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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9:5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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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5号)


第12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局令125号附件.doc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评估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质检总局原文转发国务院的文件、报送上级的请示或报告、系统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不适用本办法。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中的目录,对具体问题的答复不适用本办法。但行政相对人对上述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性审查要求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负责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办公厅等部门按照职权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统一协调、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以质检总局公告的形式发布。质检总局内设司局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第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本办法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草与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质检总局相关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确定一个牵头司局。
第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司局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起草司局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依据WTO相关规定在草案阶段进行通报,并对WTO其他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五条 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司局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司局负责人联合签署。涉及其他司局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六条 起草司局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制度及措施、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合法性以外的其它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司应当及时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法规司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系统内部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九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填写《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条 经法规司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报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局长专题会审议。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报局领导签发。《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材料一同存档。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起草说明、对《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的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抄送法规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清理评估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理评估。
当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起草司局负责,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由牵头司局负责。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参与起草的牵头司局负责。
必要时,法规司可以组织清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 清理评估工作应当形成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废止都应当注明理由,已废止应当注明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清理评估结果应当在每年2月1日之前报法规司。
清理结果每年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法规司备案,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法规司。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2.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附件1: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法规司 年 月 日
文件名称:
起草司局: 经办人: 电话:
法规司经办人: 核稿人: 电话:
合法性审查意见: 司领导:
起草司局处理情况:







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起草司局如有多个,牵头司局列在第一个。

附件2: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_______司(局) 年 月 日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是否经合法性审查 清理意见 废止理由 废止文号





注:清理意见分为有效、已废止、拟废止。
废止文号是指公布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定之

2012年11月5日






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推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依法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

第四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向行政审批机构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向行政审批机构负责人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机构向政务服务场所相对集中的要求,统一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受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因特殊情况不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受理、办理的,经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已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得随意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行目录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将面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列入目录。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调整或者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第六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名称、统一场所标识、统一运行模式,并向社会公开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进驻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和办理事项,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建设。

进驻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设置政务服务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政务服务事项的登记备案、统计分析、事项评价等实施管理;

(二)负责组织、监督、指导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负责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四)负责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和考核;

(五)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统一的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和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六)负责对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平台管理服务和协助监督;

(七)负责受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市、县、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工作。

第八条 进驻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将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

(二)授权政务服务窗口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具备现场办理条件的政务服务事项;

(三)按规定选派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

(四)督促部门内设机构做好现场勘验、专家论证、听证等工作;

(五)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九条 政务服务窗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操作规范,并组织实施; 

(二)按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审批和服务指南,并对外公开;

(三)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四)办理本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政务服务事项;

(五)遵守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发出的督办事项和回复,协助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派驻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负责监督检查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等活动;

(三)负责受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廉政规定和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负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违规收费或者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建立行政审批事项数据库、企业电子档案信息库,开发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管理、政务公开、互联网办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等网上管理服务平台,推进网上审批,实行电子全程监控。

进驻部门应当逐步推进业务系统与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批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推进网上联合审批、网上委托审批和互联网办事,优化审批流程。

进驻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网上操作、网上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或者涉及本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设立快捷通道,缩短审批时限,建立重点项目并联审批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审批,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资总额和采购总额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当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规范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一设立招标投标平台,逐步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以及计算机辅助评标,完善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建立适应各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系统,督促并指导招标投标当事人依法做好招标投标工作。

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同时,向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管理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作好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更换、补充和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由省相关部门的评标专家子库组成。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根据评标工作需要,申请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开设抽取评标专家网络终端,异地网上抽取评标专家。

项目招标投标需要从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外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调配合。

第十五条 进驻部门应当按照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要求,根据政务服务窗口业务量选派工作人员到政务服务窗口工作,并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进驻部门应当委任一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审批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文明服务,使用礼貌用语。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违纪行为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进驻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更换工作人员的要求,进驻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进驻部门调换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或者临时派人顶岗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不满意的,可以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投诉。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查,督促政务服务窗口改进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向进驻部门和投诉人进行反馈。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加强政务服务监督,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对在政务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进驻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办法规定进驻当地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定原则探析

刘亚利


  物权法定原则属于国家意志在物权的创设问题上对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一种强制。是由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的这种强制性容易使人们误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相冲突。其实不然。民法中体现的私法自治,是指民法作为规范民事活动领域中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只是提供当事人行为的适当模式,并不强制当事人实施这些行为,只有在当事人逾越法律设置的禁止界限,如违反公序良俗时,民法才通过让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矫正。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自己的个人意志自由地创设民事权利义务,享有取得权力和行使权利的自由、选择利益争端的解决方式的自由等。民法的这种自治特质通过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得到了最为典型的体现,所以在合同法领域可以看到诸多的“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在物权法领域,物权法很少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然而,不能因此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对立。相反,从某种意义上看,物权法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私法自治在民法其他领域的发展。
  一、物权法虽然限制当事人在物权的种类之外设定物权,但仍然肯定每一个当事人都可以而且应当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物权法定原则具体主要表现在:
  物权法肯定了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独立地取得和享有各类物权的权利能力。
  (1)物权法赋予当事人在法定物权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设定物权关系、设定何种物权关系、是否变动物权以及以何种条件变动物权等自由。
  (2)物权法确认了每个物权人的权利可以自由地行使并应当受到尊重,他人不得侵犯物权人的物权,不得干涉物权人行使权利。正因如此,物权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处分物权,如与他人订立合同转让物权,也可以在自己的物权受到侵害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物权。从这一点上看,物权法符合私法的特征,仍然贯彻着私法自治原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种类予以限制的目的旨在保护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尊重,并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法主要规范交易,而交易的进行往往以对物的支配权为前提,如果不以强行法确定物权的类型及其内容,第三人无从知道物权人享有的是何种类型的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如何,也就无法做到尊重他人的物权。因为物权获得他人尊重的前提是物权人之外的他人知晓物权的存在以及内容。与此同时,如果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混乱,势必严重增加交易成本,物权难以辨认,此时第三人由于无法确定通过交易获得的物权是否可靠,从而处于被动地位,终将导致交易很难正常进行。因此,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防止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整个物权,交易中就必须由单个的合同从外部加以控制,这使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极大的挑战。
  综上,由于物权法和合同法有着不同的属性,私法自治在财产支配领域与财产交换领域便有不同的表现。正如合同法必须限制合同关系的缔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一样,物权法必须通过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自由创设,但这不仅无损物权法的司法性质,而且有助于实现民法的私法自治品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