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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0 14:1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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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实施细则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实施细则

财驻冀监[2009]20号


各市、“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各退税企业:

  为规范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以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河北省财政厅反馈。

  附件: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实施细则  

            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河北省财政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建立合法合规、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对等、监督制约的增值税退税审批机制,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辖区内的下列单位:依据财政部文件规定具备享受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的申报人;申报人所在地的市级、财政“省直管县(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市县财政局”)、河北省财政厅、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第四条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审核权限。初审由各地(市)财政局负责,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由各县(市)财政局负责;复审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终审由专员办负责,并出具全部批准文件。专员办同时办理石家庄市范围内退税企业的具体退库手续。

  第六条 各审核单位履行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应遵循“严格规范、权责明确、强化监督、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退税范围及比例

  第七条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二)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三)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四)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第八条 退税比例。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第三章 审批工作程序

  第九条 申报资料

  (一)退税申报人的正式申请退税文件。

  (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

  1. 申报人应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填列)并加盖公章。其中:“缴款书编号”一栏要求填列一般缴款书或汇总缴款书的编号;“应退税额”一栏要求填列申请退税金额。

  2. 由各市县财政局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要对申报人的退税申请写明意见(包括是否同意退税及税款所属时间和退税金额)并加盖印章。

  (三)完税凭证复印件。

  1. 申报人采用一般缴款书缴税的,提供缴款书复印件。要求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逐票加盖印章或提供税票汇总清单并加盖印章,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 申报人采取完税证——汇总缴款书缴纳税款的,除提供完税证和汇总缴款书复印件外,要求填写《申报人采取完税证、税务机关使用汇总缴款书缴纳税款证明》(见附件3),并加盖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印章和税款所入国家金库的印章。

  3. 申报人被税务机关查补一般增值税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复印件。若不存在此种情况,则无需提供相应证明。

  (四)《一般增值税稽查结论》复印件。《一般增值税稽查结论》是由负责稽查的税务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申报人申请退税年度一般增值税应缴、实缴、欠缴(或多缴)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有关情况的正式稽查文书,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若该申报期未进行稽查,由申报人写出说明并加盖公章。

  (五)申报人申请退税所属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复印件,并加盖申报人的公章。

  (六)申报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八)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九)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十)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十一)退税受理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为方便整理装订,退税申请资料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

  第十条 退税申请办理时限。

  (一)纳税人一般按季申请退税,对有特殊情况,退税金额较大的,经专员办批准,可以按月提出申请;

  (二)负责初审的各市县财政局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并同时向专员办提交初审意见;

  (三)负责复审的河北省财政厅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

  (四)负责终审的专员办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十一条 退税审核

  (一)负责初审的各市县财政局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二)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享受此项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享受此项退税政策的资格。

  (三)初审。各市县财政局除对第一次申请退税的纳税人是否满足退税条件进行核定外,还应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 申报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规,相互之间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 实缴税额的审核。重点是审核完税凭证。对申报人采用一般缴款书缴税的,主要审核税种、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税款所属年度是否与申报一致、缴税人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尤其是收款国库的印鉴);对申报人以完税证——汇总缴款书缴税的,除上述内容外,还要重点审核国库有关税款入库的证明、完税证与汇总缴款书的对应关系。综合各项因素后,对照《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确定实缴税额。

  3. 应缴税金的审核。重点是对申报退税年度的《增值税稽查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申报人申报退税年度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转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其他应审增或审减应缴税金的项目;是否存在“过头税”和“寅吃卯粮”的情况;是否存在以出口商品增值税、稽查审增增值税、罚金等影响应缴税金的情况。综合各项因素后,确定应缴税额。

  4. 会计资料的审核。主要审核退税相关指标的真实性、各数据之间的对应关系;申报人是否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增值税的核算、提供的会计数据是否真实合规。

  5.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权证明等法律文书的审核。重点审核要件是否齐备、有效,以判断申报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6. 初审人员在统筹考虑退税比例、退税限额、政策执行年限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计算出应退税金额,并提出初审意见,填写《河北省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初审、复审部门承办单》(见附件1)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报复审部门。同时将初审意见报终审部门。初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申报人,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指出不能受理的原因,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

  (四)复审。河北省财政厅承办处接到初审部门报来的退税资料后,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复审。重点审核初审的退税依据是否正确;是否同意办理退税及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审增或审减退税金额的意见是否符合政策;申请退税金额计算方法是否恰当、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复审完毕后,复审部门在《河北省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初审、复审部门承办单》(见附件1)上填写复审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送交终审部门。

  (五)终审。专员办承办处对复审部门上报的退税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河北省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终审部门承办单》(见附件2)上签署审核意见,经办分管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办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税款退付

  (一)审批完成后,专员办承办处负责填写《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办理批复手续,其中:对石家庄市的退税审批事项,专员办出具批复文件和开具《收入退还书》;对其他市、扩权县的退税审批事项,专员办出具批复文件,各市县财政局接到专员办批复文件后,应及时开具《收入退还书》。

  (二)《收入退还书》、专员办批复文件以及专员办或各市县财政局开具的《委托书》(见附件4)等相关材料,由专员办或各市县财政局密封并加盖骑缝章后,委托申报人负责送达当地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付手续。

  (三)人民银行各级国库收到《收入退还书》等相关退税资料后,对符合政策规定的退库事项要及时、足额办理,对不合规的退库事项应及时退还审批单位或送达人。

  (四)专员办的批复文件抄送申报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国库、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

  (五)各市县财政局对已办理完退库手续的《收入退还书》第五联,石家庄市退税企业对已办理完退库手续的《收入退还书》第一、五联,于30日内报送专员办。逾期不报的,各市县财政局应向专员办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且未予纠正的,专员办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其他工作

  (一)档案管理。专员办和各市县财政局要建立退税统计台账,按行业和地区分户逐笔登记,并要归集、整理退税资料,建立健全退税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需要保存的退税资料包括:申报人的全套申请资料、批复文件原件、审批程序的证明材料、《收入退还书》回执联、其他有必要保存的材料等。全套退税审批资料应该在年度终了后整理装订成册并归档,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存。

  (二)退税信息核对及报送。专员办和各市县财政局要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库进行对账。各市县财政局于每月6日前向专员办报送上月《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月报表》(见附件6);半年和年度终了向专员办报送《××××年上(下)半年市(县)审批一般增值税收入退库汇总表》(见附件5)、报表分析说明及退税批复执行情况。

  第四章 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政策性强,责任重大,相关单位及其经办人员要严格遵守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程序,严格执行退税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专员办、财政厅及各市县财政局的相关部门和具体经办人要做到分工明确、权责分明,实行“谁审核、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同时要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监督;要本着认真积极的态度,科学合理地安排时间和任务,保证退税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要树立为申报人服务的思想,向申报人明示相关的政策法规、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导其做好申报工作。对申报人提出的有关政策、技术问题,要及时答复。对申报人反映的有关问题和情况,要给予重视,研究解决的办法,必要时要派专人核查处理。要严格执行廉政建设的各项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员办应对审批退税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不定期地抽查各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申报人办理退税,有无未予执行退税批复、不严格执行退税程序、克扣申报人退税资金等问题。提高退税初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第十七条 专员办对申报人享受的退税是否符合条件、对退税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合规等事项进行抽查,严肃查处申报人骗取国家退税的问题。

  第十八条 专员办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专员办。

  附件:

  1. 河北省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初审、复审部门承办单

  2. 河北省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终审部门承办单

  3. 申报人采取完税证、税务机关使用汇总缴款书缴纳税款证明

  4. 委托书

  5、××××年上(下)半年专员办(  市(县))审批一般增值税收入退库汇总表

  6. 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月报表

  




文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实施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实施意见

文产发〔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文化部结合当前文化改革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重要意义

  (一)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发展方式转型升级,民间资本已成为推动我国文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在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繁荣文化产业、推动文艺创作生产、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对外文化交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进一步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的重要举措。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优化国民经济结构、创造更多就业机会,增加城乡居民收入;有利于拓宽文化资金来源渠道,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有利于进一步解放文化生产力,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整合各种资源,凝聚各方力量,激发全社会文化创造活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文化建设的新局面;有利于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

  (二)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以投资、控股、参股、并购、重组、项目合作等多种方式,积极参与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鼓励艺术名家和其他演职人员以个人持股的方式参与转制院团的股份制改造。

  (三)民间资本参与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可享受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和国家扶持文化企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四)鼓励民间资本捐建或捐资助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捐助机构、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等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民间资本捐资助建公益性文化设施,可尊重捐赠者的意见,以适当方式予以褒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捐助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采取政府采购、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税收减免等政策措施,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兴建民间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文化设施;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具有公益性和准公益性特点的读书社、书画社、乡村文艺俱乐部、文化大院、群众文艺团队、社区文化服务组织、民间文艺协会等,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文化服务。

  (六)逐步建立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制度,支持民营文化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政府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采购目录。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参与基础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公益性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重大文化惠民工程、重大公益性文化活动和其他公共文化服务。

  四、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文化产业发展

  (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演艺、娱乐、动漫、游戏、文化旅游、艺术品、工艺美术、文化会展、创意设计、网络文化、数字文化服务等行业和领域。支持民间资本参与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实施,鼓励民营文化企业跨区域、跨行业兼并重组。民间资本投资符合国家重点扶持方向的文化行业门类和领域,可通过项目补助、贷款贴息、保费补贴、绩效奖励等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八)对民营文化企业在立项审批、投资核准、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评比表彰、申请专项资金、享受税收优惠、申报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和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等方面,要与国有文化企业一视同仁,不得对民营文化企业设置任何附加条件、标准和程序。

  (九)建立健全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文化产业投融资体系,鼓励和支持民营文化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做大做强。支持民营文化企业通过信贷、信托、基金、债券等金融工具融资,支持民营文化企业通过并购重组、上市等方式融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的金融机构、中介组织、各类投资基金进入文化产业领域。

  五、鼓励民间资本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

  (十)鼓励民间资本积极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民间资本结合文化旅游、民俗节庆活动等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传习所等基础设施,开展保护、展示、传承、宣传活动。

  (十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利用现有优惠政策,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税收、信贷、融资、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扶持办法,为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营造有利环境。

  (十二)鼓励民间资本建立信息平台和社会中介组织,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搭建桥梁和纽带。鼓励民间资本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统技艺与题材的创新和发展,推动传统产品的功能转型和审美价值提升。鼓励民间资本支持技艺展示、产品销售等活动,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产品的文化内涵和审美价值。鼓励民间资本通过设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如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对代表性传承人及学艺者予以资助等。

  六、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对外文化交流和文化贸易

  (十三)积极倡导“以政府为主导、民间为主体、市场化运作为主要方式”的方针,鼓励民间资本以资助、投资、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对外文化交流和对外文化贸易,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节庆、演出、展览、展销等各种双边和多边文化交流活动及项目。

  (十四)逐步建立重大对外文化交流项目的招投标和采购制度,鼓励和支持有良好信誉和资质的民营文化企业参与投标,打造对外文化交流精品项目。

  (十五)鼓励和引导民营文化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努力开拓国际文化市场,扩大我国优秀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规模。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文化企业、收购文化设施、建立分支机构等。

  七、为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十六)加快推进文化行政部门观念和职能转变,切实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管办分离,消除制约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制度性障碍,强化政策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大对民营文化企业、民办文化机构、民间文化组织等的服务力度,促进民间资本健康发展。

  (十七)全面梳理文化领域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推动管理内容、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为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提供公开透明、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简化项目审批、税收优惠、进出口通关、资金汇兑、捐赠认定等事项办理流程,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十八)会同有关部门逐项落实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各项政策措施,针对不同领域,研究制定具体扶持办法,加大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扶持力度,完善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政策保障机制,切实保护民间资本的合法权益。

  (十九)不断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加强“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等投资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发布国家政策、发展规划、准入标准、行业动态、项目招标、产品和服务采购等信息。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海外中国文化中心等的作用,协助民营文化企业了解和分析海外文化市场动态,拓展海外营销网络和渠道。

  (二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客观、公正评价民间资本在促进文化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营造有利于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舆论氛围。支持民营文化企业、民办机构及民间文化团体人才队伍建设,在评定职称、参与培训、申报项目、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对待,带动民间文化人才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

  八、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指导和规范管理

  (二十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和征信体系,综合运用政策指导、资质认定、业务培训、监督检查等措施,加强和改进对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服务和管理,引导其在依法投资、依法经营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树立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主动承担和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

  (二十二)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现状、发展趋势的监测和分析,把握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动态,适时修订《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合理引导民间投资者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

  (二十三)加强文化行业协会、促进会、商会、学会、联盟等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为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提供法律、政策、咨询、财务、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方面服务的积极作用。

  (二十四)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各文化部直属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采取切实措施,促进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并注意跟踪政策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我部。


  文化部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19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公布实行出口招标的机电产品目录,并负责对相关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属于招标的机电产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出口企业依据本办法,通过自主投标可无偿取得和使用相应机电产品出口数量。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在相关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领导下进行。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有关司局、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的相关人员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局负责人担任。

  招标委员会下设招标办公室,负责出口招标的日常工作。招标办公室设在机电商会有关分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成员若干人,招标办公室主任由机电商会有关分会秘书处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定招标工作方案;
  (二)审定、发布招标工作的各项规定、通告、公告;
  (三)根据招标商品的出口情况和国际市场需求,确定出口招标的市场范围和招标总量;
  (四)负责开标、评标工作,审定招标办公室对投标材料的初审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及中标数量,公布中标结果;
  (五)审批中标数量的转受让事宜;
  (六)领导招标办公室工作,研究解决出口招标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
  (一)调查研究招标商品市场情况,拟定招标工作方案、会议纪要、公告等文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二)印制、发放招标商品的各类文件、材料;
  (三)负责开标、评标的准备工作,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
  (四)根据海关统计数据确定投标企业出口业绩,计算投标企业中标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五)监督、检查中标企业对中标数量的使用和对招标规定的执行;
  (六)办理中标数量的转受让事宜;
  (七)招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招标事务。


第三章 投标

  第八条 每次招标前二十个工作日,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等媒体上公告招标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格: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二)具有外贸出口经营资格;
  (三)机电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

  第十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出口能力和产品规格进行投标,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业协议价。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按照招标公告的规定填报投标材料。

  第十二条 每家企业限投标书一份,投标材料须密封,并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截标日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投标材料包括:
  (一)投标申请书;
  (二)投标保证书;
  (三)机电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证明(复印件);
  (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复印件);
  (七)招标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开标,招标办公室对标书进行初评。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企业规模经营,招标委员会可设定企业最低出口业绩,对达不到最低出口业绩的企业不予授标。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根据以下招标公式计算出企业的中标数量。
  (一)确定中标企业在招标商品总量中所占比重"A":
    该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
  A=----------------------------
    该项商品上年度全国出口总值

  (二)确定全国单位招标商品平均出口价格"B"和中标企业单位招标商品平均出口价格" C":
    该项商品上年度全国出口总值
  B=-----------------------------
    该项商品上年度全国出口总量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
  C= --------------------------------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量

  (三)确定该中标企业中标数量"Q":

  Q=招标总量XAXC/B


  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商品的不同情况,在对具体招标商品进行招标时,对上述公式加以调整。

  第十七条 开标后,招标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评工作,上报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收到招标办公室初评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企业的有效投标材料,审核、评定中标企业及其中标数量。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等媒体上公布中标企业名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向中标企业下发《中标登记手册》。

第五章 转受让及出口许可证发放

  第十九条 中标数量可以进行转受让,但必须通过招标办公室办理有关转受让手续,同时受让企业应具有投标资格。招标办公室向受让企业发放《受让通知书》,并抄送当地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取得《中标登记手册》后,到外经贸部授权的当地发证机关领取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是:

  (一)外经贸部以文件形式下发给各发证机关的中标结果或招标办公室发放的《受让通知书》;
  (二)招标委员会发放的《中标登记手册》;
  (三)中标企业的有效出口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须在招标当年9月 30日前向招标办公室申报登记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并于当年11月 15日前交回。企业申报登记或交回的中标数量可用于转受让。

  中标企业被没收和被扣减的中标数量可用于当年转受让。

第六章 招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要跟踪检查出口企业中标或受让指标使用情况,了解招标商品出口中的问题和企业的意见要求,并及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当出口招标总量不够用时,招标办公室须向招标委员会提出报告,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增加招标总量和招标次数。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登记手册》一个月内,按中标金额的一定比例交纳中标保证金,比例视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而定,但不超过万分之三。中标保证金按中标结果发布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中标保证金由招标办公室代财政部收取并存于专项帐户,招标办公室可申请部分资金用于招标管理工作,并每年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保证金收支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可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中标数量、取消投标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虚报投标材料;
  (2)擅自转让或变卖中标数量;
  (3)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者;
  (4)经有关部门查实侵犯知识产权者;
  (5)不按期交纳中标保证金者。

  (二)获得中标数量的企业不按规定交回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则根据该企业未交数量占中标数量的比例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中标数量。

  (三)招标委员会将对中标企业的处罚结果通知当地发证机关,由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