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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意见

时间:2024-07-23 10:5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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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意见

财教[2011]1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积极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激发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照国务院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要求,财政部决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包括:

  (一)《财政部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财教【2011】18号)规定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行为产生的收益。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对利用其拥有的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进行初次处置产生的收益,不包括二次或多次转让股权(权益)产生的收益。

  以上收益是指按照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应上缴中央国库的处置收入。

  二、科技成果收益分段按比例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筹用于科研及相关技术转移工作,其余部分上缴中央国库。按照科技成果价值在800万元以下、800—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如下:

科技成果

价值
收益分成额度
留归单位比例(%)
上缴中央财政比例(%)

800万元以下
全部收益
100
0

800—5000万元(含800万元)
第一段
收益×(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100
0

第二段
收益×(1-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90
10



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第一段
收益×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100
0

第二段
收益×(5000万-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90
10

第三段
收益×(1-5000万/科技成果价值)
0
100

  注:科技成果价值的界定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财教【2011】18号规定报批有关处置事项时,其收益如属于按照财教【2008】495号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扣除奖励资金后的收益,需同时报送有关奖励方案。

  四、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的管理,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要督促单位及时上缴,留归单位的部分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五、对于特殊的处置事项,国家保留对其收益上收的权利。

  六、本意见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中央级事业单位,自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的相关处置事项。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0月20日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1年5月23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3年2月26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7年1月18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可委托副职列席。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根据需要设立公民旁听席。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召集人主持。召集人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自选主题发言。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经主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主任会议,研究与会议议题有关的重要事项。各组召集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审议前,应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可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各专门委员会代为草拟,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必须于会议召开的15天前,将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的意见的汇报。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举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可以在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审议中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本级决算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审查批准决算和计划、预算调整方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院长报告或委托副院长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检察长报告或委托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由办公室将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

可以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可以举行分组会议,也可以举行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会议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接受询问。报告人不到会不予审议,并责成报告人作出说明。

会议审议涉及全局性的、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或重大问题的政府及其部门的有关工作报告,分管的副市长应列席全体会议和分组审议会议,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需要报告机关提供相应的资料时,报告机关应如实提供。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付诸表决。可以直接对工作报告进行表决,也可以就相关报告的审议意见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争议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由主任会议责成报告机关进一步改进工作后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报告经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必须重新准备,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报告经两次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质询,并在切实整改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报告经三次表决没有通过的,将依照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就某些特定问题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要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综合整理形成会议的集体意见。审议意见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表决通过,也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讨论通过。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以常务委员会文件的形式,交报告机关或执法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将处理审议意见和进行整改的情况按要求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决议和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必须作出决议或决定;审议议案、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执行机关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和议案的执行结果。

常务委员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行监督,主任会议处理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重要日常事务。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督促检查决议、决定执行的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和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并告知提案人。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作出进一步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再答复的时间。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作为质询案的,可改作询问,或作为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尚未作出答复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权组织听证、专项审计、调阅有关卷宗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受本组委托作代表性发言的,可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事先未经主持人同意延长发言时间的,主持人有权制止。

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应逐项表决。

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合并表决。

第四十八条 在议案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有新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发言,但不得中止对议案的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其他表决事项可采用无记名方式,也可采用其他方式。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依法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及时通过《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主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试论债权让与要件

王海宏


  债权让与通常是基于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即债权让与合同而发生,须具备以下条件方能生效:
  1.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债权让与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应订阅债权让与合同。该债权让与合同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如有使合无效的情形时,让与合同不能生效。在让与合同有可撤销或可更的事由时,当事人得请求撤销或变更让与合同。让与合同一经撤销,溯及到成立时无效。但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上为无因行为,因此若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债权让与合同虽为无效或被撤销,非再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一无效的通知,不能对抗债务人。于此情形下,债务人向无效债权让与合同的相对人清偿债务的,其清偿为有效,债权人只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2.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债权让与合同的目的是转让债权,因而必须有有效债权存在。若转让人不享有有效债权,该让与合同当然无效。债权是否前铲应以何时为准,应具体分析。
  3.须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 性。债权为财产权,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人得将其债权谦虚与他人。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具有可让与 性。对于不具有可让与 性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转让。按照《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不得让与:
  (1)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这类债权主要有以下几咱:其一,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其二,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其三,基于当事人间特别信任关系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其四,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性质上不能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让与。
  (2)债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可以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头等不得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于债权成立时为之,也可以在债权成立后为之,但须于在与前作出。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 债权不得转让。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债权,其让与仍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否则不能发生让与的效力。
4.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合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间表示一致的协议,因此,债务人不为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从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上说,债务人的能临川债权让与合同的。但因债权转让合 所转的债权与债务人有关,于转让生效后,债务人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因此债权让与合同是涉及债务人的合同。《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