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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4:3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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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政府令161号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的有效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科学发展中、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和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统称统计调查对象)、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统一监管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和各项社会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条 开展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二章 统计组织和人员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任务的职责,落实依法统计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负责做好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非政府设立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可以接受服务外包,依法开展相应的统计调查工作。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七条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依法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相应的统计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鼓励并依法进行监管。

  第八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接受统计继续教育。

  第三章 行政服务和监管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行业管理机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统计工作人员的统计业务指导,开展统计继续教育,提高其统计业务素质。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统计工作中出现的具有共性的问题。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处理等技术建设,提高统计资料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统计数据资料的使用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性统计数据,及时向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提供所需的综合性统计数据,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对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统计调查工作的情况,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在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统计调查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发包单位可根据服务外包协议,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统计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手续。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质监等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政府统计机构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承担统计调查的责任。自组织调查统计的,应自觉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以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全面定期统计报表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实行统计业务服务外包的,应负责任地督促服务外包承包方完成政府统计机构下达地统计任务,并确保其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和协会,可以确定与其管理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八条 统计管理实行所在地统计方法制度,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对象依法行使统计职能。

  所在地管辖不明或按所在地统计方法进行统计确有不便的统计调查对象,由市级政府统计机构指定报送。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推进统计计算机联网直报系统建设。符合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联网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定期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3年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社会经济调查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强令、授意、指使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四)处罚决定告知后,及时作出书面检讨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200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开发投资公司: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贷款回收程序,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特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请按此规定严格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与资金局联系,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回收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重点建设,建立投资有偿使用约束机制,实现信贷资金良性循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开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行发放的国内各类人民币贷款。已划入开行的以前年度发放的“拨改贷”、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各类债券委托贷款等,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行贷款回收工作以合同管理为基础,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等多种形式,加强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章 贷款回收工作职责
第四条 资金局统一归口管理全行贷款回收工作,负责全行贷款回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协助信贷局监督代理行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第五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下达贷款回收计划。
第六条 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回收的具体工作,对贷款回收负有直接责任,在立项、评估、合同签定、资金拨付等环节把好贷款回收关,加强与代理总行及经办行的联系,督促借款单位按合同偿还债务。
第七条 财会局负责回收贷款的帐务处理工作,协助信贷局、资金局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第三章 贷款回收计划
第八条 开行年度贷款回收计划是开行开展贷款回收工作、考核贷款回收情况的依据,借款单位的还款主要依据借款合同执行。
第九条 计划编制的依据。各信贷局要根据开行项目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和借款单位的还款能力提出年度贷款回收建议计划。对已划归开行以前年度安排的“拨改贷”、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债券委托贷款等,依据有关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编制年度贷款回收建议计划。
第十条 计划的编制。每年一月末,信贷局向资金局提供行业年度贷款回收建议计划。资金局汇总平衡后编制当年分行业、分地区贷款回收计划。
第十一条 计划的下达。资金局商综合计划局于每年一季度末下达开行年度贷款回收计划,计划同时下达至代理行总行和各信贷局,各信贷局转发至借款单位,代理行总行转发至经办行。
第十二条 计划的调整。在回收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合同修改及其他原因而引起回收计划的变更,各信贷局要及时向资金局通报动态变化情况,每年于三季度末资金局据此商综合计划局调整开行年度回收计划。

第四章 贷款回收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开行年度贷款回收计划及项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单位按时还款。各信贷局要及时向借款单位发送“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贷款的回收。借款单位通过代理行还款的同时要向开行信贷局报送“贷款资金还款通知单”(见附件二)和“还款凭证”复印件,信贷局据此通知资金局。
第十五条 回收资金在当日或次日由代理行上划,代理行总行随时将贷款回收数逐笔划转开行,并于每月终了十日内向开行资金局报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情况表”。
第十六条 财会局在接到代理行总行的收帐通知后,定期分别通知信贷局、资金局。
第十七条 直接贷款的回收。借款单位将本息直接汇入开行帐户,财会局收到款项后,定期分别通知信贷局、资金局。
第十八条 利息的回收。各借款单位要按规定的结息日计付利息,建设期不得欠息。
第十九条 资金局根据各信贷局、财会局提供的贷款回收情况,定期编制各信贷局贷款回收完成情况报表。

第五章 贷款回收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贷挂钩。为确保开行贷款回收计划的实施,开行将采取三种“收贷挂钩”方式:一是以行业部门或集团性企业为单位;二是以地区为单位;三是对既有老债务又有在建项目的单位实行“收贷挂钩”。对还款较好的行业、地区、项目单位,积极予以进一步的支持;对贷款不能按时回收的,根据情况从其当年贷款金额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依法收贷。对不按借款合同期限还款的借款单位,可运用法律手段清收贷款。在实施前要精心组织,加强法律咨询,并在适当情况下考虑使用执法部门的代委专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协调收贷。一是政策协调,对由于税收、价格等政策性因素影响某些基础产业还款能力的情况,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要求和建议,帮助创造还贷条件。二是部门协调,通过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税部门、其他银行协调,收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担保(含抵押、第三方保证等)制度。担保单位必须具有连带责任下独立对我行偿还全部本息的能力。在担保单位无力偿还债务时,开行有权依法向担保单位追索、扣款或拍卖、转让抵押品。
第二十四条 利用企业转制和兼并收购时机及时收贷。对一些长期经营不善,发生亏损,面临关、停、并、转的企业,与有关部门协商,促进经济效益好的投资者参股收购或兼并,实现债务重组和转移。
第二十五条 以贷促收。对一时难以还款但有还款潜力的企业,积极创造条件,以贷促收,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第二十六条 贷改股。配合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对部分行业的个别项目,可以采取“贷改股”方式,转变为股份。(股权者另议)。
第二十七条 为督促各级代理行及项目单位做好开行贷款的回收工作,除各信贷局积极催收外,资金局每年定期组织分地区的贷款回收工作小组,到还款任务较重和还款难度较大的地区,检查、督促各级代理行的代理回收情况及借款单位的还贷情况。

第六章 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八条 开行的贷款回收考核通过报告制度来实现。一是随时报告制度,回收资金逐笔及时通知;二是定期报告制度,各信贷局应按时向资金局报送“贷款回收情况统计表”、“贷款逾期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三、四),对不能完成贷款回收计划的项目要写明原因,对重点大中型项目要写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指标考核。
1.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
报告期实际收回贷款
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100%
报告期计划收回贷款
2.合同贷款回收率:
报告期实际收回贷款
合同贷款回收率=----------------------×100%
报告期合同应收回贷款
第三十条 定期公布制度。资金局应定期将各信贷局的回收情况汇总、整理,写出分析报告,经行领导批准后,通报行内各有关部门,作为行内考核各有关局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建立必要和科学的贷款回收奖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应在本办法的原则下制定资金回收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资金局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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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单位 | |贷款总额 | |
|--------------------|------------------|----------------|--------------|
|经办银行 | |项目主管单位 | |
|--------------------|------------------|----------------|--------------|
|贷款余额 | |挂帐贷款利息 | |
|--------------------|------------------|----------------|--------------|
|应归还到期本金 | |应归还到期利息 | |
|----------------------------------------|--------------------------------|
| : | 备 注: |
| 你单位应于 月 日归还贷款本 | |
|金 万元,应于 月 日归还 | |
|贷款利息 万元,请将上述款项按时归| |
|还我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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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开发银行(盖章) |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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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我行直接办理的贷款、信贷局填一式两份,借款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委托代理行办理的贷款,信贷局填一式三份(有关利息数字不填),寄借款单位、项目经办行各
一份,留存一份。
(注:本单引自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操作规程中的附件)

附件2:贷款资金还款通知单
我单位 项目贷款到期本金 万元,利息
元,已于 月 日归还你行代理行 行。
特此报告。
借款单位:(盖章)
经办行:(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此单连同“还款凭证”一起报有关信贷局。

附件3: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情况统计表(季报)
编制单位:
贷款种类: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年度回收|本期合同累|本期累计实收金额|计划(本金)|合同(本金)| |
|项目名称| 计划 |计应收金额|----------------|回收完成率%|回收完成率%| 备 注 |
| | | |合计|本金|利息|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5/2 | 8=5/3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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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 处长: 制表:
说明:1.贷款种类分别指:“软贷款”、“硬贷款”、“拨改贷”、“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债券委托贷款”。
2.软贷款应按“特别贷款”、“股本贷款”,硬贷款应按“基建贷款”、“技改贷款”分别统计。
3.“本期合同累计应收金额”为合同规定的累计到报告期未止应回收的金额。
4.“本期累计实收金额”为至报告期末实际累计回收的金额。

附件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逾期情况统计表(半年报)
编制单位:
贷款种类: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 | 逾期还款金额 | 逾期时间 | | |
| |贷款|贷款|----------------|--------------------------------| | |
|项目名称| | | | | |半年内 |半年至一年|一年至两年|逾期主要原因|备 注|
| |总款|余额|合计|本金|利息| | | | | |
| | | | | | |(金额)| (金额)| (金额)| | |
| | | | | | | | |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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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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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 处长: 制表:
说明:1.贷款种类分别指:“软贷款”、“硬贷款”、“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债券委贷”等。
2.软贷款应按“特别贷款”、“股本贷款”,硬贷款应按“基建贷款”、“技改贷款”分别统计。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鉴于目前越权批地的情况十分严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审批建设用地的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清理是很必要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清查出来的越权批地问题要进行严肃处理,并将清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于1990年 6月底前报国家土地管
理局。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切实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依法办事,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越权批地问题继续发生,确保《土地管理法》全面实施。

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部分地方政府无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最近,我局根据各地反映,对越权批地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和分析,现将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越权批地的情况十分严重
据二十四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完全统计,1987年和1988年两年共发生越权批地案件九万七千起,占这两年土地违法案件总数的8.7%,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面积占违法用地总面积的16.7%。其中个别省、市1988年发生的越权批地案件占当年土地违法案件总数的40%。在
一些地方,越权批地不仅屡禁不止,而且形式和手段多样化。有的是政府直接发文越权批地;有的是政府领导集体决定,主管领导签发,由部门发文越权批地;有的是部门在其政府领导默许或口头同意下越权批地;有的将一个项目的用地“化整为零”多次审批,使非法行为“合法化”。比
较典型的有:
广州市国土局和城市规划局经主管市长同意,在1987年10月至1989年 1月间,越权批地六次,面积达六千余亩。对广州市的越权批地问题,我局和广东省国土厅于1989年3月进行了调查并向该市提出批评,广东省政府办公厅也于3月初函告广州市政府,重申该市审批建设用地的权限为? 豆愣⊥恋毓芾硎凳┌旆ā饭娑ǖ摹案厥迥兑韵拢渌恋匚迨兑韵隆薄5阒菔?989年 3月至12月又发出四十二个越权批地文件,非法批地七千四百一十四亩。
1988年 9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政府在格尔木炼油厂初步设计尚未批准的情况下,州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批准炼油厂使用国有土地三千二百八十六点二亩,不仅超越了州、省两级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权限,而且违反了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对海西州的越权批地问题,青海
省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12月13日向省政府提出《关于海西州人民政府越权审批土地情况的报告》,我局也于1988年12月30日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查处海西州人民政府越权批地问题的函》,但青海省至今未作处理,格尔木炼油厂仍在违法用地。
1987年12月至1988年11月,海南省澄迈县先后擅自批准二十一个单位征地一万六千一百七十七点五六亩。县政府共发出二十六个批地文件,均属越权批地。其中,有三份批准文件各批准一个单位征地一千五百亩,严重超越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耕地三亩以下,其他
土地十亩以下的权限。
二、越权批地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越权批地是地方政府从局部、眼前利益出发,置国家的整体、长期利益于不顾的违法行为,是政府领导人的短期行为在土地管理上的集中表现,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首先,越权批地普遍存在征地数量大、早征晚用、甚至征而不用的现象,造成土地资源的不合理使用和浪费;同时,也给国家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例如:青海省格尔木炼油厂因在初步设计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仓促上马,盲目建设,造成厂区堵塞城市规划道路和青藏公路主干线的局面;
广州市从1987年底起,越权批准一个项目用地一千四百三十四亩,已花去基础设施费三千多万元,但至1989年 9月,该项目只使用土地三百二十亩,其余一千一百多亩闲置未用。一些地方在建设条件不落实的情况下,强行划定征地范围,造成耕地多年荒芜,引起群众强烈不满。
第二,越权批地是造成建设用地管理失控、基建过热、计划外投资膨胀的一个重要原因。据调查,越权批准用地的项目,大多是无基建计划或虽已列入基建计划但资金和建设条件不落实的项目,这种情况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也有少数地区通过越权批地,将正常渠道不能上马
的项目纷纷上马。因此,在那些越权批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建设用地根本不受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控制,导致基本建设盲目发展,计划外基建投资严重膨胀。
第三,一些地区越权批地,已经诱发其他土地违法案件的发生,再度出现乱占滥用土地的歪风,严重破坏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如不及时刹住这股歪风,有进一步蔓延之势。
第四,越权批地还诱发了土地投机行为的发生和蔓延。近年来,许多单位通过各种关系,促使当地政府领导越权批地,廉价征得土地之后,不经任何开发即转手炒卖,从中渔利,使大量的级差地租资金流失,国家蒙受很大经济损失。
三、关于制止越权批地行为的意见
发生越权批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地方政府领导人法制观念淡薄,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强;有的是只从本地区的利益出发,不顾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不计后果。更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政府对所属下级政府越权批地的问题查处不力,甚至袒护下级政府。为坚决制止越权批
地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议由监察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局,在近期内对本报告所提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越权批地问题作进一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二)在1990年上半年,各地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建设用地的审批情况,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检查的方式,认真进行一次清理。下级政府要及时备齐有关审批建设用地的文件、资料,如实提供情况,认真配合清理工作。
(三)对清查出来的越权批地问题,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凡是越权批地的文件一律无效。越权批准占地的在建项目,原则上要暂停建设,由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对越权批地的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如有
隐瞒或制造假象,妨碍清理,或在清理中对如实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一经查出,从严惩处。
(四)从1990年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一律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各地区要将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批准权限,用地计划指标、定额和批准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农转非”和招工指标等内容,在本级政府各部门内部公布,并定期通报建设用地审批结果。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清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于1990年 6月底以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今后,每年
3月底以前,要将上年审批建设用地的情况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199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