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5 00:1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0〕670号 


  按照国家加快电子口岸建设的总体部署,近年来,我部高度重视交通电子口岸建设工作,加强了交通电子口岸相关规章、标准的制定和信息系统的开发,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批信息系统得到开发应用,系统互联和信息共享逐步推进,在行业监管、口岸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交通运输和外贸发展的要求相比,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总体进展不快,区域发展不平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促进交通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重要意义
交通电子口岸是国家电子口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运输工具、旅客、货物等核心信息管理、服务和监管的一个基础信息平台和重要的数据交换平台。加强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整合行业信息资源,为口岸通关、运输市场监管和宏观决策提供支撑,是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提升行业信息化水平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增强港口的国际竞争力,促进贸易和物流的便利化,对于推进综合运输体系和现代物流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
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国家电子口岸建设的总体要求,以信息服务为宗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改善通关环境和加强行业监管为重点,借鉴国内外相关领域电子口岸建设经验和技术,完善交通电子口岸相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制度,加大资金投入,遵循“共建共管、共享共用”的原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交通电子口岸,加强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和船检等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整合,在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实现信息共享。地方交通电子口岸要纳入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目标是: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成具有标准性、实用性、可靠性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和交通运输数据交换平台,在大通关、大物流建设中发挥重要的支撑作用。争取重点信息资源整合项目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交通电子商务开发取得重大进展;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和船检等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程度明显提高;信息平台运作的相关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逐步完善;服务海运、陆运和多式联运的区域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初步形成;逐步实现涉及监管和服务的数据一次输入、多次使用、分类服务。
  三、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建设统一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鼓励各港口所在地的港口或水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我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交水发〔1997〕233号)等相关规定,组织建设港口(港航)EDI中心;具备条件的地方,以港口(港航)EDI中心为基础,与海事、海关、质检、边检等口岸查验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系统连接和互联互通,实现出入境旅客信息、货物信息、交通运输工具信息和出入境监管信息的共享,逐步发展成为地方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的重要支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步整合辖区内各水路口岸、公路口岸信息资源,加快建设统一的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逐步发展成为交通电子口岸分中心。我部在分中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交通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二)开发一批重点应用项目和示范项目。以需求为导向,港口(港航)EDI中心要抓紧开发一批重点应用项目,尽快形成交通电子口岸的基本框架。具体包括:港航集装箱数据交换;建立网上订舱服务;提供船期实时查询;实现危险品网上申报;加快推进车(船)、货物的电子联检;整合仓储、堆场、车队信息资源,为货主提供“一条龙”集疏运服务。新建业务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原则上要充分利用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采用统一的信息标准和规范。开展信息化项目示范应用,重点开发港区联动、多式联运信息系统等业务协同、覆盖面广、惠及全社会的综合性、区域性项目,促进沿海港口与内陆无水港的衔接,推进落实启运港退税政策。依托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主要港口要逐步建成港口公共物流信息平台,逐步建成长江三角洲、长江干线港口、航运信息交换系统。
  (三)完善交通电子口岸法规、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有关规章和信息技术标准与规范,研究制定《交通电子口岸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明确数据交换内容、交换流程以及安全保密责任。加快制修订危险品货物通知、集装箱装卸报告等电子报文,电子数据交换从国际集装箱逐步扩大到散货、件杂货、液货危险品等领域,完善水路、公路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报文标准体系。各有关单位在信息化建设中,应严格采用国家和行业信息标准。抓紧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和网络安全的执行标准,建立部与地方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统一标准实施框架。

  (四)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高度重视安全防护,建立数据备份,保证系统稳定可靠运行。加强对信息平台安全保障工作的指导与管理,逐步完善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安全认证体系建设,逐步实现统一认证,并与国家电子口岸安全认证体系相融合。
  四、加快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成立交通电子口岸建设领导小组,道路运输、港口、航运、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参加,邀请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协调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研究和协调解决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积极参与当地人民政府主导的地方电子口岸建设。
  (二)加快建设力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交通电子口岸信息平台,增加资金投入,加大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力度。我部将研究提出交通电子口岸的总体架构,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港口(港航)EDI中心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收取信息服务费用,以维持长期的高效运转,更好地提供信息查询和信息增值服务。鼓励港口(港航)EDI中心、交通运输企业、物流企业参与各地交通电子口岸建设,加大电子商务项目的开发应用。

  (三)加强沟通合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我部与国家质检总局共同签署的《关于加强进出口监管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合作备忘录》精神,加强与质检部门等口岸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共同推进电子口岸相关政策、标准建设,提高口岸进出效率。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对港口、场站的进出境船舶(车辆)、集装箱、货物,积极推行电子闸口放行的管理模式。
  (四)加强经验交流。各地要紧密结合口岸实际,由易到难,以点带面,搞好试点、测试和示范工作,积极稳妥推进交通电子口岸建设。要加强经验、技术交流,学习借鉴成熟、先进的交通电子口岸建设模式和技术,互相促进,实现区域间协调发展、共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0年11月15日 



印发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府办〔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前,组织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就该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咨询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室或指定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开展,已有明确职责分工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并协调组织各县(市、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第五条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作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当经过专家咨询论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划、计划,制定落实上级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重大改革开放决策的政策措施。

(二)政府重大规划(计划)、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修订,包括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措施,发布重要的决定和命令。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四)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与河流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与调整。

(六)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尤其是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的调整。

(七)制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旅游、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措施的制定与调整及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等。

(九)市政府认为应当咨询论证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重大行政决策前,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未经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不得作出决策。但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紧急等情形须即时决定的,可以不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科学、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由相关专家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咨询论证可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视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拨给。

第二章 机构及成员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专家咨询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的非常设机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项事业和改革开放中的带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分别由市政府秘书长和资深专家学者担任。

市政府办公室指派专人兼职具体负责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经济社会发展顾问和高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专业人员组成。建立专家信息库,市专家咨询委员按专业组成专业咨询组,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国内人士、外国人、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本人同意,可以列入专家信息库。

(一)领导经验或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特别是在政府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二)学术造诣高,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者技术专长,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或者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人员,或中青年科技领军人才、中青年科技带头人。

(三)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心强,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建议。

(四)积极性高,热心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五)世界500强企业高层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在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影响力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担任高层经营管理的人员。

(六)在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管理人员。

(七)二级以上律师从业者或者高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5年以上专业人员。

(八)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或其他领域的相应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列入专家信息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件的人员,由个人申请或者单位、组织征得本人同意后,报市政府办公室推荐。

(二)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后,填写《市政府专家咨询论证委员受理登记表》。

(三)转各相关部门审核。属国内人士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属外国人、港澳同胞、海外华人、华侨的,转市外事侨务局(市港澳事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属台湾同胞的,转市台湾工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境外人士还需征询市国家安全局、公安局意见。

(四)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各相关部门拟办意见。

(五)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核后提请市长决定,列入专家信息库。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能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可以选聘专家咨询委员。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五年。期满未续聘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优异、成绩突出的专家咨询委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专家咨询论证程序

第十八条 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实施机关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认真负责地提出真实、公正、科学、合法、合理、可操作性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专家咨询论证的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从专家信息库中选聘5-9名专家咨询委员组成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组,如有需要,可从省专家库中选聘部分专家。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少于5人。涉及面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9名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市政府及部门需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在市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各县(市、区)不设专家库,但本级政府及其部门需要进行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市级政府组织开展。在选择确定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时,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三)拟定专家咨询论证方案,包括咨询论证项目、内容、目的、方式、步骤等。

(四)开展咨询论证。负责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单位向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并根据咨询论证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方式、步骤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五)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以会议形式咨询论证的,提交附专家咨询委员签名的会议纪要;以书面形式咨询论证的,提交附各专家咨询委员签名的书面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六)对专家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整理、分析、吸纳,并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参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总体结论。就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性评价。

(二)合法性咨询论证。对决策实施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一致进行咨询论证。

(三)合理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控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

(五)行政决策实施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六)对行政决策是否施行的建议。

第四章 专家权利义务及咨询论证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同时要排除干扰、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将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探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等行之有效的咨询论证方式方法。

行政机关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完善,不断提高咨询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中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和《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七条 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如有需要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第三十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人员,在咨询论证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有意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影响的,市政府办公室可以解聘相关专家咨询委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按《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方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的精神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货物搬运装卸、货物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对市货运行业的主管机关。市交道局所属的城、近郊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及远郊区、县交通局(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货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权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市的货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技术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的规划布局。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
(三)运营车辆、装卸设备、服务设施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四)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还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从事货运经营,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货运经营者运营车辆必须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货运经营者领取车辆运输证件后,方可运营。
外省市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营业性运输3个月以上的,必须事先到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领取技术合格证件、车辆运输证件或者外省市车辆备案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货运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时,应当在停业或者歇业后10日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设立道路货运枢纽站、营业站、运输站、中转站等,其设立地址、等级标准和服务功能必须符合货运行业规划,并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货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按照运输合同,安全、及时、方便地运输货物。
(二)根据拥有的营业性运输工具、装卸设备、服务设施和技术条件受理运输业务。
(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条件和有关运输规定。
(四)零担货物运输必须按照公布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并在汽车上装置线路牌。其线路、站点由市交通局核准。
(五)承运、搬运、装卸货物和进行运输服务作业,必须遵守《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操作规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管理规范。
(六)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重点工程等的物资运输,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运输,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度,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七)随车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有关单证和票据。
(八)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统一印制的各种道路货物运输证件或者票据。
(九)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和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十)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运价、搬运装卸费率、里程计算标准和运输服务收费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运杂费用。
(十一)严格执行《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十二)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设备设施的技术状况以及服务质量等进行年度审验。
第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运输管理费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财政监督管理,收费收入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的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物运输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向货主先行赔偿。向货主履行赔偿责任后,货运服务的经营者有权向实际承运货物的货运经营者追偿。
第十二条 对货运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质量事故,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货运市场秩序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货运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无货运证件从事货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或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运营的运输车辆、装卸设备和服务设施。没收运输车辆、装卸设备或服务设施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中止车辆运输、停业整顿、吊销营运证件等处罚。吊销营运证件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零担货运不公布运输班期,不定点、定线运输,或者不标示线路牌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装卸设备、服务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条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特种货物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禁运、限运、凭证运输有关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责任制度不健全,发生服务质量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拒不交纳或者偷漏运输管理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接受年度审验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使用专用票据结算运杂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使用专用票据核销运杂费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各种道路货物运输证件或者票据,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规定完成抢险、救灾、战备、重点工程等的物资运输任务,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别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其管理、稽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