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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2:0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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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8号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
  自公墓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开业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内,用户可以向骨灰公墓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用户未处理骨灰的,由公墓单位统一深埋。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帐;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由同级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汇集申办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公墓竣工后,由省民政部门和公墓所在地参与公墓建设审批的部门以及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八条 公墓开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墓单位有必要的开业资金;
  (三)公墓单位有与其从事行业相适应的合格技术人员;
  (四)公墓单位负责人经民政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公墓开业,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或省民政部门委托的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土地、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1999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1999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除纺织品被动配额外,1999年对轻重烧镁等13种商品实行出口配额有偿招标(无偿招标商品另行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
1999年实行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共13种(纺织品被动配额除外),具体品种是:轻重烧镁、氟石、滑石、矾土、石蜡、稀土、碳化硅、松香、大蒜、蜂蜜、红小豆、蔺草及制品、甘草(具体商品税号目录见附件一)。
其中稀土、碳化硅为新增配额管理商品,凡已签订1999年出口合同的企业,凭合同及信用证于1999年2月1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每个企业领证数量不得超过其96、97、98年(1-11月)三年平均出口数量的25%(具体数量另行下达)。许可证有效期至
1999年3月31日,过期作废,不得展期。
二、招标、投标方式。
1999年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投标,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以电子方式进行(具体操作办法、培训安排等另行通知)。
三、关于招标时间。
从1999年1月起,将对上述商品分批进行配额有偿招标,具体商品招标开始及截止日期将另行公布。
四、关于招标工作的执行机构。
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负责确定每次招标配额数量、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等,有关进出口商会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招标的具体事务。
五、关于投标资格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审查。各总公司投标资格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进行初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按下列要求审查企业投标资格:
(一)组织本地区企业按本通知附件二所列表格填写《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报表》;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送有关进出口商会招标办公室复审。
(二)企业上报经营数据须提供1997年资产负债表、1998年11月份损益表,并有合法会计师事务所认证证明,否则无效;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本通知附件三、附件四填写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一、二)。对轻重烧镁、石蜡、松香、蔺草及制品四种商品(以下简称四种商品),须于1999年1月15日前将企业资格审查材料送有关进出口商会招标办公室复审,其他商品的企业资
格审查材料须于1月20日前送有关进出口商会招标办公室复审。
有关商会招标办公室负责对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四种商品复审结果于1999年1月20日前报招标委员会,将其他商品复审结果于1999年1月25日前报招标委员会。
六、外经贸部授权的各发证机关在签发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时,须严格按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外经贸部下达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签发出口许可证。
以上请遵照执行。

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税号目录
---------------------------------------
| 商品名称 | 商品海关编码 | 商品名称 |
|轻(重)烧镁|25191000|天然碳酸镁(菱镁矿) |
| |25199010|熔凝镁氧矿(电熔镁、包括喷补料) |
|------|--------|---------------------|
| |25199020|烧结镁氧矿(重烧镁、包括喷补料) |
| |25199030|碱烧镁(轻烧镁) |
|------|--------|---------------------|
|氟石块(粉)|25292100|按重量计氟化钙含量在97%及以下的萤石 |
| |25292200|按重量计氟化钙含量在97%以上的萤石 |
|------|--------|---------------------|
|滑石块(粉)|25261020|未破碎及未研粉的滑石 |
| |25262020|已破碎或已研粉的滑石 |
|------|--------|---------------------|
| 矾土 |25083000|耐火粘土(包括矾土、焦宝石及其他耐火粘土)|
| |25084000|其他粘土 |
|------|--------|---------------------|
| 石蜡 |27122000|石蜡,按重量计含油量小于0.75% |
| |27129010|微晶石蜡 |
|------|--------|---------------------|
| 稀土 |25309020|稀土金属矿 |
| |26122000|钍矿砂及其精矿 |
| |28053010|未混合或熔合的稀土金属、钪及钇 |
| |28053090|已混合或熔合的稀土金属、钪及钇 |
| |28461010|氧化铈 |
| |28461090|铈的其他化合物 |
| |28469019|未列名氧化稀土 |
| |28469020|氯化稀土 |
| |28469030|氟化稀土 |
| |28469090|稀土金属、钇、钪及其混合物的其他化合物 |
| |28469011|氧化钇 |
| |85051110|稀土永磁体 |
|------|--------|---------------------|
|碳化硅 |28492000|碳化硅 |
|------|--------|---------------------|

|松香及松脂 |38061010|松香 |
| |38061020|树脂酸 |
| |13019040|松脂 |
|------|--------|---------------------|
|大蒜 |07032010|鲜或冷藏的大蒜蒜头,不论是否去皮 |
| |07032090|鲜或冷藏的其他大蒜,不论是否去皮 |
|------|--------|---------------------|
|蜂蜜 |04090000|天然蜂蜜 |
|------|--------|---------------------|
|红小豆 |07133210|种用赤豆 |
| |07133290|其他赤豆 |
|------|--------|---------------------|
|蔺草及制品 |14019030|蔺草(包括灯芯草) |
| |46012021|蔺草制的席子、席料及帘子 |
|------|--------|---------------------|
| 甘草 |12111010|新疆胀果甘草 |
| |12111090|其它甘草(含东北、西正、梁外甘草等) |
---------------------------------------

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报表
商品名称:
---------------------------------------------
| 企业名称 | | 企业13位代码 | |商会名称 | |
| | |---------|---| | |
| | | 企业海关代码 | |及会员证号码 | |
|------|---|---------|---|------------|-----|
| 注册资本 | |1997年商品销 | |1998年(1-11月)| |
| (万元) | |售收入(万元) | |商品销售收入(万元) | |
| | |---------|---|------------|-----|
| | |1997年净利润 | |1998年(1-11月)| |
| | | (万元) | |净利润(万元) | |
|------|---|---------|---|------------|-----|
| 实收资本 | |1997年所有者权| |1998年(1-11月)| |
| (万元) | |益合计(净资产) | |所有者权益合计 | |
| | | | | (净资产) | |
|------|------------------------------------|
|进出口总额 | | | |
| |1996年: |1997年: |1998年1-11月: |
|(万美元) | | | |
|-------------------------------------------|
| 1996年该商品 | 1997年该商品 |1998年(1-11月)该商品|
|-------------|-------------|---------------|
| 出口数量 | 出口金额 | 出口数量 | 出口金额 | 出口数量 | 出口金额 |
| (吨) |(万美元) | (吨) |(万美元) | (吨) | (万美元) |
|------|------|------|------|------|--------|
| | | | | | |
|------|------|------|------|------|--------|
|出口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出口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出口供货数量| 供货金额 |
| (吨) | (万元) | (吨) | (万元) | (吨) | (万元) |
|------|------|------|------|------|--------|
| | | | | | |
|-------------|-------------|---------------|
|企业填表人 |联系电话 |企业公章 |
|-------------|-------------| |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 199 年 月 日 |
|-------------------------------------------|
|外经贸委(厅、局)审核意见及签字、公章 |
| 199 年 月 日 |
---------------------------------------------
注:(1)注册资本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数填写。
(2)商品销售收入、净利润须按本企业损益表(须由会计师事务所认证)填写。
(3)实收资本、所有者权益合计须按本企业资产负债表(须由会计师事务所认证)填写。
(4)进出口总额、该商品出口数量、出口金额须按海关统计填写。
(5)出口供货数量、供货金额须凭增值税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填写。

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一)
招标商品名称:
------------------------------------------------
| | |企业13位|企业海关|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7年企业|98年(1-11月)|97年净利润|
|序号|企业名称| 代码 | 代码 |(万元)|(万元)|销售收入|企业销售收入 | (万元)|
| | | | | | |(万元)|(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市外经贸委(厅、局)名称(公章) |
| |
|----------------------------------------------|
| 联系人 | |
|-----|----------------------------------------|
| 电话 | |
|-----|----------------------------------------|
| 传真 | |
------------------------------------------------

------------------------------------
98年(1-11月)|97年所有者|98年(1-11月)| 进出口总额(万美元) |
净利润 |权益合计 | 所有者 |-------------|
(万元) |(净资产)| 权益合计 |1996|1997|1998(1-11月)|
-------|-----|-------|--|--|-------|
| | | | | |
-------|-----|-------|--|--|-------|
| | | | | |
-----------------------------------|
备注 |







------------------------------------
注:本表内容须与《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报表》一致

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二)
招标商品名称: 出口数量单位:(吨) 出口金额单位:万美元 供货金额单位:万元
------------------------------------------------
| | |商会会员|1996年该商品 |1997年该商品 |98年(1-11)月该商品|
|序号|企业名称| 证号 |---------|---------|-------------|
| | | |出口数量|出口金额|出口数量|出口金额| 出口数量 | 出口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市外经贸委(厅、局)名称(公章) |
| |
------------------------------------------------

----------------------------------
1996年该商品 |1997年该商品 |98年(1-11)月该商品|
---------|---------|-------------|
供货数量|供货金额|供货数量|供货金额| 供货数量 | 供货金额 |
----|----|----|----|------|------|
| | | | | |
----|----|----|----|------|------|
| | | | | |
---------------------------------|
备注 |

----------------------------------
注一:每一种招标商品须分别填写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一)和表(二)各一张。
注二:表(一)与表(二)相同的序号必须对应相同的企业。
注三:省市外经贸委(厅、局)可将表放大填写。



1999年1月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施科教兴宁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以引进技术和示范推广为主,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对解决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坚持政府、社会团体、公民共同兴办科学技术事业的原则,发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服务组织。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自治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型企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与国内、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速先进技术成果向本自治区的转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依照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原则和程序,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推动作用,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持科学技术信息咨询产业,建立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决策咨询组织。
自治区鼓励发展科学技术工程咨询组织。
第十二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技术合同仲裁、中介服务、知识产权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培养技术经纪人,加强技术市场场所建设。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稳定和建设精干的科学技术研究队伍。
自治区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鼓励重点实验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成建制地转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及公民依法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申报科学技术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在国外、国内创办分支机构,开展技术贸易。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造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各
项权利。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崇尚科学,追求和坚持真理,发表学术观点,依法创办和参加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反对伪科学行为,积极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及科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在子女就业和住房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对承担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补
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按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不受年限、学历、工作资历等条件的限制予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和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接受本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人才市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其专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
自治区鼓励在国外、自治区外及退(离)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各种方式支持和参加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收民间、国外、自治区外及其他资金的多渠道、多层次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到本世纪末,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1.5%。 以后逐年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治区财政用于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1
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费、农业综合开发经费、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资金、农林牧及水利专项资金、“三西”建设资金、支持不发达地区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均须安排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活动。
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科学技术普及,国外智力引进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点科学研究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建设,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逐步增加建设经费。
第三十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并逐年提高比例。其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并可自主确定加大仪器、设备折旧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逐步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发展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紧密结合地方资源特点、具有显著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自治区设立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专项基金,重点支持实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进修和国外智力引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或者向科学技术事业投资,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社会集资、引进外资、吸收股份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科学技术经费和基金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确保科学技术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本市、县、本部门科学技术奖。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通过有计划地建设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鼓励农业科研院所、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新品种、新技术。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培养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开发当地资源,建立支柱产业;兴修水利,建设基本农田,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抗旱减灾能力,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建立各类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对农村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业、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相结合,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加强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传授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水平。
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大中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由总工程师负责。
第四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企业都应当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进和设备更新,提高管理水平,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引进和工程项目的论证、评估制度,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并定期发布鼓励开发新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的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逐步完善企业技术进步的指标考核体系及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鼓励大中型企业及事业组织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培育科学技术、贸易、工业、农业一体化的企业集团。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防治工业污染,防治土地沙漠化,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实行对外开放,开展政府与民间多种渠道的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下列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一)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信息、资料、种子、苗木及仪器设备等;
(二)引进技术、资金,互派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与技术开发;
(四)联合举办学术研讨会和进行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活动,支持有关部门参加我国为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
(五)进出口技术贸易。
第五十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有关部门取消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或者技术、设备引进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阻碍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打击、报复、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第五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他人钱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开发、研究、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剽窃、篡改、侵占、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