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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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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由国务院批复,现将《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批复》(国函〔2008〕120号)和《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和国务院的批复是指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各地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要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依法保护的原则,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推进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保障我国矿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矿产资源长期稳定供应。


二、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矿区土地复垦项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结合本地区矿产资源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提高深度,体现特色,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抓紧完成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地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省级以下矿产资源规划,完善规划体系。未按要求编制规划的地区,不得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四、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完善规划的管理制度,落实规划实施领导责任制,矿产资源规划目标和主要指标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严格执行。要构建规划实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推进重大工程实施,严格按规划规范管理行为,扩大规划的民主决策和公众参与,接受社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巩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成果。


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矿产资源供需矛盾仍将十分突出,必须坚持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新机制,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大地质勘查投入,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与结构,推进矿业经济区和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确保规划目标顺利实现,促进优势资源开发利用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草拟、送审及监督执行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和发布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由省人民政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一般称“规定”或“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草拟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要求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来具体实施的;
(二)涉及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
(三)需要司法部门协助执行的;
(四)需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

大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相应规章的;
(二)不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等;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为依据,坚持从全局出发,从本省实际出发,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监督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原则。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分清轻重缓急,编制出切实可行的立法规划,以便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草拟和制定工作。
第七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编制。每年在修订的基础上编制出以当年为主的二年滚动性的立法规划。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必须于每年的十一月底前提出后二年的立法建议,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各委办厅局的立法建议,应由本部门负责人认真研究,主持讨论。报送的立法建议必须写清今后二年所要制定的每个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暂定名称、内容要点和论证情况(只写第一年的)、发布机关、拟报省人民政府的时间,以及起草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如果是修订,应当
予以注明),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全省改革和建设的总形势,参考各委办厅局提出的立法建议,连同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省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在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同国务院的立法规划衔接以后,编制出全省立法规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下达执行。
第八条 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调整时,有关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研究办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省政府各部门执行立法规划的情况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草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地方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由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分别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以立法规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为主,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一个部门起草,其他部门协商会签。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以及奖惩办法和实施日期等。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表达形式一般用条、款、项,条款较多,可以分章、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除必须遵循总则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以外,还必须把握好以下环节:
(一)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听取意见;
(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特别是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条款,应充分协商,办求意见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注意与本省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将被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新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并注明废止法规的名称和发文日期。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使用规范性语言,文字要简明,用词要准确,结构要严谨,条理要清楚。
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时,要按照地方特点,把原则规定具体化,一般不要照抄原文条款。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完稿后,还要撰写草案的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起草法规(草案)的目的、法律依据、起草经过、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四章 送审与发布
第十五条 起草完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律以部门的正式文件,打印五十份,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同时要附报同样份数的法规(草案)的说明。
向省人民政府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需由报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要会签。
第十六条 报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核。
审核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搞,要充分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搞好调查研究和协调工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将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处理: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质量低劣,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要求的;
(二)制定该法规和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可以由本部门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
(四)没有发布必要的。
第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做好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核工作。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认真办理,办理完毕后,单位负责人要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期退回。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完毕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稿,一般应在十五日内讨论审定或签发。
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讨论时,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亲自参加,并作说明。法规(草案)通过后,省长签署,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有下列请形之一的规章,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由省长签发:
(一)综合性、涉及范围比较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岐意见的;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的。
一般性规章,可以由省长审定签发,也可以由主管副省长审定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规章,根据内容一般采用下列四种形式:
一、省长签署发布令,由《吉林日报》全文刊载,省政会不另行文。省人民政会办公厅印制少量文本,供各市、地、州、县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直属机构存档备查;
二、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与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发布;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从正式文件发布。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发布后,要定期上报国务院备案(一式二十五份)。

第五章 宣传和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一经发布,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的个人,都必须贯彻执行,不允许有超越它的特权。
第二十一条 每发布一个地方性法规、规章,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通过各种途径,利用各种形式和宣传工具进行宣传,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宣传和贯彻执行计划,各新闻单位应配合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了解、研究和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效果和存在问题。对于没有得到正确实施和遵守的法规,要监督有关方面认真实施和遵守;对于不适应需要的法规、规章,要建议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三条 对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除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处,省人民政府每年都要有计划地确定一批重要的法视、规章,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发布执行一年以后,主管部门要对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情况,有监督检查责任。每年都要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要组织、协同各有关部门进行联检和复检,并将联检和复检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如发生分岐意见,先由分岐各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地方性法规罚则时,如遇被罚单位和个人抵制处罚,要及时同被罚单位的上级部门和被罚者的所在单位联系,由其协助执行;有强制执行规定的,应按强制执行的规定,及时办理强制执行手续,保证处罚的及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汇报会,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部门定期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清理过程中,要检查地方性法规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是否一致,并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制定新的法规、规章的建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求各市、地、州、县政府(行署)制定规章或规章性文件(实施办法)进行贯彻的,要及时制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要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8月9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性文件的起草、送审和程序及颁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13日

海南省中小学高级教师聘后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中小学高级教师聘后管理暂行办法
琼教师[2006]3号



为了完善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制,逐步建立“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的教师任用新机制,引导受聘中高级教师职务的中小学教师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其骨干作用,促进教师队伍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的提高,根据《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中小学高级教师队伍的实际,就加强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聘后管理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聘任岗位职责的基本要求
学校在聘任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时,必须确定聘任的基本条件,明确聘任岗位职责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师德表现和教育、教学、教研、科研工作任务的要求。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岗位职责的基本要求: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2、承担规定的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工作量饱满,认真备课、上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教育教学工作实绩较好,在同学科教师中处于较高水平。
3、承担学校德育工作任务,当好班主任或指导青年教师当好班主任,在课内外重视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取得良好成绩。
4、结合工作实际,每年至少阅读1本教育教学专著并有读书笔记,不断更新教育观念和知识,提高业务能力,掌握新的教育理论、教学手段和方法,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每年有个人培训计划和总结,应完成50课时的培训任务或取得10分的培训学分。
5、积极参与和支持学科组建设,勇于承担教研、教改任务,每学期至少要上一节示范课、观摩课或教育教学讲座,得到好评。
6、每学期听同学科教师的课10节以上,课后能作出教学情况评估并有记录。
7、一年内应撰写一至两篇教育教学论文,聘期内至少有一篇质量较高的教育教学论文,在报刊上发表或在校以上会议交流,或参与校级以上教育科研课题研究并取得成果。
8、一届聘期内至少培养、指导一名中初级职务的青年教师,取得良好成绩并有记录。
9、兼任行政管理工作的中小学高级教师,除完成岗位职责规定的行政管理任务外,还应兼任一定的教学工作,兼课量可视学校实际情况确定,校级领导干部原则上每周不少于2—6节(其中,中学2—4节,小学4—6节),学校中层干部每周上课不少于4—8节(其中,中学4—6节,小学6—8节)。
10、45周岁以下的中小学高级教师,应完成到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支教(任教)一年经历的任务。
11、取得聘任岗位所需的外语、计算机合格证书。
二、聘任程序
1、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的聘任,中学和城镇小学教师由其所在学校校长负责;乡村小学教师由乡镇中心校校长负责;中小学校长聘任高级教师职务的,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应由教师本人申请,聘任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聘任工作程序,明确聘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受聘教师在聘期内须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填写工作任务书,聘任双方签订聘约,发放聘书,实行聘期考核等。
三、聘任考核
1、中小学校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由党、政、纪、工、教师代表7—9人组成,教师代表不少于1/3。所有成员由学校党政联席会议提出,并经教工大会或教代会通过。聘任领导小组负责制订考核方案,指导、组织实施学校教师职务聘任考核工作。
2、中小学高级教师的聘期一般为3年。聘任考核分为学年度考核和届满考核。学年度考核应在每年的7月份进行,届满考核应结合学年度考核进行,以学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在学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教师聘期内的政治思想、师德修养、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履职情况和工作实绩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和科学评价。
3、中小学校要根据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聘期职责、工作任务及工作特点,进一步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和具体作法,尽可能地开展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使考核结果公平、公正,真正成为中小学高级教师聘任管理的科学依据。
4、中小学高级教师聘期届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5、中小学高级教师聘期考核中要注重教师政治思想表现和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思想政治或师德考核不合格:
(1)反对和抵制党的基本路线,犯有政治立场错误,或在课堂上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上的误导,或行为不端,形象不佳,造成不良影响者;
(2)参与赌博,热衷私彩,无理取闹,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或在经济、生活等方面犯有错误,造成不良影响者;
(3)对本职工作不负责任,旷工、旷课,玩忽职守,教学马虎,敷衍塞责,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工作者;
(4)对学生的政治思想教育不关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不良后果;不安心于教育教学工作,热衷搞营利性家教和第二职业;私自乱收费,向学生家长索要钱物,向学生推荐商品,或利用职务之便强人所难,要学生家长为自己办私事,损坏教师职业道德者;
(5)组织纪律性和集体观念差,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领导或不接受学校安排的教研工作和指导培养青年教师的任务,纪律松懈者;
(6)犯错误受到行政处分者。
四、考核结果的处理
1、中小学高级教师聘期届满考核优秀者,除优先续聘外,还给予表彰、奖励;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定期晋升工资。
2、思想政治或师德年度考核不合格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缓聘或解聘。
3、聘期届满考核基本合格者,视实际情况,可分别予以缓聘、低聘。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续聘。
4、缓聘时间为半年至1年。缓聘期满,经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缓聘期满经考核仍不合格者,予以低聘或解聘。缓聘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学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5、低聘或解聘人员按所聘新岗位给予相应待遇。
五、其他事项
1、各中小学校要进一步完善中小学高级教师岗位职责考核制度,健全业务档案,认真兑现考核结果,真正把加强聘后管理的工作落到实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聘后管理情况检查制度,定期到学校检查本规定执行情况,并加强指导。
2、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中小学高级教师分别是:中学为中学高级教师,小学为小学高级教师。
3、高等学校、中专学校高级教师职务聘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或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4、本暂行办法由海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