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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工业交通企业能源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5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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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工业交通企业能源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工业交通企业能源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6-7-11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江苏省工业、交通企业能源、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苏政发[1986]7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试行节约奖的能源、原材料暂定为煤炭、煤气、外购蒸气、焦炭、电力、汽油、柴油、煤油、重油、原油、液化石油气、自来水、钢材、铸造生铁、有色金属、纯碱、烧碱、化纤、纸浆、橡胶、木材、水泥等二十二种。各县、区、局、公司、直属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品种范围内,先选择几种试行,再逐步推开。企业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对影响成本较大的其它能源、原材料(比重占单位成本百分之四十以上),提出增加节约奖品种的意见,但需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试行能源、原材料节约奖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予实行。

  1、产品质量稳定、适销对路,并有一定批量;

  2、消耗定额先进合理;

  3、收、发、存和消耗管理统计制度严格,台帐、计量手段健全,计量仪器仪表准确,原始凭证齐全;

  4、产品质量检验和经济效果等考核办法健全;

  5、节约有奖、浪费受罚的管理制度行之有效。

  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并报市经委(县计经委)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

  凡具备以上条件的煤场、油库,对运输损耗、电力线损耗、自来水管网损耗等也可按此办法执行。

  三、企业考核能源、原材料节约量计算方法:

  企业能源、原材料实际消耗尚未达到国家、省或市规定的单耗定额(综合能耗定额)的,按低于上年实际消耗计算节约量。

  企业能源、原材料实际消耗已达到上述规定的单耗定额(综合能耗定额)水平的,节约量计算办法,按核定的计奖定额考核计算。

  计算公式为:节约量=计奖单耗定额×产量-实际消耗

  企业的能源计奖单耗定额,按企业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能源供应部门审核,报市经委会同财政、劳动部门按产品能源消耗的多少,平衡下达;原材料计奖单耗定额,经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经委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平衡下达。定额要先进、合理,一定可三年不变。

  四、能源、原材料节约奖的奖金,从节约的能源、原材料总值中提取,计入生产成本,免交奖金税,提奖按一定比率并根据上年实绩和当年定额下降及效益、管理等情况,分成一、二、三等。

  1、钢材、有色金属、化纤、橡胶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三;一、二、三等分别为百分之三、百分之二和百分之一。

  2、煤炭、电力、木材、自来水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五;一、二、三等分别为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二和百分之九。

  3、汽油、柴油、煤油、重油、原油、焦炭、铸造生铁、纸浆、纯碱、烧碱、外购蒸气、煤气、液化石油气、水泥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一、二、三等分别为百分之八、百分之六和百分之四。企业生产过程中回收废油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百分之八。

  4、其他原材料的提奖率及需增加节约奖品种的计奖,均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经委会同财政局、劳动局审批。

  五、节约能源的计奖价格,按市规定的综合平均价计算,由市经委每年初公布执行;节约原材料的计奖价格,一律按国拨价计算(其它价格一律不作节约计奖价格)。超定额的加价费,价格亦同。

  六、以企业实用能源、原材料(含各种渠道供应、调剂、协作、加工的能源、原材料)的原始记录为依据,对超定额消耗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百分之十以内的,收取加价费一倍;超定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收取加价费二倍;超定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收取加价费三倍。

  超定额耗用能源、原材料加价费,实行按季核算,先超先收,全年结算,多退少补。加价费的减免由市经委审定,未经市经委批准,供能和供原材料部门不得向用能和用原材料单位处以罚款和加价。经批准收取的加价费和罚款,由市经委统一安排用于节能、节约原材料的技术改造上,不得挪作他用。

  企业超定额耗用能源、原材料所支付的加价费用,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开支,一律不准摊入生产成本。

  七、节约额按年度考核,节约奖金按季度节约额和规定的奖金率计发,年终结算。如本季度的能源、原材料发生超耗,除本季不发奖金外,对超耗部分要在下季实际节约额中予以扣除,并按扣除后的实际节约额计发奖金。实行节约奖的能源、原材料年终发生盘亏,应从节约额中扣除,不够扣的,其已提取的节约奖,要冲回成本。

  八、企业降耗所节约的能源、原材料等物资,留给企业,计划、物资等部门不扣减指标;提取的节约奖,百分之九十七发给职工个人和集体;百分之二上交企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一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市经委,均用于节约能源、原材料方面工作的开支。奖金管理由主管部门的有关科室负责,实行单独考核,单提单奖。发给职工个人和集体的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论功得奖,无关者不奖。

  九、试行能源、原材料节约奖的企业,必须严格考核产品质量,不得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节约量和价值计算不得弄虚作假。产品质量下降,大量积压和弄虚作假的不得提取和发放节约奖,已发放的要扣回,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经营性亏损企业,一律不得报取节约奖。

  十、企业提取节约奖金,必须先填写统一格式的《南京市能源、原材料节约奖金核定表》,市(县)属企业经能源、原材料供应部门审核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审批发放。部、省属在宁企业节能奖经能源供应部门审核后报市经委审批;节约原材料奖直接报市经委审批后发放。

  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和税务部门征收所得税时,均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节约奖是否符合规定,批准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对违犯者要追回多提的奖金,并给予适当罚款,直至追究领导责任。

  十一、本实施细则,原材料节约奖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能源节约奖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各县过去的有关规定,应据此进行修改。

  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大力加强检察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推进检察改革,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报告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五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对今后工作提出的意见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严格依法履行检察机关职能,强化法律监督,进一步提高检察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解决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要从司法改革的全局出发,深入推进检察改革,完善各项制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效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百一十二条中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实际打击的范围已不限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所指向的物权受损。与此同时,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撤销之诉,该制度对于打击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进一步厘清该条规定在施行后的实践操作及其与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关系,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立法目的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对于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在起草立法条文时,立法机关曾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另诉、案外人撤销之诉三种方案备选,最终选择了撤销之诉制度。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立法目的旨在遏制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以撤销之诉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未能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渠道。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改以及法律的稳定性,我们必须要高度重视该新设制度对生效裁判稳定性可能带来的冲击和重大影响,慎重把握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和审理程序。

  二、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对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分别作了规定。上述两款第三人一旦参与诉讼,就已经成为原审诉讼的当事人,其救济途径应当是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申请再审。有的学者认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我们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看似能够包含除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的案外人,但第二百条列举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实并不能适用于案外人。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由于实际上并未参加原审诉讼,对于原审当事人而言实属案外人,这与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的内涵一致。故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实际上是除了参加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所有人,即案外人。因此,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除了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情形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对撤销之诉入口相对较宽,有利于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保障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能够有救济渠道。我们认为,由于这次修法确立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审监程序司法解释》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解释而成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之诉范围,不赋予案外人选择适用并行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避免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混乱。

  三、诉讼主体称谓问题

  一些学者主张,由于撤销之诉是新诉,故应将撤销之诉的提出人称为原告,以原诉原、被告为被告。我们认为,如称为原告、被告,遇到的问题是应否对新诉的双方当事人赋予上诉权,如果不服上诉的是否可以申请再审。从这一角度推导出去,撤销之诉将被运用得非常复杂。因此,应当将撤销之诉回归其原本之意,让撤销之诉主要行撤销之实,至于撤销相关判项之后仍有争议问题的,可通过其他方式救济和补充。撤销之诉是对生效裁判提起的新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请再审制度有类似之处,两者均是请求对原生效裁判错误的纠正。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经验看,对该项制度未作规定的可以准用再审程序的一些规定处理。两者区别在于,再审之诉目的在于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时须调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撤销之诉目的在于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时须撤销原判中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判项。因此,我们建议在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时,将诉讼主体称为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诉讼文书中予以列明。

  四、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

  案外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为了避免对原生效裁判的不当冲击,较之一般新诉的立案受理,应相对严格地予以审查。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提出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也就是说,该主体需有证明上述内容的证据;二是有证据证明其应当参加原审诉讼,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无法直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争议的。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成为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这类案外人起诉时应当提交共有关系的证据。

  第二,提出事由。主要是案外人认为原审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该裁判对案外人实现合法权益形成障碍,案外人对此有不可分割的利益,且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

  第三,提出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需案外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第四,撤销诉讼的具体请求。这是案外人提交给人民法院、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即请求撤销哪些内容或判项,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生效裁判侵害。

  第五,管辖法院。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应当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向该案的终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一审法院提起;二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二审法院提起。

  此外,在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还应将上述条件与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结合起来。至于以什么案号立案,立案后由法院内部哪个庭实质审查,是具体操作中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五、诉讼费用收取以及相关制裁措施

  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属于新诉。既然是新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但是,该《办法》尚未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作相应修改,因此,具体交纳诉讼费用可根据一般规定计算。有观点认为,撤销申请人应当根据原生效裁判的诉讼费用标准交纳。我们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一般规定,应当根据案外人提出的撤销请求范围涉及的金额或价款为基数计算缴纳数额,具体而言,可比照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另外,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权利以及避免撤销之诉形成新的虚假诉讼,需要明确的是,在撤销申请人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撤销申请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还有要求撤销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可就不当提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六、撤销之诉的救济问题

  我们认为,撤销之诉应行撤销之实。撤销之诉仅审理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若成立的,仅撤销妨碍案外人权利实现的生效裁判相关判项,若所有判项均不当的,全部撤销,不对被撤销判项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界定。司法实践中,出于侵害他人权益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常常表现为对实际权利人的刻意隐瞒,以达到他人不在场时骗取生效裁判文书的目的。因而,拥有合法权益的案外人一旦拿出权利凭证或者其他有力证据,多数恶意串通的原审当事人将不再继续主张权利,有的甚至会故意躲避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虚假诉讼妨碍民事诉讼课以强制措施予以制裁。如果原诉当事人依然对撤销部分的内容存在争议的,我们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撤销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是债权,即撤销部分属于债权的,由于原诉债权与新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可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如果撤销申请人与原审当事人争议的是物权,还需进一步区分情形:一是属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如继承或共有关系,原生效裁判是一审终审的,撤销相关判项后,可通知撤销申请人参加共同诉讼,重新作出的一审裁判可以上诉;原生效裁判是二审终审的,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撤销申请人为当事人。二是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撤销相关判项后,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七、案外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情形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仍然保留了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制度,这里需要明确其与撤销之诉的各自适用范围。无需参加原审诉讼的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其物权被生效裁判处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又不符合提起撤销之诉条件时,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的,该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这里主要是指案外人的物权被生效裁判误列为裁判主文的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