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毛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乳、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重点疫病,是指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动物重点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动物,以及生产、加工、购销、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对进境动物的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由畜牧、计划、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经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农垦和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兼任指挥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和动物重点疫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及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委托,组织做好动物重点疫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第七条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设动物防疫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动物饲养场根据当地的动物饲养规模以及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可以设动物防疫协助员,协助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核发的动物防疫员证书。动物防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协助员证书。
第八条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以及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制定本级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方案,并在方案中具体规定发生动物重点疫病后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设置动物实验诊断室,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并建立健全动物重点疫病的诊断、监测记录等档案。
第十一条不具备兽医诊断实验条件的地区在突发动物重点疫病时,可以由二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诊断,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入后三日内,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饲养的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三条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饲养、免疫、消毒、疫病动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等档案。
第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根据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疫情的需要,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运载工具、动物、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和强制消毒。
第十六条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与卫生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对动物重点疫病进行研究时,不得进行病原分离。
第十八条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动物重点疫病疫情或者进行动物重点疫病的宣传、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动物免疫证明和与动物免疫有关的印章、标记。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免疫、普查和监测时,接受动物免疫、普查和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给畜(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因畜(货)主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引起动物疫情暴发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动物重点疫病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疫病诊断、检测、普查、消毒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6月6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线路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负责电力管理的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林业、交通、规划、园林、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电力线路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加强对所属电力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与其他管线、管道、建筑物、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电力杆塔上的醒目位置;
(二)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等级公路线下两侧;
(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鱼塘;
(四)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平行距离500米以内的采石场;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六)其他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的位置。
第八条 地下电缆敷设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立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将地下电缆的分布及技术设计书面告知城市规划和市政公用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缆、通信线缆、广播线缆,安装广播喇叭;
(三)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六)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涂改、移动、损害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七)擅自在电缆线路通道内穿墙打孔或者在电缆线路上敷设其他管线。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或其他高杆植物。
第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吊装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在距电力线路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除城市建设、城市改造中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需要电力线路设施迁移、改造的情况之外,电力线路设施与房屋、铁路、公路、邮电和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当按照建设的先后原则处理,相关费用由后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建设与林业、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难以协调一致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建设工程与林业、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需穿越林区或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办理采伐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不得再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占用和穿越特殊用途林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工程,需穿越城市行道树空间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并在施工过程中注意保护原有树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树木所有人应当修剪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修剪费用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承担;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协商,并按照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的要求负责修剪和管护;对影响电力线路设施运行维护和事故处理的植物,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或者其他高杆植物,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清除;逾期不拆除、清除的,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代为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造成电力线路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有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