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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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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分别规定用水底度标准,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在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长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烈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努力做好水压监测记录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洪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七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水表,方可用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价格根据水费对商品成本的影响,省辖市、直管市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检、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不泛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示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方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关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阻扰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 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
一、地名命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局部地名的命名,必须服从总体规划要求。地名命名要尽可能反映当地的地理、历史、文化特征,尊重传统习惯和民族习惯,简明确切,好找好记。
二、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重名;一个区、县范围内村庄不重名;郊区街道与城市街道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同音地名。
三、行政区划的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地名统一。其他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四、对较大的居民区和较长的街道,可分片、分段命名。
不得使用序数命名地名。
五、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地名命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六、旧区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调整和注销地名时,须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七、街道一般用“道”、“路”、“街”单音节作地名通名;居民区(点),可根据特征用“里”、“巷”或“胡同”作通名。必要时可在通名前加象形附加词。不得随意用“楼”、“院”之类作地名通名。历史遗留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地名,要有计划地逐步更改。
八、里巷内或有依附地名的居民楼房不作地名命名。也不准用单位名称和单位性质命名。
九、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命名地名。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
一、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广泛征求意见,凡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凡不符本细则第四条各款规定的,应更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形、音、义不准确的地名,应确定统一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位于我市与邻省、市交界处,或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山脉、河流、海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省、市商定,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征求同级地名办公室的意见后,方可上报。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三、本市范围内的山、河、洼、淀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公路、桥梁、闸涵等人工实体,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所在区、县地名办公室意见。属区、县管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属市管理的,须征求市地名办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街道、里巷和郊区街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自然村(镇)名称,城镇路、街、巷名称,由区、县地名办公室提出适当名称并征求当地街、村的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所在区、县地名办公室的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所在区、县地名办公室和市地名委员会备案。影响较大的台、站、港、场名称,须征求市地名办的意见,方可履行报批及备案手续。
七、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地名的,必须在规划批准前拟定。各级规划部门要把地名命名列入议程。属市、区规划部门审定方案的,应有市或区地名办公室及道路主管部门参加审定。所需地名由所在区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郊区、县规划部门审定方案的,应有郊区、县地名办
公室参加,报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郊区街道名称,由郊区地名办公室办理命名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未征得所在区、县地名办公室同意时,不得随意将非正式地名提供使用。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竣工后没有正式名称和地名标志
的,不能验收。
八、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或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要详加说明,并附规划平面图。
九、天津市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除规定的有关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就要将废止名称和启用的新名及时通告。主要街道、桥梁的名称由市地名办统一在天津日报上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和拒绝使
用标准名称。
第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市地名办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对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二、负责地名标志设置的单位,在接到地名批准机关批准通知后,要在三个月内将地名标志安装完毕。
三、全市里巷、门牌标志的制作、设置与管理,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门牌、里巷名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6〕114号)为准。
四、城市道路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管理,由市政工程局负责;自然村(镇)和城镇街、巷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五、新建居民楼,一律不准在楼上筑字,已经筑字的,在街道整修过程中要逐步清除。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规格应与地名所代表的实体相协调,同类地名的标志应统一。
村、镇、道路、里巷的地名标志均应标有汉语拼音。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制定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对损坏地名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严重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必须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标志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
第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的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机构和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不准随意改动地名和地名用字。
第十二条 市设地名档案馆。区、县设地名档案室。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天津市地名委员会和天津市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实施细则〉的令》(津政发〔1983〕130号)同时废止。



1987年10月8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乡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5〕5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乡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乡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阳泉市乡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乡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2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我市乡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凡是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为乡镇企业性质的各类企业,从2005年起均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乡镇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可以按户籍分类参保,即:城市户口的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户口的职工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可不分户籍,企业整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市户口的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和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执行。其中,企业缴费基数为本企业城市户口职工工资总额,企业城市户口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本企业城市户口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城市户口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以本人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月缴费工资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低于60%的按60%计算,缴费比例为8%;职工缴费年限按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职工过去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缴费年限与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农业户口的乡镇企业职工,按以下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1、企业按本企业农业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10%缴费。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5%缴费,由企业按月代扣代缴。

2、建立职工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帐户;企业缴纳的10个百分点,其中6个百分点划入个人帐户,4个百分点纳入专项调剂基金。专项调剂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分级管理,省、市农保经办机构各管理50%,主要用于调整养老待遇水平和超过平均寿命的领取人员的养老金支出。动用专项调剂基金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条 城市户口的乡镇企业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本人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等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本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 年的,其个人帐户储蓄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第五条 农业户口的乡镇企业参保职工年满60周岁,经审核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月领取额为本人帐户累计储蓄额的1/160。特殊情况下,经批准,职工最多可提前或推迟1—5年领取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1.5%的养老金,每推迟一年增发1.5%的养老金,职工不满领取养老金年龄或领取不足10年去世的,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余额。

第六条 农业户口的乡镇企业参保人如患大病或绝症难以支付医疗费的,经医院和所在单位(或集体)出具证明,可以从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借支部分医疗费用乃至全部积累额或余额。病情好转后可以如数归还,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如没有归还的可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条 乡镇企业农业户口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费用提取使用,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现行规定执行。乡镇企业农民工在城乡社会养老保险之间转移和衔接的办法另定。

第八条 乡镇企业农业户口职工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新规定续缴;已参加商业保险的不能代替社会养老保险,仍须按本规定参保。

第九条 乡镇企业农业户口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它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及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条 企业参保之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其待遇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一条 原乡镇企业演变为其它企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抓试点企业名单







附件: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抓试点企业名单



1、千亨实业总公司

2、林里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3、下白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4、金石化工有限公司

5、山西晋达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6、阳泉市平定莹玉陶器有限公司

7、南娄集团

8、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9、乌玉光阳耐火耐酸材料有限公司

10、华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