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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5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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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为了促进施工企业顺利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特制定《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规定,进一步搞活施工企业,现就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在坚持公有制的前提下,使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把国家、企业、职工三者责、权、利很好地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在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应结合深入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坚决“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国家不再减税让利,要引导施工企业从增加收入中多得好处,做到国家增收、施工企业多留。
三、对国营施工企业试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稳妥进行,事先要作好周密细致的准备工作,成熟一批搞一批,不要一哄而起。各级建设银行要积极参加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测算,认真做好审定工作。
四、对国家承包可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为单位。承包范围,已经实行利改税制度的只限于承包上缴财政利润。承包合同,要具有同级建设银行签章方为有效。
五、对国家承包可以采用“包死基数、超收分档分成”的形式,一年一定或一定三年。一般应以1986年应交所得税(或利润)为基础,并根据产值增长幅度加上适当的年增率核定承包基数,超过承包基数的部分同财政分档分成,达不到承包基数的由企业的自有资金补足。对于承包基数难以合理确定的,应引进竞争机制,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承包者。
六、为防止承包后发生短期行为,要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保证国家流动资金的完整,合理确定固定资产年增值率。对于已经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应同承包基数挂钩,达不到承包基数的要相应扣减含量工资。对于这些要求,承包合同中均应订明具体条款。
七、承包合同一经签订,除国家调整税种、税率重大政策性变化,其他因素一律不得调整承包基数。
八、关于承包合同的兑现,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做法。承包以后,施工企业仍要按照核定的税率纳税,不得在缴纳所得税时直接抵扣或作退库处理,年终以核批的施工企业或部门年度财务决算为准,由同级建设银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清算,超过承包基数应分得的好处,以财政拨款给施工企业或部门,作为企业留利处理。
九、对国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不能包肥不包瘦,包盈不包亏,对亏损企业也应实行承包办法。
十、试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后,各级建设银行要加强对国营施工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促进企业正确核算成本利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对固定资产进行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及时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认真签证和审批企业、部门年度财务决算。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的承包企业或部门,一律不准兑现超过承包基数所得的好处。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围绕本行政区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切实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初,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检查项目和投诉举报电话。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执法检查项目进行个别调整,增加或者减少执法检查项目。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多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针对一项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或者执法工作中某个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检查方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单独组织执法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与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代表评议、个案监督、述职评议、询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结合进行。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该专门委员会组织。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至少在执法检查前十五日,将执法检查实施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采用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发放问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对投诉和举报所涉及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对举报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总结执法工作,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后,应当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交换意见,指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步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对法律、法规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以及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和审议中的意见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未列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经过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办理。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转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执法检查报告,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法工作整改情况。对特别复杂的问题,应当在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报告整改情况。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工作不满意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求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整改,并在两个月内报告结果。

对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的措施和效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汇报不满意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问题,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要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调查情况,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执法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在接受执法检查中有不配合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依法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纠正并对相关人员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被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决议、决定和改进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结果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专利局关于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1987年5月28日,专利局

各专利管理机关:
在《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中,关于专利代理人的各档次的任职条件,都规定了相应外语水平和晋升的年限。这些条件是指将来正常晋升时所应具备的条件,鉴于我国专利法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才开始实施,因此,首次聘任专利代理人的各档次专业技术职务时,对于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晋升年限和外语要求,应当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具体如何掌握,请与所在省、市自治区和部、委、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商量,按照各地区、各部门掌握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