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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0:1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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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缓解城乡困难居民看病难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困难居民系指享受我市城镇低保待遇和城镇低保边缘待遇,且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救助对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系指享受我市农村五保待遇、农村低保待遇和农村低保边缘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村救助对象)。


第三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包括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城镇医疗救助)和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包括两个部分,即对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救助对象,在所享受的城镇居民医保待遇的基础上,再适当给予一定的城镇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城镇二次医疗救助);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救助对象,实行低标准的医疗救助。


第四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并促进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及县区成立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成员由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六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综合协调、政策研究与制定,协调小组授权民政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宣传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院名单、城乡医疗救助过程中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医疗纠纷的鉴定和医疗规章制度的建立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名单、组织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的认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农村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现金医疗补助等形式。  


第八条资助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按相关政策执行。  


政府为农村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农合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各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九条定点医院应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


第十条城镇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对需要进行二次医疗救助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政府承担7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10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仍由政府承担7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政府承担4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6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仍由政府承担4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第十一条城镇低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对需要进行二次医疗救助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城镇居民医保起付线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政府分别承担10%、70%,个人承担20%;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院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城镇居民医保支付后,所剩的部分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起付线以上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院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城镇居民医保支付后,所剩的部分仍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院、政府分别承担10%、30%,个人承担6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仍由定点医院、政府分别承担10%、30%,个人承担6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对该救助群体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部分,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7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对该救助群体中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部分,仍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对该救助群体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中在新农合起付线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乡及乡以下医疗机构除外)、政府分别承担10%、70%;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院(乡及乡以下医疗机构除外)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的部分,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对该救助群体中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起付线以上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院(乡及乡以下医疗机构除外)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的部分,仍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四条门诊和住院救助中的重大疾病包括:尿毒症并需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重度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


第十五条现金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范围及标准:对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救助对象,凡全年未发生过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的,由政府给予每人每年100元的现金医疗补助,发放程序与低保金发放程序相同。


第四章就诊及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救助对象就诊时须持当地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救济证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和身份证(未成年人持户口本),经本地民政部门认证后,到本区域内的定点医院诊治。定点医院在其救济证件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限额时应停止相应救助。


第十七条急诊患者在非定点医院抢救治疗时要在一天时间内与当地民政部门沟通,认定治疗期间的费用并先由救助对象全额垫付,病情稳定后三天内应转到定点医院治疗。其非定点医院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按定点医院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需转入非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未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只交纳与预计个人承担费用相应的押金即可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只交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对于动态管理过程中新审批纳入的城镇救助对象,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即享受城镇二次医疗救助。对于动态管理过程中新审批纳入的农村救助对象,已经参加新农合的,即按前述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未参加新农合的,比照已参加新农合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院要建立城镇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和农村医疗救助专用帐户,每月将城乡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城乡医疗救助费用情况报本地民政部门,经审核后,与本地财政部门结算。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城乡定点医疗救助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要结转使用。


第二十四条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市与区财政按7:3比例、市与县财政按5:5比例共同承担。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市与县(区)财政按5:5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城镇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125元标准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115元标准筹集。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按每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预算额和规定的承担比例,于每季度初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拨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按年初预算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额纳入专户,年终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调剂、结算。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医疗服务规程、审核中所依据的项目和凭证以及金额等分别与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院签定医疗服务协议,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相关工作内容、操作程序、费用减免项目及幅度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应实现定点医院、城镇居民医保机构、新农合机构、市和县区民政部门的信息互通,对救助对象的医疗数据保证实时传输。要充分利用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信息平台,在技术上实现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将医疗费用生成为定点医院减免、城镇居民医保机构支付或新农合报销、政府承担、救助对象个人承担四个部分。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承担部分。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以社区和村为单位按季公布城乡医疗救助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于参加了新农合的城镇救助对象,参照本办法对其提供城镇二次医疗救助,但政府门诊承担比例与新农合门诊报销比例之和不超过门诊费用的70%。


第三十六条城镇第一类、第二类低保边缘对象的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政府承担标准和现金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城镇低保对象标准的80%执行。城镇低保边缘对象的医院减免标准和政府承担最高限额及其他待遇、办理手续等与城镇低保对象相同。


第三十七条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的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政府承担标准和现金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农村低保对象标准的70%执行。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的医院减免标准和政府承担最高限额及其他待遇、办理手续等与农村低保对象相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盘政发〔2005〕14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盘政办发〔2006〕60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盘民发〔2006〕219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内务部、国家计委、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民政部门管理的盲人、聋哑人工厂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问题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 内务部 国家计委 等


民政部、内务部、国家计委、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民政部门管理的盲人、聋哑人工厂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问题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内务部、国家计委、劳动部、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委员会、劳动厅(局)、统计局:
建国以来,各地民政部门根据优抚、救济工作的需要,办了一些社会福利工厂,安置家居城市的贫困烈军属和盲人、聋哑人,使他们自食其力,解决了他们部分生活困难,并为社会创造了一些财富;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部题。根据过去的经验和目前情况,最近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确定
:今后民政部门应当是办盲人、聋哑人工厂和少数假肢厂、助听器厂、火葬机厂。关于这些生产单位的生产安排问题,国家计委、内务部已于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发出了“关于民政部门领导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纳入地方计划的通知”,各地要继续贯彻执行,切实解决供产销问题。但是由
于这些工厂的任务主要是安置盲人、聋哑人,和制造为盲人、聋哑人、残缺者服务的产品,不同于一般企业,他们的劳动工资计划应当根据其特点进行管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民政部门所办的这些工厂,是全民所有制的地方国营企业。工厂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的口粮、日用必需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等供应,与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地方国营企业职工相同。
二、这些工厂的劳动工资计划由民政部门自行管理。具体办法是:每年由市(县)民政部门编制劳动工资计划,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直属工厂的劳动工资计划由民政厅、局批准执行。经过批准的计划均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委员会备案,并抄送各同级劳动部门和抄报内务部。盲人、聋哑人工厂今后吸收的对象,主要是家居城市、生活困难、有劳动能力而在其他方面不能安排就业的盲人、聋哑人,以及扶助他们进行生产的健全人。吸收健全人,要严格控制,并与同级劳动部门协商,逐步做到盲人、聋哑人和残
缺者占全厂生产人员的多数。
劳动部门在汇总劳动计划时,对这些工厂增加的人数单独表现。
三、在统计上,这些工厂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按国营企业职工进行统计,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每年年终要汇总报送内务部。
四、各地劳动部门对民政部门这些工厂的劳动工资工作,应当进行监督指导。



1965年9月2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围绕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五次会议精神,按照省委批准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和立法工作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的实施方案》要求,经对我省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或者经其审查”和第二款。

  三、《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

  五、《河北省渔业条例》

  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的“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设人工渔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