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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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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坚持集中管理、依法审批,精简、统一、效能,政企、政资、政事、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编制,应当考虑财政供养能力,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外,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 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九条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协调。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进行。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坚持一项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立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设置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机构规格为处级。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规格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制定方案。

  (一)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情况;

  4.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和理由;

  2.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转移情况;

  3.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三)变更行政机构名称、规格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情况;

  4.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驻)机构。派出(驻)机构的设置,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限额内,分配使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专项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相关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行政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工勤技能人员,按行政编制的比例配备,并应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4—5名;

  (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3—4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2—3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国家公务员。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论证报告和证明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设立目的、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来源及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该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处级建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建制。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事业单位内设的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根据工作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市场中介组织等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站、台、社、团、中心,不使用厅、局、办、厂、公司、学会等名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以举办宗旨、公益服务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在批准设立时,应明确职责配置,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除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构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变更或者撤销:

  (一)改变机构名称、加挂牌子;

  (二)改变机构规格、隶属关系和经费来源;

  (三)机构合并、分设、划转或者转制;

  (四)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撤销;

  (五)职责任务消失;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变更、撤销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转移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四)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算意见。

  第三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变更、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定编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编制;没有定编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核定。

  第三十六条 核定事业编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直属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市州事业编制和乡镇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二)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三)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三种人员结构比例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对撤销、转制的事业单位,应当核销编制;对职责任务、隶属关系、经费来源等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变化调整编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五)编制在201—400名的,核定5—6名;

  (六)编制在401—600名的,核定6—7名;

  (七)编制在601名以上的,核定7—8名。

  编制在1000名以上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3—4名。

  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确定机构规格、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的内设专业技术机构,不核定领导职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机构编制工作的执行情况,纳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相对应。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准确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权限、审批程序、办理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并对举报的事项及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八)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九)妨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省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7日颁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1990〕71号)同时废止。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鼓励外贸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工作,根据《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资金来源于中央级国有外贸企业上缴的“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收入。
第三条 凡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且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及中央企业集团中的专业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外贸企业),均可申请返还所得税。
中央外贸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及控股51%以上的非全资子公司均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中央外贸企业控股51%以下的子公司不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
第四条 中央外贸企业申请返还所得税的条件是: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全额上缴年度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
(三)申报材料、程序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五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统一按照“先征后退”的原则进行。中央外贸企业按税收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部按照征税科目的实际收入实行比例返还。所得税返还应在企业完成全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手续后予以办理。
第六条 所得税返还金额依据中央外贸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的70%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应返还额=全年已缴所得税额×70%
“全年已缴所得税额”按中央外贸企业原始纳税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中所列明的全年实际入库数额确定。
第七条 中央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应在年度终了后,于次年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应缴所得税款,并在取得全年已上缴所得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凭证后,于5月30日前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统一由财政部涉外司负责办理。中央外贸企业提出所得税返还申请,并附所得税《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审核批复后,由企业开具“收入退库申请书”,财政部负责办理退库手续。
属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集团,由外贸企业集团上报合并纳税凭证,纳税凭证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属于单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由中央外贸企业集团母公司汇总审核上报,并附所有单个企业的纳税凭证及所得税返还汇总表,纳税凭证
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
第九条 中央外贸企业收到财政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第十条 中央外贸企业在办理所得税返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规行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有关材料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返还所得税的;
(三)对返还的所得税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四)拒绝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中央外贸企业,视情节严重情况,财政及有关监督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追缴其已返还所得税;
(三)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月17日

成都市墙体材料改革专项基金返退和使用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墙体材料改革专项基金返退和使用办法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结合《成都市限制实心粘土砖生产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和我市实施墙体材料改革和改善建筑功能系统工程
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并符合改善建筑功能目的的非粘土制品、空心制品、利废制品。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拆除重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严格限制实心粘土砖的使用。凡设计图纸已明确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图纸施工,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一)框架结构建筑工程的填充墙、隔断墙,禁止使用实心砖。
(二)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工程,大力推广作用空心砖、混凝土空心小砌块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新建、扩建和拆除重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建筑面积交纳墙体材料改革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基金)。城市规划区每平方米10元,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建制镇和各类经济开发区每平方米8元,乡集镇每平方米4元。个人
修建住宅,免交墙改基金。
收取墙改基金,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成都市墙体材料改革专项基金专用收据。在工程完工后凭此收据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供水事宜。
第五条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按下列规定申请返退墙改基金:
(一)交纳了墙改基金的房屋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墙体材料总使用量40%以上;
(二)根据该房屋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数量,按比例返退墙改基金。
第六条 符合返退墙改基金条件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持墙改基金专用收据、工程决算书、建筑工程墙体质量检验评定表(砌体分项工程)、建筑设计说明,到市或区(市)县墙改办办理墙改基金返退手续。返退的墙改基金应冲抵工程款。
第七条 墙改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墙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主要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推广应用、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部分用于奖励实施成都市墙体材料改革和改善建筑功能系统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体使用和奖励办法仍按市财政局、市墙改办的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对
墙改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墙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