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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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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72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无障碍环境等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工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行业要求做好残疾人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残疾人的风尚。
第五条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保障事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政策规划以及开展其他重大工作事项,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8%以上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资金使用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并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并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优先开展0至6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渠道无法解决的康复费用予以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逐步发展残疾人高中教育、高等教育,重视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确保残疾人义务教育与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对接。
第十四条人口30万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不足3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市州范围内统筹建设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学校特教班或者随班就读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义务教育。对具有在普通教育学校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可在普通教育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随班就读。
第十五条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聘用特殊教育专业师资和生活服务人员,配备必要的生活、康复、教学、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人学习、生活等需要。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中考、高考等考试提供大字试卷、盲文试卷、手语翻译等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或者残疾人随班就读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当地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3倍以上的标准拨付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确保特殊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教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教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10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与创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完善资金扶持、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6%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不低于1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性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从事街头乞讨等其他活动;禁止组织利用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开展残疾人生产经营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和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社区服务业等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将低收入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城镇残疾人就业促进规划和农村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资金和政策措施上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招用登记失业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登记失业的残疾人,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残疾人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残疾人专栏节目和手语节目;
(三)鼓励和支持残疾人特需文化、体育产品的研发和供给以及残疾人题材文艺作品的创作。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对公众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中心、文物古迹遗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参观游览。
对盲人和重度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优先享有各类社会福利与保障,帮助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证。残疾人可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办理。
残疾人证只限本人使用,禁止伪造、假冒、转借、倒卖等。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予以补助;为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代缴全部最低标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对靠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供养或者子女赡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核定并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六条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允许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载残疾人。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随行的一名陪护人员可免费乘坐同车次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依法购买机动代步交通工具、参加驾驶培训、办理牌证手续、参加保险、上路驾驶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公共服务机构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城镇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国家无障碍设施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残疾人通道和服务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并对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四十四条公共交通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
第四十五条公共停车场所应当在最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供残疾人免费停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
50个以下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50个以上车位的按不低于2%的比例设置。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残疾人组织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伪造、假冒、转借、倒卖残疾人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行为、后果等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获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或者措施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街头食品,是指本市城镇街头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街头和集贸市场食品摊群进行统筹规划,指定适宜地点,并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四、第五条第二款作为第六条,第六条改为第七条。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街头食品卫生管理的需要,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监督检查街头食品卫生工作。”
六、第八条与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担任,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
(二)对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查验;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工作;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采样;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删去第二款。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街头零散饮食摊点较多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设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站。”第五款修改为:“没有条件参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饮食经营户应使用电子消毒柜进行消毒或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饮具。”
九、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街头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第(七)项修改为:“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转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对无证上岗者,责令离岗,并处以一百元罚款;对未按规定持有或佩带健康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应有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场,并应向当事人出具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站或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达不到规定卫生标准的,由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停业改进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令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2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五人以内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等),其中医务人员不少于二十名(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赞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卡布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普森医院。

  第四条 赞方从上述医院的供应品中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和办公用品等。

  第五条
  (1)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两年工作期间赴、离赞比亚的一次往返旅费和每人每月二百克瓦查的生活费,免费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和油料以及办公和赞境内出差的其它费用,并在赞工作期间提供免费医疗。
  (2)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以及与本条第一段中有关的其它一切费用将由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赞比亚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如遇到生活费指数变动超过目前指数的百分之十时,中、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生活费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赞工作期间,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赞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段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并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赞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一 明              康契芙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