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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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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发〔2009〕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六日





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



为奖励百色市各条战线为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激励他们在各行各业继续发挥模范、骨干和带头作用。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国以来百色市荣获全国、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全国、广西五一劳动奖章,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民和个体经营者。

第二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以下荣誉津贴。

(一)荣获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或“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1200元(100元/月)。

(二)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模范”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960元(80元/月)。

(三)荣获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960元(80元/月)。

(四)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授予“广西五一劳动奖章”,百色市人民政府授予“百色市劳动模范”或“百色市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720元(60元/月)。

凡荣获两次以上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发给津贴,不能重复享受。

第三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津贴按月计算,在每年元旦、春节期间一次性发放。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企业支付,可在成本中列支;个体经营者、农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县(区)财政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荣誉津贴按其工资发放渠道,由各级财政(或单位)支付。困难企业无力支付的,由所属县(区)总工会、市总工会审核并经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将经费拨付到县(区)总工会、市总工会单独列支发放。

第四条 企业改革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就业权利,必须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破产企业、濒临破产企业、关停并转企业的劳动模范必须得到优先重新就业或上岗安置。

第五条 从外地调入我市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同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离我市或去逝的,从调离或去逝的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县(区)的由所在单位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证件报送县(区)总工会,由县(区)总工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精神,提出初步意见,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总工会;市直单位的直接报送市总工会。由市总工会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给《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证书》,方能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七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开除公职,或犯有严重错误被处以行政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中直、区直驻百色市各单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的特殊津贴待遇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县、乡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县、乡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8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领导。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三人至十七人组成,由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军队和各方面的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
的名单;规定选举日期;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有关选举的具体事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在各乡、民族乡、镇、街道、企事业系统设立选举办事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并在各选区派出工作小组,负责指导该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确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原则是: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二十五人。
第九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九十五人至三百七十五人。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二十五人至四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四百零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五十五人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三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一百八十五
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二十五人。
第十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五人至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五人。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对散居和聚居于境内的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应统筹安排。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
人。
第十五条 中央、省和地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属系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市、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和人数,与驻军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九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在农村,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民委员会,可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在城镇,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居民可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乡、民族乡、镇可因地制宜,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单位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进行选举活动。选民小组长,由小组民主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登记选民,对不列人员可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临时工、合同工,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现居住地所属选区登记。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迁出户口的,或者已经迁出户口但没有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只解决选举权问题,不解决户口问题。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
第二十六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在选民登记中,对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八条 在选民登记中,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九条 登记好选民以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以选区为单位张榜公布,同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或本人提出申诉的,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在三日内作出答复。本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
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要注意他们的先进性和广泛的代表性。要推荐那些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热心四化建设,作风正派,为群众所信任的人为代表候选人;各条战线、各方面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
在选民小组会上,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提名推荐时,应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四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组织选民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过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以得票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八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各选区应根据选民的居住状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设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出工作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交待选举时应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条 选民如因故或临时外出,不能亲自到场参加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认是否有效,并予公布。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如有破坏选举行为者,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经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施行。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县、社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1984年3月8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五日



巴中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目 录

1.总则

1.1编制目的

1.2编制依据

1.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

1.4工作原则

1.5适用范围

2.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处理指挥机构

2.2日常管理机构

2.3专家委员会

2.4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2.5应急联动机制

2.6应急组织体系框架

3.监测和预警

3.1监测

3.2预警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通报

4.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4.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与信息发布

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和终结

5.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原则

5.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反应

5.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结

5.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期评估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保障

6.1技术保障

6.2物资经费保障

6.3通讯与交通保障

6.4法律保障

6.5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7.各类具体工作预案的制订

8.附则

8.1名词术语

8.2解释部门

8.3实施时间







1.总则

1.1编制目的

及时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指导和规范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巴中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结合巴中实际制订本预案。

1.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4级。

1.3.1特别重大(I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I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其他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其他省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与我省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全省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3.2重大(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区)。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3)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市(州)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州)。

(4)霍乱在1个市(州)行政区域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市(州),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区),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区)以外的地区。

(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人员死亡。

(11)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11)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12)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全省行政区域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1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3.3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流行范围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以内。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县(区)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以上或波及2个以上县(区)。

(3)霍乱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lO一29例或波及2个以上县(区)或市级城市的市区首次发生。

(4)1周内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5)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6)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7)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反应。

(8)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49人或死亡4人以下。

(9)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3.4一般(IV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IV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腺鼠疫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10例。

(2)霍乱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9例以下。

(3)一次食物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

(4)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9人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4工作原则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明确责任;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依法处置,科学规范;反应及时,措施果断;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的原则。

1.5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处理指挥机构

市卫生局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2.1.1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与职责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局长任副总指挥长,市卫生局局长兼办公室主任,指挥部成员由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担任,指挥部负责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指挥和协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启动部门应急措施,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处理工作,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交办的任务。

(1)指挥部成员的组成:

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主要有市卫生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物价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政府救灾办、市司法局、市科技局、市交通局、市畜牧食品局、市林业局、市工商局、巴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旅游局、市环保局、市爱卫会、市民政局、市气象局、巴中质监局、市安监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外事办、市红十字会、巴中军分区、武警巴中市支队等。

(2)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和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根据预防控制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及时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负责组织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市发展改革委要加快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全市公共卫生体系,保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市经委负责组织应急疫苗、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卫生防护用品的生产、储备和调度,保证应急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市物价局负责保持突发公共卫生物资物价稳定。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应急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和调度,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组织做好参加外经贸活动人员的卫生防病宣传、登记、观察工作,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外经贸活动期间发生和跨地区传播扩散。

市财政局要建立公共卫生财政体系,保证必要的经费支持,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所需经费并做好经费和捐赠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市教育局在专业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组织实施学校和托幼机构中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学校和托幼机构内发生和发展,做好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和自我防护工作。

市公安局要密切注视疫情动态和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依法、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措施。

市政府救灾办负责处理抗灾、救灾事宜,指导全市抗灾救灾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灾后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

市司法局做好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的法制宣传,督促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协调、解决卫生应急相关技术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市交通局协助卫生部门对乘坐公路、水路交通工具的人员进行检疫、查验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确保应急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的运送,做好疫区的交通管理工作。

市畜牧食品局负责组织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加强对与人类接触密切的动物相关传染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市林业局组织开展野生动物间相关传染病的监测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提出相关预警信息,通报卫生等相关部门。

市工商局负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物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群众身体健康产品交易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管,对流通领域食品污染引起食物中毒的污染食品进行调查处理。

巴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食品重大事故的查处,做好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配合;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药械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市旅游局组织做好旅游团的卫生防病管理;对旅行社、导游和旅游人员开展卫生防病知识宣传及登记、观察工作,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海内外旅游团队中发生和跨地区传播扩散。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与环境保护监督执法,维护环境安全;负责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件。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全社会除“四害”等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卫生教育和宣传。

市民政局组织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助工作,接受、分配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管理和发放工作。协调做好死亡人员的处理和其他善后工作。

市气象局及时提供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气象资料和信息,做好有关气象预测和报告。必要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区域进行临时可移动气象监测,提供实时预测预报信息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的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巴中质监局应加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应急物资的质量监督,查处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负责生产领域食品质量监管,对生产领域食品污染引起食物中毒的污染食品进行调查处理。

市安监局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职业中毒事件的调查处理。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将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需进行卫生防疫处理的场所通报卫生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有关待遇政策落实工作。

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积极主动地正确引导舆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宣传报道、危机心理干预和防病知识普及。

市监察局负责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对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对谎报、瞒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要情况和其他在应急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制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规、规章并检查执行情况。

市政府外事办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涉外事务、对外新闻发布、向相关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通报情况、接待国际组织考查、争取国际援助等方面工作。

市红十字会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向社会发出呼吁,依法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巴中军分区应地方商请调集军队卫生资源支援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武警巴中市支队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行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件现场的控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的需要和本部门职责组织好科研攻关、紧急物资的进口、市场监督管理、污染扩散的控制、相关法规的制定以及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等。

2.1.2县(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与职责

县(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由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

2.2日常管理机构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卫生局应急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依法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制定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对策措施;建立与完善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公共卫生和医疗救护专业人员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伤病救治工作;承办救灾、反恐、中毒、放射事故等重大安全事件中涉及公共卫生问题的组织协调工作;对突发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组织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参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责,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要指定科(室)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2.3专家委员会

市卫生局组建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和处理提供咨询和建议;参与制订、修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咨询意见;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委员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别设立专家组,按照职责分工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委员会。

2.4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单位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培训,提高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医疗卫生机构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安排,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2.4.1医疗机构

主要负责病人的现场抢救、运送、诊断、治疗、医院内感染控制、检测样本采集、尸体解剖,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

2.4.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主要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包括对有关人员采取观察和隔离措施,采集病人和环境标本,环境和物品的卫生学处理等),开展病因现场快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加强疾病和健康监测。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实验室检测的技术指导和支持任务,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实验室检测工作。

2.4.3卫生执法监督机构

主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事件发生地区的食品卫生、环境卫生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传染病防治等进行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市级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协助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全市性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地方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监督工作。

2.5应急联动机制

2.5.1调查处理职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按照部门职责由主管部门承办,相关部门协办。职责分工为:

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中毒以及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的调查处理,由卫生部门承办,相关部门协办;

对疑似投毒事件的调查处理,由公安部门承办,相关部门协办;

对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调查处理,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办,相关部门协办;

对怀疑为因药械质量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的调查处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办,相关部门协办;

对怀疑为水、空气等环境受到化学性、生物性污染事件以及辐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承办,相关部门协办。

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按部门职能分工,由主管部门和机构承办,相关部门协办。

2.5.2应急联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处理的需要,事发地中央、省所驻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要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承担相关的应急处理工作任务。

2.6应急组织体系框架(见附件1)

3.监测和预警

3.1监测

按国家、省的要求,全市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其他部门和机构收集的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的信息应及时向上述机构通报。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区域内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同时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等提供的监测信息和预测报告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及毗邻省(市)有关部门的预警通报,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分析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向有关部门或社会公众发布响应级别的预警。

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I级)4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预警信息包括事件的性质、原因、可能造成的危害、可能波及的范围、提醒事项和应采取的措施等。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通报

4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4.1.1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责任报告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单位:主要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机构和教育机构等。

(2)责任报告人

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

4.1.2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应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和紧急处置,随时报告势态进展情况。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卫生厅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尽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报告应逐级上报。但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信息后,应逐级及时审核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并汇总统计、分析,按照规定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示意图(见附件2)。

4.1.3报告内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分为首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事态发展和控制情况及时报告事件进程。

首次报告未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隐患的相关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危害范围、事件性质的初步判定、已采取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包括事件性质、波及范围、危害程度、流行病学分布、势态评估、控制措施等内容。

卫生部、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内容。

4.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与信息发布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市卫生局及时向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同时及时向毗邻和可能波及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突发事件的情况。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及毗邻和可能波及的市(州)、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

接到通报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视情况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部门作好应急处理准备,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由省卫生厅负责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市、县(区)不得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和终结

5.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原则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按照事件的级别、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级别的应急反应。同时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变化的需要及时调整反应级别。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下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自然启动;各有关部门、机构应急预案自然启动。

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即刻成立。下级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5.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反应

5.2.1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1)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医疗器械、防护设备及药品等物资供应;检查督导有关部门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措施;督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应急要求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防止事件扩大和蔓延;决定启动县(区)应急预案。

(2)事发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立即组织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致病致残人员医疗救治、传染病病人及密切接触者隔离和医学观察、环境生物样品采集检验和消毒、杀虫、灭鼠等紧急处理措施;及时组织专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判定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等级;同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县(区)应急预案的建议。

(3)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快速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检查督导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准备工作。

5.2.2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1)市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组织协调指挥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决定本行政区域内要采取的紧急应急措施。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医疗救治、人员隔离与疏散安置工作,依法进行疫区的确定与封锁,做好舆论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经费和交通、通讯工具和医疗救治、预防用防护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供应,检查督导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措施,防止事件扩大和蔓延;决定启动市级应急预案。

(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迅速组织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致病致残人员救治、传染病病人及密切接触者隔离和医学观察、环境生物样品采集检验和消毒、杀虫、灭鼠等紧急处理措施;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卫生厅报告调查处理情况。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的建议。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启动县(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县(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5.2.3重大(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事发地在我市,或可能涉及我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启动市、县(区)应急预案,成立市、县(区)应急指挥部,组织本行政区域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省卫生厅的要求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5.2.4特别重大(I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1)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立即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理工作,启动市、县(区)应急预案,成立市、县(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组织领导、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检查督导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承担规定的应急任务、落实有关预防控制措施;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大力支持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处理、采样等工作。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迅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开展应急处理工作,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件扩大和蔓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2)非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按照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准备;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主动开展监测并落实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传染病传入或者事件在本地发生;加强信息收集和报告工作,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服从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调度,对事发地进行人员、技术、物资、装备等支持。

5.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结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结需符合以下条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结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结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或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省卫生厅报告。

重大(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结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I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结,按照国务院或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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