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
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
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
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或者不足1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
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6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新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改建、扩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生产建设项目;
(五)《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为危险或者危害因素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安全预评价完成后,还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企业的设立审查。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企业的设立审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评审资料;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审核: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安全设备、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三)安全机构设置或人员配备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安全设施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予以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建设项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指定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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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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