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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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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
 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各级政府,由各级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和核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部属单位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权限出台政策而形成的预算外资金和省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进行审批。

第三章 资金来源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入,下同)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主管部门(含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上级部门下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不得随意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不得坐支。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无权审批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地、各部门须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初审后,转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转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需要列入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物价局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已明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项目和提高标准的,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纠正。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分发和回收核销工作。执收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票据管理和年度审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并通过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的非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经管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不得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七条 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不同特点,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经权限部门批准,为某一特定目的或完成某一专项事业和专项工程面向社会收取的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行为收缴或增值的资金,为政府专项资金,其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使用中要与单位经费分帐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经管部门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四)对收支活动频繁,以及一次性或临时性等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在规定期限内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解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政府专项资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外,其他预算外结余经同级财政批准,财政部门可统筹安排使用。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利息收入,并计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间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总会计核算、预算外资金使用审批办法,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规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和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项目或超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和进度拨付资金。其他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补贴、津贴、业务、公用等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由财政部门依照计划结合预算外资金安排,按月拨付。有特殊支出需要的,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使用。财政部门应按时将资金拨入各单位支出帐户。单位支出帐户资金沉淀较多,财政部门可暂缓拨款。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必须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再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应先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严格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乡镇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二十六条 严禁用预算外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不得横向拆借或变相拆借预算外资金,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违纪活动。

第六章 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制度,通过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资金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本着积极稳妥、支出合理、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为保证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政府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与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分别编制。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时间,根据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政府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要结合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审核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并于每年10月份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当地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财政部门要在审批部门和单位收支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帐户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要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定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作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随意减免、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6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发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保安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是指依法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客户)提供有偿安全服务以及培训保安人员等活动。
第三条 保安服务由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
保安服务公司由市、区市县公安机关按管理权限批准组建,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安人员的掊训由市公安局保安训练中心负责。符合条件的单位、团体以及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需要举办培训保安人员的班(校)的,应当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建立的负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对外开展保安服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关统一管理的负责本单位内部安全机构和保安人员,不得对外开展保安服务。
第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任务是受雇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保安服务公司不是执法部门,不得行使公安机关的权力,不能执行属于公安机关的任务。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下列安全服务: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等;
(二)押运货币、贵重物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三)商贸、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安全防范咨询;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设计、安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服务;
(六)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研制、生产、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无线电通讯等保安器材;
(七)应客户要求的其他合法保安服务。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开展下列服务:
(一)经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经销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以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器械;
(三)经销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四)充当私人保镖;
(五)为客户提供催款讨债等服务;
(六)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由保安服务公司统一接受委托,并指派保安人员提供安全服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其指派的保安人员所提供的安全服务负责。保安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客户委托提供安全服务。
市外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应当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过保安培训合格,可以接受保安服务公司的聘用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无违法、犯罪劣迹;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件程度;
(三)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热爱和适合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服从命令,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三)依法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文明礼貌,不骂人、打人;
(五)发现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扭送公安机关;
(六)着装整洁,佩戴保安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式样和保安标志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式,定点生产,定向经销。非定点生产厂和经营单不得仿制,生产、销售保安服装和保安标志。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工作需要,经市或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备必要的非杀伤性防收器械。
保安人员在提供保安服务时,当保护的目标或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非使用防卫器械不能制止时,可以依法使用防卫器械,但应以制服为限。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在提供保安服务时,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保安人员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保安人员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待遇和抚恤。
保安人员在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非法成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开展保安服务的,或者开办保安培训班(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可处以限额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5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1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予印发。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市政府系统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树立新一届政府“为民、务实、清廉”的新形象,根据中纪委二次全会和省纪委三次全会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各级领导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廉洁自律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兢兢业业工作,干干净净做事。

二、不准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分配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

三、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

四、不准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到基层单位报销应由本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五、领导干部要管好家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为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也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以权谋私。

六、外出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不准动用警车扰民,不准违章行车,严禁逆行、闯红灯,严禁占用公交车道;所到地方负责同志一律不搞辖区边界迎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就餐一律吃自助餐或工作餐,中午一律不准喝酒,在市区内活动一律回单位就餐。

七、对领导干部调研、考察活动的宣传报道要突出对工作有指导意义、群众关心的内容,尽量减少报道领导的一般事务性活动。

八、严格控制和精简会议,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推进行政权力的公开透明运行。每年对各项会议作出具体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严禁以开会、考察、招商、研讨、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严禁在各类会议中赠送礼品或纪念品;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开业庆典活动,必要的庆典活动举办单位一律不准赠送礼品或纪念品,参加庆典的政府工作人员一律不准接受和领取礼品或纪念品。

九、部门之间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互相宴请和送礼,领导干部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严格执行省、市有关车辆管理使用的规定,严禁为领导干部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小汽车。工作人员一律不准私自借用下级机关、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