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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0:1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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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主管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邮件处理枢纽、仓储转运场站、邮政营业投递局(所)、邮政信筒等邮政通信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市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实现邮政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并接受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的,应当按照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确定的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邮政通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审查公共建设项目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

  经审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原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因客观条件的限制确实不能配套建设的,应当在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就近补建具有相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长期不予补建的,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服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低于原有规模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邮政通信设施,应当及时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邮需求在社区设置邮政服务站、代办点、邮亭、报刊亭等邮政通信设施,方便社区用户用邮。

  社区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开展邮政通信服务工作提供应有的便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在其单位内部设置邮政通信服务网点的,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提供邮政通信服务。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邮政企业与国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多种方式合作,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增加邮政通信服务网点。

  第十五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通信设施使用、维护和管理的制度,保证邮政通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服务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邮政通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转发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1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州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73号)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州府办发〔2009〕105号)。为规范我州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行为,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含下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定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所称编制内的事业单位是指经黔西南州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定员定编、明确级别的事业单位。

第二条 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收费、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属财政性资金。上述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其缴纳税款后的余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条 单位有第二条所列收入未纳入财政管理的,一律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有关收入划分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报经财政审批执行。

第四条 凡收入未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五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通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3〕13号 2003年1月2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月27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实施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本地区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实施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经贸、公安、国土、建设、规划、城管、交通、环保、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建设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应当实行公平竞争。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的布点方案由政府发展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散装办,根据预拌混凝土需求量、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编制。


  第八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应向政府发展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选址意见;
  (四)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同意筹建的,发给筹建批准书,由筹建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环保、规划、土地等审批手续;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企业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必须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水利、房地产开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凡可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市区下列工程项目应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一)外环东路以西至长江路以东,外环北路、越江路以南,洪江路以北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上述区域外的混凝土使用总量在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在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上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的项目,混凝土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前向市散装办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和隔声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改用袋装水泥的,应报散装办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可由散装办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相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进入禁区、限时路段的工程特种车辆,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七条 销售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期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属于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按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各标底编制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时,应将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并逐步将预拌混凝土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预拌混凝土使用能力,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由散装办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水利、房地产开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散装办应按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散装办批准改用袋装水泥的,由政府发展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规定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乡建委等部门《南通市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的通知》(通政办发〔1995〕1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