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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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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7〕2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透明;

  (二)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移民安置新途经;

  (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四)属地管理,责权利相统一;

  (五)资源开发与移民安置并重,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有关州(地、市)、县应成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职能统一、精简高效、便于工作的原则,整合本级移民工作管理机构,理顺体制。

  机构尚未整合的地区可按现有体制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移民安置办(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简称支黄办、下同)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管理和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安置规划

  第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负责编制,其中移民安置去向、安置方式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提出。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依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村庄规划相衔接。规划编制要广泛听取移民、移民安置区群众和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规划应按有关程序核准或报批。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项目法人依据同意该项目开发的有关文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并依据省人民政府的通告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和实物调查工作。

  实物调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确认并公告,并经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达到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要求。其中生产性设施建设应达到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核准或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另行出台临时安置等过渡性方案,不得随意开工建设涉及移民搬迁安置的项目。


  第三章 征地与补偿

  第十三条 有关州(地、市)、县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征地拆迁和补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颁布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禁建通告后,凡在工程占地区和淹没区抢开、抢种、抢栽、抢建项目的,一律不予补偿。迁入人口不得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提供枢纽及配套工程永久性征地范围图和淹没影响区界限图,并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定界单位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第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勘测定界成果对被征(占)用土地面积、地类、权属进行丈量登记,地上附着物种类、规格的确定和清点,房屋等级、成新度的评定,涉及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等工作,并建立档案。移民安置部门要配合,项目法人及相关部门要参与。

  对土地登记结果、附着物的认定、房屋等级和成新度的评定、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结果,应由项目法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置办(支黄办)、村(牧)委会、户主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核算工作结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将征地拆迁补偿情况以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及时核查或纠正。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公告期满确认无误后,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拆迁费用中属于移民个人的财产补偿部分一次性全额发放给被征地拆迁的群众;属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应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和批准文件为准,由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地类认定有异议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会同项目法人研究解决;群众对处理或认定结果不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方案应尊重移民群众的意愿,根据安置环境容量,在坚持以农业生产开发安置为主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多元化安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省移民安置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并按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省移民安置部门应与下一级有移民或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分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应当搬迁的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应按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要求迁出库区,无正当理由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要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方式采取不同的兑付方式:后靠安置或土地调剂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主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直接兑付给移民;新开发土地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修建移民住房应根据本省农村居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标准,在充分征求移民群众意见,尊重民族生活习惯的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宅基地,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集镇,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企事业单位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移民安置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七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按《青海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以村组(自然村)为单元,组织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省移民安置部门审核并负责实施。后期扶持项目的确定应广泛听取移民意见,充分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落实后期扶持资金、库区基金,组织编制、审查和下达后期扶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部门统筹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排上向库区、移民安置区倾斜,并将后期扶持规划、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积极争取国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解决移民生产、生活的突出问题;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拓宽投资渠道,促进库区及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

  第三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要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符合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农村移民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与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批准、兴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审批立项;在吸纳移民就业、信息服务、技术指导、贷款投放等方面,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章 工程建设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设计、申报、实施、监督及管理工作,应严格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执行。省移民安置部门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后期扶持规划,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县级移民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区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移民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建设。

  因整体搬迁,移民集中安置区已配套建设符合移民安置规划要求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原迁出区相应项目不再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库区各专项工程的迁建、复建或补偿应在省移民安置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应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工程实施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组织本行政区移民安置专项工程相关阶段验收,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专项工程迁建、复建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或原产权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专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由省移民安置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章 移民资金

  第四十条 移民资金包括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和库区基金以及存储期利息。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按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拨付建设征地和移民补偿资金。省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后期扶持年度计划拨付后期扶持资金和库区基金。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应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将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等资金分户管理,不得相互挤占或挪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对个人财产补助、补偿资金可采取存折等形式及时兑现给移民;集体财产补偿和补助资金,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章 监督评估

  第四十三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要按规定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依据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及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对移民安置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评估,定期不定期向省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情况,并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经移民监督评估机构评估,对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由省移民安置部门认真研究,分析原因,并及时组织处理和解决。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在进行审计、检查和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及移民安置部门应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杜绝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和平衡地方财政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通、水利、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江河等管理范围内的管制,对擅自侵占、开挖、毁坏河道流域、公路用地、毁林、破坏生态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不得自行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和群众商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移民安置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6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校外托管中心的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安全健康成长,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学生校外托管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中心,是指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受中小学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在课余时间代替监护人照顾中小学学生,为监护人提供日托、午托、晚托中小学学生服务,并为托管中小学学生提供就餐以及休息和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服务机构。
第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和镇区属地日常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市教育局是校外托管中心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校外托管中心有关管理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承担对校外托管中心的业务指导及督导评估;各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受市教育局委托,协助市教育局对辖区内校外托管中心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民政局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校外托管中心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以及对校外托管中心实施年度检查,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管理规定对校外托管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依法协助和监管校外托管中心制定、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对校外托管中心落实防控传染病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校外托管中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校外托管中心的餐饮服务进行业务指导、验收和监督管理(此项职能在正式移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前,暂由市卫生局负责)。
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指导和协助市教育局制定校外托管中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外托管中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校外托管中心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市建设局负责做好校外托管中心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对校外托管中心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对从事校外托管中心学生接送活动的车辆及驾驶员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对从事校外托管中心学生接送活动的具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员按有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范进行管理。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范围内校外托管中心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教育局牵头定期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校外托管中心管理问题,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校外托管中心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校外托管中心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以下统称“举办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但在校教职员工除外。
第七条 在校外托管服务需求较集中的社区,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利用社区资源,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满足社区居民托管中小学学生的需要。
第八条 校外托管中心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禁止在厂房、地下(半地下)室、仓库、违法建筑内设置校外托管中心。
校外托管中心应设在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的三层以下的建筑物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容纳托管学生人数按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核定。
第九条 开办校外托管中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完善的机构章程;
(二)有符合消防、建筑安全要求的服务场所;
(三)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用餐室、活动室、寝室、厨房(非自行配餐的除外)、厕所;
(四)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配套办公设施;
(五)开办资金3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校外托管中心的具体开办条件由市教育局会同市卫生局、公安消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举办者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筹办申请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核准文件;
(三)开办资金来源、验资证明文件;
(四)举办者身份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五)开办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房间设置规划;
(六)《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开办申请表》;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自行配餐的)或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签定的配餐协议书(不自行配餐的);
(八)消防查验备案文件;
(九)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十)工作人员健康证。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审批程序:
(一)举办者到市民政局申请校外托管中心名称预核准,市民政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举办者理由;
(二)举办者向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材料;
(三)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收齐前项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举办者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的场所现场勘验。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出具加盖市教育局印章的筹办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书面一次性告知举办者需补充的材料或场所存在的问题;
(四)举办者应当自收到筹办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该期限不计入市教育局审批期限内),凭筹办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本办法第十条第(六)至(十)项规定的材料,并将材料提交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
(五)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应当自收齐所有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送市教育局;
(六)市教育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开办校外托管中心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市教育局向举办者出具整改通知书,举办者应当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再次勘验;
(七)市教育局应当自收到再次勘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勘验。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书面告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举办者应在取得市教育局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市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开业。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中心的服务对象为在读中山市小学、初中的学生。服务时间由校外托管中心自行设定,并报市教育局备案。服务内容为日托、午托、晚托中小学学生及向其提供就餐和相应的休息、活动场所,但不得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学生至少按1:30的比例配备。校外托管中心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加强托管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定托管服务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时间、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托管服务协议书应当归档管理,以备各相关部门查阅。托管服务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教育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履行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学生,保障学生在学校、校外托管中心和住所之间的在途安全;
(二)未接到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学生在托管时间内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突发事故时,应立即保护、救助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
(三)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四)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六)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及其它容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1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材料。
不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签定配餐协议,为学生提供安全的餐饮。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中心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使用接送车的,必须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师生接送车辆管理的通知》(中教〔2006〕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2008年全市校车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教〔2008〕30号)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中心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报市物价局备案后方可收费,并在服务场所显眼位置上公示。校外托管中心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单列餐饮费用,做到专款专用,且应当制定退费制度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托管服务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托管学生名册及对应的接送人员等资料报学生就读的学校及所在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鼓励校外托管中心通过商业保险的渠道,保障托管服务的正常运作。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中心停办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托管学生监护人,未完成服务的,按剩余服务天数退还已收的托管费,并把相关情况上报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八条 校外托管中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教育局审查同意:
(一)名称或开办场所变更的;
(二)举办者或开办资金变更的;
(三)机构负责人变更的;
(四)托管学生数量突破原核定限额或服务范围变更的;
(五)章程修改的。
变更举办者的,须由原举办者提出,并进行财务审计。
变更机构负责人的,须由校外托管中心提出,并进行财务审计。
变更开办场所、托管学生数量突破原核定限额的,须由校外托管中心提出,并需按开办条件对新开办场所进行勘验。
变更上述事项使卫生或消防安全等现状发生改变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变更许可或核准。
第二十九条 市教育局应当自受理校外托管中心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发给批准变更文件;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校外托管中心应在市教育局批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校外托管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并经市教育局同意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提供托管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三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托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还托管学生预交的费用;
(二)应发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第三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它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在市教育局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由市教育局收回开办批准文件,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局应建立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间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通报机制。
第三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教育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市教育局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市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市教育局应建立对校外托管中心定期检查制度,检查结果作为校外托管中心年度检查的初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局、民政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力度查处无证校外托管中心,消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无证校外托管中心予以举报。
第三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加强校外托管中心收费的监管,及时调处有关托管收费问题的投诉。
第三十七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强与市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辖区内校外托管中心的监管工作,对校外托管中心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市有关部门,并配合予以查处。
社区居委会应当将校外托管中心纳入社区群防群治安全管理,协助市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托管中心监督管理,发现无证经营或其它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市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的第一个月,统计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中心的托管情况,报送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或市教育局。
第三十九条 校外托管中心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开办批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照,实行亮证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局予以限期整改处理:
(一)招收在读中山市小学、初中学生以外人员的;
(二)超过核定托管学生人数的;
(三)开展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本办法配备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七、十八条规定的;
(六)定期检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局撤销开办批准文件:
(一)服务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对学生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构成影响的;
(二)管理混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未经登记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开办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校外托管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服务收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服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卫生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将收费项目及标准报市物价局备案并公示的,由市物价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食品安全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相关许可证或查验文件的,市教育局应当撤销其开办批准文件,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校外托管中心开办或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市教育局应当撤销其开办批准文件,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在校外托管中心管理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2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电网建设是指高低压变电站(所)、输电线路、配电网络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一、电网规划
  第三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电网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与本市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确保供电的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
  第五条 电力部门负责编制电网规划。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由电力部门同步编制电力专业规划。电力部门负责提出变电站布点及高低压电力线路走向要求,规划部门负责变电站所址和线路通道的规划审批。
  第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力专业规划。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批准用于电网建设项目规划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对纳入规划的变电站所(含开闭所)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包括电缆)走廊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在电力走廊内审批影响电力线路施工、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现有规划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可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对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以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二、电网建设项目报批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要把电网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对电网建设实行重点工程建设有关优惠政策,纳入市、县区、乡  镇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和向上级部门报批电网建设的相关项目。
  第十条 电力部门在项目建设设计阶段,将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工程选址选线阶段,规划、国土、公路、林业、通讯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电力部门进行变电站选址及线路走向工作,对站址和路径方案给予支持,并在收到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及早委托开展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总投资5000万元及220kV以上的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总投资2亿元及330kV以上的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20kV及以下输变电项目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50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市环保部门和市水利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电力部门报送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变电站消防设计执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符合电力行业消防标准的变电建设项目,由电力部门申报资料,市、县区消防部门受理后在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核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工程竣工,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三、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永州市人民政府[2005]3号令和《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03]9号)及《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永州市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永政发[2005]22号)的规定执行。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要支持配合到 上级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尽快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尽快组织解决;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经审批后,申请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地方留成部分)、建筑垃圾费、跨越公路费、马路临时占用费、白蚁防治服务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地形测量费和放样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免交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费、绿化异地补偿费;城市道路损坏、绿化损坏由电力部门按实际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通道和杆基不征地,所占用的杆、塔基础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铁塔征地面积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不征地,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土地复耕费;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不征地,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青苗补偿费。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由施工单位先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补办相关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电力部门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调整电力建设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需征求电力部门意见,依法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给电力部门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为保障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运行安全距离,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在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禁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凡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部门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对工程施工范围内抢种抢播的植物,电力部门予以清除并不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高压输电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500千伏线路边相5米范围内下方的建筑物应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220千伏及以下线路跨越房屋在满足电力线路设计规程规范和保证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免予拆除和补偿。对建设范围内违章建筑和拆迁公告后抢建、抢装修的房屋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采用电缆敷设需要使用管道或隧道的,该管道或隧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四、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电网建设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永州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定期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研究解决制约工程建设的具体问题。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支持电网建设。明确相关责任部门支持配合本辖区内电网建设工作。要严格考核,凡因工作不落实延误电网建设,要追究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  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政府成立组织协调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因特殊原因要求修改输变电工程设计方案的,须由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讨论确定,同时承担部分因设计方案修改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涉及电网建设过程中的阻工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相互妨碍时,要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按已发生的直接损失补偿;涉及拆迁、复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时,需事先与电力部门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  取防护措施等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电力规划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