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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18:4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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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991年4月23日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加速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本市 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产品是指:

  (一)运用新技术原理或新设计构思,首次开发并投产的产品;

  (二)在结构、材质、技术特征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比原产品有显著改进,性能、 技术经济指标明显提高或使用功能有所扩大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在本市第一次试制,经鉴定达到省内 先进水平的为市级新产品。省级、国家级新产品按省、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五条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市新产品的开发计划、鉴定和奖励。

  第六条 市级新产品的发展规划、年度开发计划和重大新产品的科研计划分别由市经委和市科委编制。各县(区)、各工业主管部门亦应制定本县(区)、本行业的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制定新产品开发计划,须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供资源和技术状况,特别是市场前景的预测,以发挥其优势,突出其重点。

  第八条 各县(区)、各工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必须加强新产品研制过程的质量管理,尤其要抓好新产品鉴定的质量评审和新产品批试的工艺管理,进行严格的工艺验证,确保新产品批量和稳定地投产。

  第九条 各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大中型企业必须建立独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负责制从事技术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占工程技术人员总数的40%以上。

  第十条 建立合肥市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扶持重点新产品开发。其基金主要来源:

  (一)省、市财政拨款;

  (二)市级新产品减免税款提取10%;

  (三)其它渠道。

  第十一条 开发新产品所需资金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应安排15%以上用于开发新产品;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按销售收入1%提取技术开发费;

  (三)新产品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四)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以摊入生产成本;

  (五)市技术开发基金以及银行发放的技术开发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属国营企业由市财政局监督执行,属集体企业由市税务局监督执行。对应提取的技术开发资金而不提取或提取不足的,市财政局或税务局须按规定的比例提取或补足,充入市技术开发基金。

  第十三条 新产品试制结束后须进行样机(样品)鉴定。样机(样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

  (一)达到试制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并有检测验证报告;

  (二)产品研制任务书(或合同书)、产品图纸、技术标准、研制报告等技术文件齐备;

  (三)产品使用功能试验报告或用户试用意见。

  第十四条 工业试生产结束正式投产前,须进行投产鉴定。投产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艺合理稳定,具备正式投产所必须的工艺、工艺操作规范以及工装、设备、检测及质量控制手段;

  (二)通过标准化审查,产品质量合格稳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合理,试销用户反映良好;

  (四)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新产品鉴定由下达该项目计划的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第十六条 新产品鉴定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鉴定会。由主持鉴定单位邀请专家及主要用户,对被鉴定产品进行审查、评议,作出结论;

  (二)书面审议。由主持鉴定单位组织专家以书面形式对被鉴定产品给予评议,主持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三)检测评价。由主持鉴定单位委托国家或省授权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其他有检测能力的专业单位,对被鉴定产品进行检测评价,提出检测报告和评价结论;

  (四)用户验收。专用性强或为主机配套的生产资料类产品,可由用户对产品进行验收并提出评价结论;

  (五)技术认证。部分食品、服装、日用小百货、小五金等产品,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消费者意见和专业检测机构的检验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对鉴定合格、市场上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应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

  对企业与科研单位共同开发的新产品,应在立项、资金上给予优先。

  第十八条 新产品按下列规定减免税收:

  (一)列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试制计划或国家计委、国家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在三年内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和省经委、省科委试制、开发计划以及企业自行开发后报省经委、省科委确认的新产品,商省税务局同意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

  (三)列入市经委、市科委试制、开发计划的新产品或企业自行开发后报市经委、市科委确认的新产品,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年;

  (四)对新产品开发任务重的企业,可凭市经委证明,报请税务部门批准,对其所提技术开发费,暂缓征收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从产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计

  第二十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规定报请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核定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按统计内容对企业开发新产品的实绩进行考核,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应把技术开发指标纳入承包基数,规定相应的奖惩条件,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


九江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江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00.09.29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城区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各新闻宣传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火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有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庐山管理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110号请示收悉.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即使仲裁机关已经立案,并发出应诉通知书,而另一方拒绝应诉,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只要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但是如果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作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应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关裁决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裁决不服
,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复



198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