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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6:5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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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查办单位和个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
(二)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
(三)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
(四)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建立协调、移送举报材料制度。

二、受 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举报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三、管 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材料,可暂存待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四、审 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二十九条 初查工作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
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三十条 初查由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初查后,应当写出《初查情况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五、处 理
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
(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受理的要案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不得瞒案不报,不得将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举报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要查报结果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查办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逾期未报查办情况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部门要进行催办,督促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举报材料的办理情况报告,要认真审查。对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予结案;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保 护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举报工作中必须严格保密制度:
(一)举报材料是在检察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二)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四)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第四十二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调查属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七、奖 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 奖励举报的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建立举报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举报中心管理,专款专用。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第六条,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检察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报表,一般应当于会议召开的10日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1982年1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查定铁路给水通过能力的目的,是为了确切掌握给水站的用水量和给水站各项设备供水能力,分析供、用水情况找出设备能力薄弱处所,以便采取措施,使铁路给水能保证运输用水和适应生产、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2条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每三年全面查定一次,每年分析一次。但对水源、用水量及有变化的设备,应每年进行查定。江河水源大于用水量三倍以上者,可以不做调查。
第3条 位于两个铁路局交界口的给水站,给水通过能力的查定,由各主管该给水站的铁路局负责,相邻铁路局应相互提供有关机车用水资料。
第4条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的查定应认真负责进行,各项资料数据要准确可靠,并结合日常积累,做出综合分析和正确判断。
第5条 内、电区段和蒸汽区段的封闭、生产、生活给水站,只查给水能力和用水量,不做通过能力计算。

第二章 查定的范围和内容
第6条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的查定,分为用水量的查定和给水站各项设备供水能力的查定两部分。
(一)用水量的查定分以下四项:
机车用水量:客运机车、货运机车、补机、小运转、调车机车的用水量。
生产用水量:旅客列车、机车洗炉、铁路工业、机车车辆洗刷、工程施工以及有关企业的生产等用水量。
生活用水量:办公、公寓、医院、浴室、食堂以及职工宿舍的生活等用水量。
其它用水量:路外的生产、生活用水以及给水站漏水量等。
(二)给水站设备供水能力的查定分以下七项:
(1)水源能力的查定;
(2)扬水机械能力的查定;
(3)扬水管、吸水管能力的查定;
(4)净水、软水能力的查定;
(5)水塔、山上水槽能力的查定;
(6)水鹤出水能力的查定;
(7)客车给水能力的查定。

第三章 用水量的查定
第7条 机车用水量的查定:
(一)机车用水量的查定,应在第一季度内机车耗水量最大时进行。查定日期,由各局自行规定。
(二)机车用水量的调查,应指定专人驻站或随车调查每次列车在站的上水量,以求得其区间的耗水量。
(三)在调查各区间的机车耗水量后,应与日常积累的机车上水资料进行核对,并考虑其变动因素,确定其机车的区间平均耗水量,做为计算能力采用的机车耗水量定额。


(四)客、货机车用水量的查定,应以每对客、货机车区间平均耗水量乘以图定客、货列车对数求得之。
第8条 生产用水量的查定:
(一)凡已装有计量仪表的用水单位,按计量仪表查定。
(二)没有安装固定计量仪表的单位,可采用瞬间测量仪表,对用水量进行查定。也可根据设备的数量和耗水定额,对用水量进行查定。
(三)各种设备的耗水定额,可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如未制定耗水定额的设备或定额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时,可以单独进行查定。
第9条 生活和其它用水量的查定:
(一)安装有计量仪表的生活区和其它用水按计量表查定。
(二)没有安装计量仪表的生活区和其它用水,应采取各种调查手段,以测定每日的实际用水量。
(三)测得的每人生活用水量,应参照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进行核对。
(四)漏水量按给水站实际供水量5%计算。

第四章 给水站各项设备能力的查定
第10条 水源能力的调查,每年应在最枯水位时进行。查定日期,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计算地表水源能力时所采用根据是否可靠,应按最近10年水源变化积累的资料进行检查。
第11条 给水站有两个及以上水源时,如互有干扰,除单独调查每个水源的能力外,还应调查其共同工作时的出水量。计算能力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大口井及地表水源,采用全部水源出水量的总和。
(二)管井水源,五个以内留一个能力较大者做备用;五个以上按20%做备用,采用其余全部水源出水量的总和。
(三)水源每日工作时间,除管井按22小时外,其余水源均按每日工作24小时计算。
(四)凡互有干扰的水源,应采用共同工作时的总出水量。
第12条 大口井水源的查定:
(一)涌水量大于机械能力者
(1)量好各部尺寸:水井直径D(米);水井深度S(米)足伐以上0.2米处至井口距离F(米);常水位至井口距离L(米);井口至吸水管中心线间距离M(米)。
(2)开动扬水机使水位稳定后,测出水位落差h(米)。
(3)停止扬水,使水井水位逐渐恢复,记录涌水水位达h/2时所需的时间T(小时)。
(4)计算:
A×h1
Q=Kx--------

Q为涌水量 (立方米/小时)
2
D ×π
A为水井面积,A=--------(平方米)
4
h1为有效水深,h1=F--L(米)
K为涌水系数
K值可参考下表
------------------------------------
|涌水水位恢复位置| K 值 |
|----------------|--------------|
| h/2 | 0.693 |
|----------------|--------------|
| h/3 | 0.405 |
|----------------|--------------|
| h/4 | 0.288 |
------------------------------------


(二)涌水量小于扬水机械能力者
(1)开动扬水机组使水井水位降低至足伐以上0.2米处。调整扬水止伐,使扬水量与涌水量达到平衡。
(2)测量扬水机械的扬水能力,即为大口井的涌水能力。
第13条 管井涌水量的查定:
(一)管井有涌水量调查记录,而水量无多大变化的,按调查记录计算其出水量。
(二)没有涌水量调查记录,而调查又比较困难的管井涌水量,按水泵的扬水量,做为管井的出水量。
(三)涌水量变化较大或涌水量与机械能力相差悬殊时,应安排涌水量的复查工作,正确查定其涌水量。
(四)每年对管井下列资料进行一次调查:
(1)常水位至井口出水管中心线间的距离;
(2)饱和水位至井口出水管中心线间的距离;
(3)最低叶轮距井口出水管中心线间的距离;
(4)水井深度。
第14条 江、河水源出水量的查定,按水流有效断面和水流平均流速计算,公式如下:
Q=24×B×H×V


Q为江、河流量 (立方米/日)
B为江、河有效断面宽度(米)
H为足伐以上0.2米距水面深度(米)
V为水流平均流速(米/小时)
第15条 小溪、泉水水源的调查,可采用容器或溢水口办法查定。
梯形溢水口的计算公式:
3/2
Q=6696×b×h (立方米/时)


b为梯形底边长(米)
h为溢水口处水深(米)
b≥3h
第16条 湖、泊、水库水源的出水量的查定,以枯水期的延续日数,除枯水期开始的有效蓄水量,得出每日出水量。但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蓄水量中应减去下列水量:


(一)由于设备位置条件,不能利用的水量;
(二)由于蒸发量和结冰的损失水量;
(三)枯水期间其它方面的用水量。
由于我国农田水利迅速发展,一般湖泊、水库蓄水量变化较大,应积累历史资料,并分析可能发生的变化因素,确定其可靠供水量。
第17条 采用购水的铁路水源,每年应查定一次,按其实际供水情况确定能力。
第18条 水源导水管通水能力的调查,可参考下列办法进行:
(一)开动扬水机械,使集水井水位降至稳定水位;
(二)测量常水位至稳定水位的距离h1(米),同时求出水位稳定后扬水机械的出水量Q1(立方米/时)。
(三)采用下列公式求出导水管通水能力:
--
√h
Q=------×Q1
--
√h1


Q为导水管最大通水能力 (立方米/小时)
Q1为水位稳定后机械扬水能力(立方米/小时)
h1为常水位至稳定水位距离(米)
h为常水位至导水管顶部距离(米)
第19条 扬水机械能力的查定。
(一)给水站设有两套及以上扬水机械时,除单独调查每台扬水机械扬水量外,还应调查其共同工作时(不包括备用机械)的扬水量,每日扬水机械能力,按运用机械共同工作22小时计算。
(二)如只设有单套扬水机械(无备用机械),每日工作时间,按16小时计算。
(三)设有多级泵房的给水站,应以其能力最小的一级做为该站的扬水机械能力。
(四)扬水机械能力查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下列四种办法:
(1)计量仪表查定法:
利用各种仪表,进行对扬水机械的查定,如安装水表或其他流量测量仪器。
(2)角尺测定法:
采用角尺测定,使用直管宜平直、管口平整,长度应在2米以上,出水口保持满管出水。测量时调整压力表指度与日常向水塔扬水一样,然后将角尺紧贴管壁上部移动横尺,使竖尺P点接触水流后,看横尺读数∠,依照直管管径按下列公式或查换算表,求得流量。
Q=3.9A×L


Q为流量 (立方厘米/秒)
A为直管断面(立方厘米)
L为直尺读数(厘米)
3.9为折算固定系数(1/秒)
(3)水槽、水池测定法:
关闭水槽、水池总配水伐,停止向用户配水。然后向水槽、水池扬水,按一定时间内向水槽、水池扬水总量被扬水时间除之,得出扬水机械的扬水量,计算公式如下:
A(H--h)
Q=------------



Q为扬水机械扬水量 (立方米/小时)
A为水槽水池面积 (平方米)
H为扬水后水槽、水池水位高度(米)
h为扬水前水槽、水池水位高度(米)
T为查定时总扬水时间(小时)
(4)三角堰测量法:
关闭向水塔扬水止伐,使水流入三角堰,然后调整试验止伐,使扬水管压力表上的指度与日常向水塔扬水时一样,等三角堰出水口的水流高度稳定后,测得出水口的h值(以毫米计),查三角堰流量换算表,即可求得扬水机械的扬水量。
第20条 扬水管路能力的查定:
(一)扬水管路的通水能力,按管路容许压力和水流速度查定。管路的容许压力,应根据工厂制造规格、技术状态决定。铸铁管路采用的容许压力一般不超过10公斤/平方厘米;流速最大不超过每秒2.5米。
(二)枢纽站或区段站有两条或以上扬水管路时,除留一条做备用外,其余扬水管路均按每日工作24小时查定其能力。
(三)扬水管路按容许压力查定,其公式:
0.9(p--h)
通水有效水头i=----------------



P为管路容许压力(按水头高度米计)
h为扬水管几何高度,即由水泵中心至水塔水槽扬水管出水口间的垂直高度(米)
L为扬水管长度(米)
0.9为管路和配件的损失而进行修正的系数
求得1000i的数值后,按管路直径查管路流量计算表,得出扬水管的通水能力,最后计算扬水管路每日的通水能力。
(四)在一条扬水管路中,如包括有几段不同直径的管路时,应以该管路较长部分的管径为主,换算为统一直径的长度后,再按上述办法计算其通水能力。管路换算计算公式为:
L2×A2
L1=--------
A1


L1换算统一直径的管路长度(米)
L2需要进行换算的管路长度(米)
A1统一直径的管路比阻率
A2需要换算的管路比阻率
铸铁管路比阻率表
--------------------------------------------------------------------
|水管直径| 比 阻 |水管直径| 比 阻 |水管直径| 比 阻 |
|(毫米)| 率 A |(毫米)| 率 A |(毫米)| 率 A |
|--------|----------|--------|----------|--------|----------|
| 40 |42300| 200|9.029| 500|0.068|
| 50 |15190| 250|2.752| 600|0.026|
| 75 |1709 | 300|1.025| 700|0.012|
|100 |365.3| 350|0.453| 800|0.006|
|125 |110.8| 400|0.223| 900|0.003|
|150 |41.85| 450|0.120|1000|0.002|
--------------------------------------------------------------------
第21条 吸水管的通水能力,按容许流速每秒1.5米进行计算和分析,吸程不应超过水泵允许范围。
第22条 水鹤出水能力的查定在机车上水时进行。首先正确测定机车上水量和机车上水时所需时分,即可计算出水鹤每分钟出水能力。有两个以上水鹤时,应以两个水鹤同时出水的能力为计算能力。

q=--



q表示水鹤出水量(立方米/分)
Q表示机车上水量(立方米)
T表示机车上水需用的纯时间(分)
在一般情况下,机车纯上水时分,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
| | 上水纯时分 |
| | (分) |
| 给水站性质及水鹤位置 |--------------|
| |1、2级|3级|
| | 线路 |线路|
|------------------------------|--------|----|
|中间给水站正线及到发线上的水鹤| 5 | 8|
|------------------------------|--------|----|
|机务段所在站到发线上的水鹤 | 8 |15|
|------------------------------|--------|----|
|旅客列车的正线和到发线上的水鹤| 5 | 5|
|------------------------------|--------|----|
|机务段和折返段内整备线上的水鹤| 10 |15|
--------------------------------------------------
第23条 净水、软水设备能力的查定,以设计能力和实际用水量进行分析比较。
第24条 水塔、山上水槽的储水量应与设计规范规定的储水系数及实际用水量进行比较分析。
第25条 客车给水能力的查定,主要分析客车给水拴上水是否能满足旅客列车上水的需要,一般要求:
(1)水拴数量,应一辆一拴,整列车均能同时上水;
(2)水拴平均出水量不小于3升/秒;
(3)每个水拴自由水头不小于4米。

第五章 给水通过能力的计算和确定
第26条 给水通过能力,分为给水能力和货物列车通过能力。
给水能力指给水站设备可供水的能力,采用水源、机械、管路三种能力中的最小者,以每日立方米计。
货物列车通过能力,指给水站每日(不包括图定客车对数)可通过的货物列车数量,以对数计。
第27条 给水站货物列车通过能力的计算,按下列公式:
Q--Q1+Q2
N=------------
Q3


N为货物列车通过对数 (对/日)
Q为给水站供水能力 (立方米/日)
Q1为给水站实际需要用水量 (立方米/日)
实际需要用水量的计算,在能力有富余的给水站采用实际用水量;在能力不足控制用水的给水站,应将控制少供部分加入实际用水量中算出实际需要用水量。
Q2为给水站货运机车用水量 (立方米)
Q3为一对货物列车平均用水量 (立方米)
第28条 枢纽站各个方向通过能力的计算,应根据现有运行图列车用水量的比例,对采用供水能力进行分劈,计算其每个方向的通过对数。
第29条 区段中最小通过能力的给水站能力,即为该区段的货物列车通过能力。

第六章 给水通过能力查定的总结和资料报送
第30条 给水通过能力查定由铁路局机务处组织,并对查定结果进行汇总和总结。填写给水通过能力综合表(附表一)于二季度末报送铁道部机务局。每年分析资料,亦按上述规定报送。
第31条 能力不足的给水站,除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列车用水外,应做出加强改造方案,并结合基建、改造计划,进行解决。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