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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4:5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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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水平,创造整洁的市容市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抢险救灾和农村居民自建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的文明施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坚持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文明施工责任制。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具体对所属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城管、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在相关合同中明确施工、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并督促施工、监理单位执行文明施工规范。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施工。需要扩大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志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以及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市容保洁责任书等制度牌。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和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工作牌。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施工现场设置的围挡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做到砖砌围墙压顶,彩板围挡横平竖直,并结合周边环境情况采用多种形式进行美化、保持整洁,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需要在临时围挡上设置广告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要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物料分类整齐堆放。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工程规模设置医疗卫生室或者配备保健医药箱,配置专(兼)职急救人员及医疗急救器材。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水冲式厕所,厕所墙面抹灰刷白,设专人负责,并定期进行冲刷、消毒。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临时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的混凝土路面和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应当清洗后出场;
  (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六)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发生危害。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三)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搅拌混凝土;
  (五)接纳或者使用未封闭、无遮盖的运输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的车辆。

  第十八条 承担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方案,并将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备案。拆除工程现场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等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严格控制施工区域占路范围和占路时间。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或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作业。

  第二十条 施工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等可能影响到施工现场附近的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施工造成施工现场附近居民出行不便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安全的便道、便桥,方便居民出行。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主城区内,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噪声污染审批管理手续。
  主城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措施和其它临时设施,及时清场,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文明施工行为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谈关于审理上诉案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首先应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二审程序无规定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表明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每一审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一)组成合议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及上诉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既是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有争议,且案情较为复杂,又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重新进行审理,还负有审查监督每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正确的任务。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更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由一个审判员审理上诉案件,仅在评议时有合议庭成员参加或判决书上有合议庭成员的署名,这种“先独后合”的现象不利于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予以纠正。(二)审阅案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审理前,应认真审阅案卷材料,这是合议庭熟悉案情的第一步。审查案卷的任务:一是进一步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资格,以及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间,如发现上诉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超过上诉期的,应裁定驳回其上诉。对于上诉状有欠缺的,应通知其补正。二是审查上诉请求、答辩主以及案卷的其他材料。审查的重点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通过审阅案卷,以明确哪些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哪些问题需要进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才能查清楚。合议庭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明案情。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所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指证明和确认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包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在上诉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请求的法律适用,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是否正确,以及对案件裁判所适用的实体法是否正确。
  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受上诉范围限制的规定不同。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予审查,这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心不予审查。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一)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都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开庭调查、辩论,并在此甚而上进行合议庭评议和判决。这对上诉案件的正确裁判是必要的,所以民事诉讼法把开庭审理作为原则予以规定。(二)迳行判决,第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判。这一说明迳行判决不同于书面审理,合议庭仍然要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合议庭才能直接作出判决。根据《意见》第18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一是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二是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三是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四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上诉案件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所谓“视为撤销”,可以理解为调解书生效后,原一审判决等于被撤销而失去其效力。在二审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可以一上诉请求范围内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也可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因为一审裁决未生效,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处分。
  《意见》第182条至第185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参加的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加行起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扶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意见》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是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工作,减轻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负担,现将有关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价款

可抵免税额= ———— X 17%

1+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三、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四、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凡2004年12月1日以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五、金融税控收款机的有关税收政策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