条 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减免的年限,按照国家对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规定的相应修业年限据实计算。以入伍时间为准,入伍前已达到的修业规定年限,即为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退役复学后应完成的国家规定的修业年限的剩余期限,即为学费减免的年限;复学后攻读更高层次学历不在减免学费范围之内。
  专升本、本硕连读、中职高职连读、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完成本科、硕士、高职和第二学士学位阶段学习任务规定的学习时间计算。
  专升本、本硕连读学制在校生,在专科或本科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实际学习时间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在本科或硕士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本科已学习时间或硕士已学习时间计算,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其以前专科学习时间或本科学习时间不计入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中职高职连读学生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按照高职阶段实际学习时间计算。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高校学生申请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应征报名的高校学生登录大学生征兵报名系统,按要求在线填写、打印《高校学生应征入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学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需同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和本人签字的一次性偿还贷款计划书。
  (二)学校相关部门对《申请表》中学生的资助资格、标准、金额(如有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学校应联系贷款经办银行或贷款经办地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确认贷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对《申请表》加盖公章,一份留存,一份返还学生。
  (三)学生在征兵报名时将《申请表》交至入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征兵办”)。学生通过征兵体检被批准入伍后,县级征兵办对《申请表》加盖公章并返还学生。
  (四)学生将《申请表》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寄送至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
  第十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收到学生寄送的《申请表》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后,对各项内容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学生进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对于办理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由学校按照还款计划,一次性向银行偿还学生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并将银行开具的偿还贷款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偿还全部贷款后如有剩余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对于入学前在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由学校根据学生签字的还款计划,一次性向银行偿还学生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息,或由学校将代偿资金汇入学生贷款经办地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账户,由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向银行偿还;学校或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银行开具的偿还贷款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还应同时将偿还贷款票据复印件寄送学生就读高校。偿还全部贷款后如有剩余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第十一条 退役后自愿回校复学的学生,到学校报到后向学校提出学费减免申请,填写并提交《高校学生退役复学学费减免申请表》和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学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对学生申请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学费减免手续。
  第十二条 资助资金不足以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与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偿还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往届毕业生,如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应由学生本人继续按原还款协议自行偿还贷款,学生本人凭贷款合同和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银行凭证向学校申请全部代偿资金。
第四章 资金拨付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部门所属高校(以下简称中央高校)国家资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地方所属高校(以下简称地方高校)国家资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地方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资金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的办法。中央财政于每年5月底前,对各省份上一年度实际所需资助经费进行清算,并以上一年度实际支出金额为基数提前下达各省份当年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中央有关部门、各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至所属高校。各有关高校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支付资助经费,确保国家资助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31日前,中央高校应将本年度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的经费使用等情况,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地方高校应将本年度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的经费使用等情况,报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财政、教育部门和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或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学生,学校取消其受助资格,并不得申请学费减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接收退兵后及时将被退回学生的姓名、就读高校、退兵原因等情况逐级上报至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并按照学生原就读高校的隶属关系,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被部队退回并被取消资助资格的学生,如学生返回其原户籍所在地,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如学生返回其原就读高校,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学生原就读高校会同退役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应在收回资金后十日内,逐级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回资金按规定作为下一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经费。
  第二十条 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国家建设需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需要退出现役等原因,经组织批准提前退役的学生,仍具备受助资格。其他原因非正常退役学生的资助资格认定,由学校所在地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高校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要求,对应征入伍高校学生的入伍资格、资助资格等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对符合要求的高校应征入伍学生,学校应及时办理资助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9年4月20日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印发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财教[2009]35号)和2011年10月19日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印发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财教[2011]5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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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应征入伍学费补偿 贷款代偿申请表.x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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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高校学生退役复学学费减免申请表.xml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8/P020130822381199158227.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