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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对赌条款效力确认性的新启示/库欢

时间:2024-06-17 02:5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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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对赌条款效力确认性的新启示
------ 以海富投资和甘肃世恒纠纷案为视角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1)案情回顾
2007年11月前,苏州海富决定投资甘肃世恒(当时名为“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并与甘肃世恒、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甘肃世恒为其全资子公司,下称香港迪亚)及陆波(甘肃世恒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同时也是香港迪亚的总经理)签订了《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下称增资协议),主要条款包括:
1、苏州海富现金出资2000万元投资甘肃世恒,占甘肃世恒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
2、各方按增资协议内容签订合营合同及章程,增资协议未约定的,按章程及合同办理;
3、协议第七条第(二)项(下称讼争条款)约定,甘肃世恒2008年的净利润必须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若未达到,甘肃世恒须向苏州海富补偿,甘肃世恒未能补偿的,由香港迪亚履行,补偿款以投资款金额为基数,按实际净利润与3000万元之间的差额计算;
4、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若甘肃世恒未能在2010年10月20日前完成上市,苏州海富有权要求香港迪亚按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苏州海富所持甘肃世恒的全部股权。
2007年11月1日,苏州海富与香港迪亚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营合同)。
之后,苏州海富于2007年11月2日依约向甘肃世恒缴存了出资款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114万余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885万余元计入资本公积金。2008年2月29日,甘肃省商务厅批准了增资协议、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随后,甘肃世恒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据法院查明,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甘肃世恒2008年度净利润为26858.13元。
2009年12月,苏州海富向兰州中院起诉,要求甘肃世恒、香港迪亚、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万余元。
诉请被驳回后,苏州海富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苏州海富在讼争条款中的约定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撤销兰州中院的一审判决主文,判令甘肃世恒和香港迪亚向苏州海富返还1885万余元及利息。2012年11月份最高院提审并判决,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2)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判决分析
从兰州中院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中院否定了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增资协议讼争条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双方对于利润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讼争条款与合营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合营合同为准;由此,认定苏州海富要求三被告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另外,兰州中院将增资协议认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资经营协议”的思路,恐怕也有失偏颇。这一点,在甘肃高院的终审判决中已得到了纠正。
甘肃高院二审审理同样否定了对赌条款的效力。对于讼争条款性质的认定上,甘肃高院虽然否定了关于苏州海富无论盈亏均按固定数额分配利润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约定仅是对目标公司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而且约定利润如果实现,世恒公司及所有股东均能最得各自收益,也无损于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同时又认定苏州海富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固定收益,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成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即便确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甘肃高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后,又补上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却又无法说清讼争条款到底违反了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判定无效,这样的审判思路也有牵强之处。上述条款的无效,使海富公司投入的人民币2000万元中,除已计入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的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由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约定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共同返还海富投资本金1885.2283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
最高院对本起对投资赌案做出判决,判决认为:1、《增资协议书》中关于如果完不成目标利润,世恒公司则向海富投资补偿的约定中,目标利润脱离了世恒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损害了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无效。2、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3、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综上理由,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最高院的判决显示,“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之间的赔偿约定,使得海富投资的投资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甘肃世恒的经营业绩,损害了世恒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这部分条款是无效的。但海富投资与香港迪亚的赔偿约定,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最高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否认了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但认可了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4、《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5、兰州中院、甘肃高院、最高院判决书。

        隐瞒实情进行房屋登记的司法处理
          ——黑龙江牡丹江中院判决王学士诉牡丹江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在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即使被诉房屋登记机关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要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在查明诉争房屋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案情

1997年刘家起因欠王学士货款,被王学士起诉到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爱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因刘家起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经王学士申请执行后,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刘家起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的两处房屋进行执行,其中一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孙海,另一户则为诉争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明宝)。1998年8月5日,爱民区法院委托牡丹江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两户房屋估价,经评估,得出两处房屋及批准用地价值19392元,并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1998)爱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孙海所有坐落在牡丹江市沿江乡卡路黄花养路段北侧的证号003029号,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王学士所有。该裁定书生效后,王学士搬入诉争房屋居住。2010年10月,王学士在诉争房屋上开始建房,刘家起的儿子刘长军领人拆王学士的在建新房,王学士向派出所报警,此时诉争房屋已不存在。2011年6月23日,孙明宝持1987年11月30日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0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局于2011年6月24日为孙明宝换发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孙明宝与邓成双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等相关材料,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产局于2011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邓成双颁发了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邓成双以王学士为被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学士迁出诉争房屋。王学士在参与该案诉讼中得知邓成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即向西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邓成双颁发的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是牡丹江市辖区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孙明宝和邓成双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第三人孙明宝故意隐瞒诉争房屋已卖给案外人刘家起并已被法院执行的事实,属于申报不实,导致诉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只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必然合法。由于诉争房屋在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已经灭失,因此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西安区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邓成双颁发的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邓成双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牡丹江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在为上诉人邓成双与孙明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该房屋早已倒塌不存在,且该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执行给被上诉人王学士,原审第三人孙明宝故意隐瞒诉争房屋真相与上诉人邓成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邓成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牡丹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能否依据查明的房屋真实情况,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对此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合法,由于诉争房屋已通过司法程序执行给原告,且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法院应当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本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被告虽然是按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的房屋登记,但是登记程序合法并不必然表示登记结果正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依据此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无须实地查看,然而,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如果审查更慎重一些,就有可能避免发生此次错误登记,从而避免引发此次诉讼。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幢1986年建筑的砖木结构平房,1987年11月30日孙明宝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6月23日孙明宝持1987年颁发的000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换发新证,房屋登记机构为其换发新证后,第三人孙明宝与邓成双又于同年6月27日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建成已有25年的老旧平房,在取得房产证后一直没有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时隔25年后突然既换证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查明房屋是否存在?房屋是否进行了翻新、扩建或改建?房屋现在由谁实际居住?登记机构如果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更慎重些,对房屋的真实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就有可能避免因此次登记结果错误引发的行政诉讼。

总之,由于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在先的司法执行程序确定的物权归属,且诉争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应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本案案号:(2011)牡西行初字第8号;(2012)牡行终字第25号

案例编写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王海燕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摘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摘要)
1996年9月10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知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经研究,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同时,为了更好地为部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企业服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规定统一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现随文下发(产权登记证另行下发)。
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式样(略)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邮电、铁路、金融等行业中的特殊单位,应根据管理需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
(二)掌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监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状况;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企业出资行为;
(六)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六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者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中其余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八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中央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国务院管辖的企业、行业总公司;
(二)中央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五)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
(二)省级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一条 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应当由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四)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登记变动状况。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该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的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四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五)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国有资本出资者是企业的,提交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本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产权登记证由产权登记机关填写、核发。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面决定;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企业增、减资证明文件;
(七)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企业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九)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的变动手续。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填写《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第七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产权登记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经营效益概况;
(二)企业资本金实际到位情况,未到位的原因;
(三)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并核填有关数据。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每年另行布置。并实行年检公告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5日内作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产权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5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书面申请15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不符合产权登记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具体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则作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或不领取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加盖公章以《企业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受处罚企业。需要罚款的,同时向指定缴款银行签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产权登记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队企业的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由中央军委总后勤部参照本细则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