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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5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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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的通知

渝财社〔2006〕5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再就业办、劳务办,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精神,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重庆市农村劳务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

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助的对象为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户籍属重庆市并在本市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凭《居民身份证》和相关证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助。

第三条承担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认定一次,经认定的机构在规定的鉴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和实施。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高级(含高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市)初级以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工种中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由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托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进行管理。

第六条经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助条件的人员,填写《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申请表》(式样附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鉴定机构将参加鉴定人员的花名册(式样附后)一式六份及相关资料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就业再就业办、市劳务办、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将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直接划入鉴定机构银行账户;由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将享受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人员的花名册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已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的人员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时,应在相关证件上进行标注。

第八条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现行批准的标准执行,一般初级工在100元至620元,中级工在140元至820元,高级工在190元至970元,技师、高级技师在210元至990元的幅度内掌握。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由本人承担30%,鉴定机构减收20%,财政补助50%。

第九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由本级就业再就业资金列支。

第十条对在鉴定经费补助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重复冒领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回已拨付的鉴定补助和撤消鉴定资质,触犯了相关法律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办价检[2002]1663号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2124号)和《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计价检[2002]2126号)要求,制止向农民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实现“使农民负担的税费水平进一步减轻”的目标,现就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和内容
  这次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检查2002年1月以来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具体检查内容:
  (一)农业用水价格检查
  1、未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定价原则超出标准向农民收费的;
  2、乡、村管理供水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末级渠系维护管理费的;
  3、价格主管部门已核定到户水价地区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水费的;
4、灌渠已改制(租赁、承包等)地区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认可或制定的水价政策的;
  5、自立名目、自定标准在水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二)农村用电价格检查
  1、农村用电价格是否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2、农业生产用电及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是否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3、已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地区是否执行同价标准;
  4、未实现同价地区电价是否超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5、农网改造中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向农民收费。
  (三)农机服务收费检查
  主要检查农机服务中涉及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乱收费行为。
  1、超标准收取农机服务费的;
  2、农业(农机)部门在对农业机械进行年度审验时,自立名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3、有关单位提供农机维修和配件供应及农机作业等服务时,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农民建房收费检查
  1、国家明令取消的涉及农民建房的收费项目是否停止执行;
  2、有无违反政策规定,自立名目、自定标准的收费行为;
  3、有无强制性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收费的行为;
  4、有无擅自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五)以上四项价格和收费的公示执行情况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时间和工作步骤
  重点检查时间安排为20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1月份为安排部署和宣传阶段,2月至3月为重点检查阶段,4月为处理和整改阶段。这次专项检查,是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各地要结合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2124号、计价检[2002]2126号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制定具体方案,做好安排,在2002年已开展重点调查和清理的基础上,突出倾向性和乱加价、乱收费的问题,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抓好这项工作。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抽查和督导。
  三、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党中央、国务院一直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十六大会议精神,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给予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检查内容多,涉及范围广,检查对象又在地广人稀的农村,工作难度大,各省、地、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抽调人力,帮助和指导基层开展检查。领导干部要以身作责,带头深入实际,把工作重心放到基层,了解情况,解决问题,扎扎实实做好工作。
  (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开展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争取各部门的配合支持,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由于各地区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存在的问题不尽相同,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影响最大的问题。切实做到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抓出实效,避免面面俱到或走过场。
  (四)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各地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问题,一经核实,必须依法处理,多收的款项应如数退还农民,该收缴的收缴,该罚款的罚款。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通过公开揭露乱加价、乱收费行为,震慑违法者,使国家的价格政策得到认真落实。
  (五)积极宣传、抓好举报。治理农村乱加价、乱收费,减轻农民负担,关键在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进行检查外,还要加强对政策的宣传,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能力,更有效遏制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对群众投诉举报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充分发挥12358举报电话的作用,积极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
  (六)加强调研,做好总结。要把调查研究与检查相结合,调研要贯穿检查的全过程。做好检查前的调查摸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梳理和分类,全面深入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检查后要有针对的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价格政策。在这次专项检查中,要坚持边检查,边整改,帮助被查单位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检查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搞好总结,请各地于2003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材料分别按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二个专题报告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统计表(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年5月13日 证监期字[1997]9号


各期货交易所:

  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交易所披露交易、交割有关信息的通知》 (证监期字[1996] 14号)下发后,受到投资者的普遍欢迎。 但由于各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不尽统一,少数交易所的信息披露未达到预期效果。为了落实证监期字1996年14号文件的精神,规范和统一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仓金额达到本交易所持仓总金额20%或持仓量超过2万手的期货品种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交割月份合约,必须按规定格式(见附件)披露信息:

  1. 离实物交割最近的;

  2. 持仓量占该品种期货合约持仓总量15%以上的;

  3. 持仓量超过1万手的。

  二、披露信息时,必须按格式公布该交割月份合约交易量和多头持仓量、空头持仓量前20名会员单位的名称、席位号、交易量和持仓量。

  三、其他交割月份合约的有关信息应随时备查,期货交易所不得拒绝会员单位的查询。

  请各期货交易所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遵照执行。 

  附件:信息披露规定格式表一、二

附表一

附表一

期货交易所 合约成交量排名表

交割月份______ 年月日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成交量

1
     
2
     
3
     
4
     
5
     
6
     
7
     
8
     
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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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7
     
18
     
19
     
20
     

 

附表二

附表二

期货交易所 合约持仓量排名表

交割月份______ 年月日

多头持仓排名
多头持仓排名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多头持仓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多头持仓

1
      1
     
2
      2
     
3
      3
     
4
      4
     
5
      5
     
6
      6
     
7
      7
     
8
      8
     
9
      9
     
10
      10
     
11
      11
     
12
      12
     
13
      13
     
14
      14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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