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认真执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3:2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执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真执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1]15号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中央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近日,国资委针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公布了《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国资委令第24号,以下简称《禁令》)。为切实做好《禁令》的贯彻执行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认真做好《禁令》的学习宣传工作

  (一)深刻领会《禁令》的重要意义。

  《禁令》的公布是国资委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具体行动。各中央企业要严格遵守《禁令》的九条规定,将执行《禁令》作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最大限度防范事故发生的重要保障,作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各项基础工作。

  (二)加强《禁令》的宣传学习。

  中央企业要增强学习贯彻《禁令》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宣传学习《禁令》的内容,各级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要做学习遵守《禁令》的表率,每个员工要牢记《禁令》的要求,遵守《禁令》的各项规定。

  (三)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

  中央企业要以贯彻执行《禁令》为契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广泛宣传“要安全的效益、不要带血的利润”的安全理念,使安全文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干部员工的理解和认同,成为企业广大干部员工共同的安全需求和价值取向,促进安全生产由“全员参与”向“全员责任”转变,由“被动执行”向“主动负责”转变,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我会安全”转变,将安全生产作为企业核心价值融入企业文化建设体系。

  二、贯彻执行《禁令》,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一)落实责任,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禁令》的要求,逐级落实责任,并结合企业实际,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细化本单位的各项要求,制定各层级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划出不可逾越的“红线”。

  (二)对照《禁令》,查找安全管理漏洞。

  各中央企业要对照《禁令》的九条规定,认真开展一次自查,查找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无违反《禁令》的行为。要将各级企业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作为自查的重点,对查找出来的违反《禁令》行为,要立即予以整改纠正,坚决杜绝重复发生。

  (三)突出重点,加强安全生产检查。

  各中央企业要密切关注《禁令》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开展专项检查,督促各级企业把《禁令》的要求落实执行到位,不留死角。建筑企业要坚决杜绝使用无资质、假冒资质、借用资质的承包商和分包商,杜绝层层转包、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现象。煤炭企业要坚决禁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各中央企业要严把制度落实关、严把人员培训关,坚决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坚决杜绝冒险作业。

  三、严格对违反《禁令》的责任追究

  (一)严格追究违反《禁令》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落实《禁令》要求,加大惩处力度,严肃追究相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中央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和有关管理人员违反《禁令》的,中央企业要对有关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违反《禁令》的从业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基层单位(厂、矿、项目等),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对基层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追究上一级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

  中央企业要在下一年度一月底前,将上年度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资委综合局,对有关责任人未按规定追究责任的,国资委将严肃查处。

  (二)加大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国资委将在《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考核,对违反《禁令》的中央企业,从严、从重执行扣分和降级标准;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中央企业,国资委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负责人责任,对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资委将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采取组织处理。

  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6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1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
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3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3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市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遵守暂住地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条 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不履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单位和个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月租金两倍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不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六)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跨区、县(市)居住的本市常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办理。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派出所,是指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有关报表、证、簿等,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监制。暂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核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6号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7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

  (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指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当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公布。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与发生事故的类别相关联的专业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脱离调查组独自进行调查,不得擅自透漏或者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另行组织调查。

  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原调查组继续调查,或者会同原调查组联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给予其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据、种类、决定机关等内容;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意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需要罢免职务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实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有关部门负责整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批复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及时存档。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组织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严格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事故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一并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一并追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设区的市、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县(市、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对重大以上等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终身禁止其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