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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0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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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10〕9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和市政府关于《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东府〔2007〕31号)精神,加快我市企业上市步伐,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对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改制上市进行培育,实行政府统筹、自愿申报、严格审查、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操作规程所称的上市后备企业是指注册地在东莞市,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一定的基本条件和评价标准筛选出来,并经市政府发文确认的拟上市企业。

本操作规程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市府金融工作局、经信局、科技局、外经贸局、国资委、农业局等部门,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企业的认定和资助申请。市府金融工作局负责受理金融企业的申请;市经信局(中小企业局)负责受理内资工业商贸企业和信息产业企业的申请;市科技局负责受理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市外经贸局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市国资委负责受理市属全资和控股企业的申请;市农业局负责受理农业企业的申请。企业申报过程中出现行业主管部门交叉的,由企业自愿选择申报部门;主管部门难以界定的,可以直接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府金融工作局)。

第三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统筹我市上市后备企业和已上市企业的认定、核实、资助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东莞市主板(含中小板)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

(二)企业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或者股份制改造正在进行中,且自申请日算起半年内可以完成。

(三)满足如下财务指标要求:

1、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2亿元;

3、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五)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企业、行业龙头企业、鼓励发展的总部企业、工商纳税大户、50强民营企业和大集团企业,应优先推荐。

(六)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东莞市创业板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

(二)企业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经营的主要业务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特别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海洋、先进制造、高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其他领域中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成长性强的企业,或符合证监会关于创业板有关行业要求的企业,优先予以认定。

(三)企业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或者股份制改造正在进行中,且自申请日算起半年内可以完成。

(四)企业财务指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人民币600万元,且持续增长;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300万,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3000万,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五)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1200万元。

(六)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七)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

(八)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流程:

(一)拟上市企业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为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申请。拟上市企业将《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连同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应提供的资料上报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拟上市企业申请后,根据企业的实际及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认定其为上市后备企业的初审意见。

(三)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拟上市企业将相关资料及行业部门的初审意见报送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了解、整理后,上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现场考察后,召开有关部门及专家会议,听取企业负责人筹备上市工作汇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推荐及初审意见,然后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通过现场投票方式认定。

(四)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须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办公室将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意见。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审批并发文确认。

(六)已在省证监局辅导备案的拟上市企业,不需经过现场考察和评审,由企业直接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发文认定为上市后备企业。

(七)申报企业未能完全符合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但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投票通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且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以发文认定为上市后备企业。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须提交如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及股权构成情况等资料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三)企业拟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四)与企业签订辅导协议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其中保荐券商须一并提供由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保荐机构资格证件复印件;

(五)中介机构与企业签订的辅导协议复印件,加盖企业和中介机构两个公章确认,以及中介机构对企业拟上市的尽职调查报告,加盖中介机构公章确认;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七)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资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上市辅导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1)通过省证监局辅导验收并支付下列相关费用:

①上市辅导、保荐、审计、法律服务等费用;

②必要的资产评估费用;

③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费用。

(2)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三)资助标准:

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一阶段工作,按照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额核定资助额,每家企业最高资助100万元;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二阶段工作,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合共每家企业最高资助不超过200万元。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3、市府金融工作局将通过初审的企业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应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等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3)企业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4)企业已支付的上市辅导、保荐、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及各项费用支付说明,加盖企业与中介机构两个公章确认;

(5)省证监局出具的报送辅导备案登记材料确认书复印件;

(6)省证监局出具的验收证明复印件或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7)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资助须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把上市企业注册地首次迁入我市满一年,最近一年盈利且第一年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贡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奖励100万元;迁入我市满两年,近两年持续盈利且第二年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贡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奖励100万元(申请资料参见第十条第(四)款),合共每家企业最高奖励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完成规范历史年度(最多不超过3个会计年度)帐务处理,并已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三)资助标准:

以企业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增加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额度为考核指标核定资助额,在企业完成第一、二阶段工作后分别核拨资助额的50%。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3、市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应资助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年度的纳税证明及补缴税款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已上市企业资助。

(一)申报条件:

我市企业成功在国内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者其他已上市企业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的。

(二)资助标准:

我市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次月起、其他已上市企业从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后的次月起,连续24个月,按照企业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的贡献额度为考核指标给予相应的资助,每12个月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3、市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应资助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四)企业申请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到东莞次月起相关月份纳税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资助计划把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有关企业,并在市财政局网站上公示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现行企业财务通则作企业收益处理。其他企业可按专项应付款形式入帐,并分别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各镇(街)相关部门,对企业申请项目的真实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凭《东莞市拟上市企业专项工作申请表》,相关职能部门为其设立“绿色通道”,实行“一企一策”,对于上市后备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审批,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应简化流程,特事特办;并提供办事优先服务,加快工作进度。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应进行全程跟踪和积极协调,优先解决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因重大技术性难题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筹备上市的,企业或上市辅导机构应及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由市行业主管部门、金融工作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经论证认定无法继续上市的,报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取消其上市后备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及财政支持。对于拖延、隐瞒报告的,将向企业追回相应的支持经费,追究上市辅导机构的相关责任,并作出通报。

第十六条 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上市资助资金的行为,将作出撤消项目资助、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资金资格、视其情节轻重进行通报等处理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颁布的《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东府办〔2008〕71号)同时废止。市政府已颁布的其他文件与本操作规程有冲突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七号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25日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九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五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厂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供热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第四十三条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

  (二)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办公室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支线管道、管件、阀门。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发布,2004年6月30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生产、销售地条钢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由一起地条钢案件谈起
赵黎明
(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中心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400015)

内容提要:围绕生产、销售地条钢类淘汰产品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产生的争议,暴露了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的严重滞后。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一名兼职律师,就近年来我国各地扩大和蔓延的生产、销售地条钢类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部委规章的规定,并深入阅读和分析了相关案例,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旨在抛砖引玉,与关心类似事件的朋友探讨。(电子邮件:zhaoliminglawyer@yahoo.com.cn)

关 键 词:地条钢 淘汰产品 行政处罚 刑事犯罪

一、引 子
自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2004年4月12日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起诉书指控称:“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包某等4名被告租赁彭水县郁山镇矿山机械厂厂房,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钢胚,并购买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的钢,加工成“钢铁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俗称地条钢)进行销售。不到一年的时间,4人生产地条钢3000余吨,销售额达980余万元。经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包某等4人生产的地条钢进行抽样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2004年9月24日、12月2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重庆市公安局对4人执行了逮捕。 公诉机关认为,4名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其处以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

法庭上,4名被告认为自己只该接受行政处罚,没有犯罪。4名被告聘请的6名辩护律师也认为,4名被告生产、销售的地条钢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规定,该行为只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最严重就是吊销营业执照,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律师同时辩称,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淘汰产品,根本没有质量标准可言,不存在检验标准和合格与否的问题,也就是说没有“不合格地条钢”、“伪劣地条钢”的说法。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将该厂生产的地条钢进行检验违背了国家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混淆了淘汰产品与不合格产品的概念。庭审中,控辩 双方还就3000余吨地条钢是否全部为不合格产品,以及4名被告合伙的轧钢厂是否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

2005年5月25日,彭水“地条钢案”一审宣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4名被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13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50万元至500万元。

然而该案的一审判决,并没有让围绕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淘汰产品的行为是该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还是仅受行政处罚的争论宣告结束。现在,4名被告已经全部上诉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4名被告的辩护律师也就该案准备组织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的专家、学者、教授进行论证,形成专家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组织了精干的审判力量,该案目前仍在审理当中。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任何犯罪都要具备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4个要件,缺一不可。具体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构成要件包括:

(一)客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显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广义上而言,根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的规定,包括:①、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②、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④、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⑤、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⑥、以假充真的行为。⑦、以次充好的行为。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但是,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行为,并不全部包括上述8种广义上的生产、销售行为。而只是指后4种行为,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三)主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均能构成该罪。另外,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方面往往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过失不构成该罪。

三、单纯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的定性

单纯的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如下:

(一)、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

2002年10月14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在答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国经贸产业函[2002]156号》文《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

重庆彭水“地条钢”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钢坯,或购买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的钢坯,加工成‘钢筋混凝土热轧带肋钢筋’(螺纹钢)进行销售。”表面看,这些专业术语很玄乎,其实依据《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就可以知道,4名被告人无论是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钢坯,还是用钢坯加工成钢材并销售,这些行为都是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

地条钢又属于什么性质的产品呢?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2002年6月2日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32号)的规定,地条钢被列入该目录的第65项,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同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制定目的是“为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治环境污染,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

(二)、地条钢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生产、销售地条钢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