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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1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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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计价检[2002]18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保证全国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明确检查处理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现将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关于降低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文件还规定:“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文件中的“现行收费标准”,是指1999年11月1日前工商部门实际收取的标准和金额。凡是在这个收费标准基础上没有按规定的时间下调20%收费的,均为超标准收费。具体分为以下情况: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计价格[1999] 1707 号文件重新核定的标准,超过该标准的为超标准收费;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核定的标准,如未在此标准基础上下调20%,为超标准收费。三是除上述二种以外的其他情况,也应严格执行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的规定,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下调20%执行。

二、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减半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范围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其减半范围应为,凡进入各城乡集贸市场内,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包括各类收费主体),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对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均应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未按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的,按超标准收费处理。

三、关于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范围

《通知》规定:“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将集贸市场之外的门面也视为集贸市场范围,对其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对租用各种商场、商厦等出租柜台的业主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均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四、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按照《通知》精神.不得对未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出租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已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属扩大范围收费,应按乱收费处理。

五、关于企业注册登记费、注册金额和下调时间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4‰收取。”其中,“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应包括一千万元以下。企业注册费下调的时间应为1999年11月1日,此外,按比率收取注册登记费的部分均属于下调范围,没有按规定执行的,均属乱收费。

六、关于收取登记公告费

《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或代报社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收受报社公告手续费的,均属乱收费。

七、关于收取变更登记费,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通知》规定:“本年度内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对本年度,即工商部门年检的年度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已缴纳了变更登记费的单位,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再收取年度检验费。

八、关于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70号)中已取消了工商部门的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凡是在汽车交易市场、钢材交易市场内,或在集贸市场内从事汽车、钢材交易的,一律不得收取汽车、钢材市场管理费。继续收取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或巧立名目以中介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收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

九、关于补(换)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工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重新登记和更换执照的规定。如因登记机关原因需要重新登记或提前换照的,由要求重新登记和核发执照的部门承担全部费用,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费。违反此规定的,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十、关于工商部门和协会、中介机构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中央一级管理,其收费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不得强制要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指定部门、中介咨询机构、协会办理业务和交费。

工商部门所属协会,以及相关中介机构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未经依法批准的代理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费等。凡有上述行为的均为乱收费行为。


深圳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监察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监察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20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我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的外事行为加强管理和实施有力的监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必须按照深圳市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证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不准非法购买、使用假护照、通行证。
  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渠道骗取或非法购买假护照、通行证的人员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把办理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多次往返护照、通行证作为某种待遇;不准以办证作某种交易。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取消一年期限的申请办证资格;对行为人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的纪律处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假借对外贸易、意向考察、验收商品等手段骗取护照、通行证,更不允许以经贸利益作交换条件,换取外商邀请出国、赴港澳。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取消一年期限的办证资格,对行为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 严禁领导干部以考察为名,巧立名目搞与其职务、身份不相符的外事出访活动;不准用不正当方法暗示外商及驻外机构邀请出访。
  违反前款规定者,吊销护照,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


  第七条 凡持有多次往返护照、通行证者,在境内工作期间,应将出境证件按规定统一交由主管机关收存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者,取消持证资格一年。


  第八条 严禁利用多次往返出国、赴港澳证件在节假日期间出境,更不准在此期间赴港澳旅游、渡假、办私事。
  违反前款规定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并在一年期限内不得申请办理出国、赴港澳证件。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国护照、通行证的单位和证件审批机关,在办理证件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和审批,不准在办证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者,对申报单位取消申报资格一年;对行为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对证件审批机关的经办人在行政上给予从重处分。


  第十条 凡现实表现不好或有经济犯罪嫌疑及其他原因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不准出国、赴港澳。
  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团组在境外逗留期间,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带队的负责人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团组成员在外被敌特机关策反、出走不归、严重泄密以及发生有损国格行为的,对行为人及带队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记过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严禁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境外参股、截汇逃汇,偷税、漏税以及参与各种走私贩私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取消持证资格一年,在行政上处以记过、直于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不准在境外做私人生意,搞帐外经营。凡在境外办理私人存款者,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向所在部门的主管机关作出申报登记,并解释款项来源。隐瞒不报或不能解释款项来源者,一经查出,按非法所得论处。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凡由外商、港澳商人出资邀请的人员,按规定使用生活、交通费用。严禁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收受、索要国外、港澳贸易合作单位或个人的钱物;不准向有经济贸易关系的外商借款购买个人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任何团组或个人不准涉足淫秽场所;不准观看淫秽、反动电影、录相、书刊;不准购买、借阅、索要或接受他人送予的淫秽、反动物品;不准携带淫秽、反动物品入境。
  违反前款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在行政上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行政监察局、人事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局、九龙海关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能权限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是本人曾于2002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一份书面建议,应当说称不上是一篇“法律论文”,但本人认为,将之提交给本网馆收藏并供网友们一阅是有益的,但愿网友们看过后能就违宪审查问题、贯彻执行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立法问题作出深入研究。
  
  抛砖引玉,是为本意。


关于对部分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认真落实
立法法第53条、42条规定及
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是一名工作在基层、热衷于现行法研讨的年轻干部。现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之规定,特以信件方式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对下列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第1款

理由:该款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有“秘书长”,而按宪法第10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无“秘书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上述组织法作为一般法律,不得在宪法之外另行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中设“秘书长”一职,更不得将之作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5条

理由:《收养法》3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及第66条规定,可以看出“变通”规定应为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补充”规定应为地方性法规。由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后仅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省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限于自治区人大(不含其常委会,因为民族自治机关仅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政府),制定后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宪法第116条有规定),因此,本条因揉合规定有毛病。应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继承法》第35条存在上述同样问题,亦应作同样修改。

二、建议认真落实《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

《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可是《刑法》在《立法法》施行近19个月后,仍未依据于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公布新的刑法文本。如果说未依1999年12月25日的修正案、1998年12月29日的决定案分别对《刑法》文本予以公布尚无法律硬性规定,算不上问题的话,则这次明显属于一个值得重视、避免再次出现的问题。

三、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

在目前,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而且广泛作为司法活动的正式依据。在司法解释活动缺少“详细规则”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进行解释),实践中存在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权、“背离”法律价值取向、“创设”实体法律规范等倾向性问题,试举数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这类情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示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法释[1998]30号第9条与刑法第363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刊号”、“版号”不同于“书号”,“淫秽书刊”不含“淫秽音像制品”,一方面又认为,对“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均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本罪状符合“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物品”的罪状。从打击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周密严谨,较刑法规定科学许多。但从价值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反动”、落后,带有明显的类推倾向。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为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有什么道理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在废止类推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以最相类似的罪名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条系对刑法第25条、第31条的误解误用,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共同犯罪理论及立法实践与司法实务的冲突、混乱。由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各自所犯的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肇事者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符合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不属于“事前通谋”(顶多属事后谋划),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各自成立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结果加重犯)。

 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

  《司法解释法》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1、司法解释的地位 重点明确司法解释能否当和法律依据来认定、裁判、处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