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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公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5:1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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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公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劳人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公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1986年11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劳人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不少地方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监督改造或考察期间,能否外出经商,能否搞承包或从事其他个体劳动,能否担任国营企事业或乡镇企业的领导职务等问题,屡有请示。对此,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机关允许。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文化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文化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8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间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艺术、文化遗产和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的共同愿望,基于这种交流与合作有助于加深两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的信念,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和两国政府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合作制作电影协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双边文化交流谅解备忘录,并出于共同努力以拓展并深化这一关系的意愿,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合作范围
  文化交流活动
  一、双方鼓励和协助中国和加拿大的艺术家、从事文化、艺术、青年、体育工作的组织、学术和专业机构的成员,以及其他从事文化和文化遗产方面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出席、参与并进行文化、艺术、文化遗产和体育领域的交流;
  二、双方鼓励并协助两国在美术、应用美术、文化遗产(包括文化遗产保护)、多元文化、电影、传播(广播电视)、新媒体产业、出版物(书刊)、体育、中国研究、加拿大研究和语言教学等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文化机构间的交往
  三、双方鼓励两国从事文化艺术、文化遗产、体育、多元文化、中国研究、加拿大研究、语言教学和新媒体产业的有关机构建立联系并开发项目。双方将为此类交流活动提供便利,以推动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合作项目,并因此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关系和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提供便利
  四、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支持并对对方国家的官方和非官方机构为两国美术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遗产和体育机构以及其它文化性质的机构间建立联系、安排访问交流的活动给予便利。
  学术研究和公共事务
  五、各方鼓励官方和民间有关机构在对方国家开展的、旨在介绍本国艺术、文化、文化遗产和体育相关的教学、研究、出版及宣传活动。

  第二条 交流方式
  六、双方同意,为加深对对方国家文化和体育的了解,尽可能地鼓励并为两国相应机构所进行的技术性的、文化的和学术性的交流提供便利;特别鼓励下列交流方式:
  (一)举办实习班、培训强化班及其他技术性和专业性的交流项目;开办讲座和研习班、举行会议和研讨会;
  (二)艺术家互访;
  (三)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换;
  (四)播映电影、录像、激光唱盘和视盘以及其它音像和数码录音作品;
  (五)新媒体方面的合作;
  (六)举办美术、工艺、历史和考古文物及其他类型的文化展览;
  (七)举办音乐会、舞蹈和戏剧表演;
  (八)语言教学的交流;
  (九)两国青年及青年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在体育政策和项目方面进行专家和信息交流;
  (十一)双方认同的其它任何方式。

  第三条 交流项目的执行
  七、本谅解备忘录所述之活动将通过两国相应的官方和民间机构、有关经济实体或组织间的具体计划和项目来实施。这些项目的目的、经费安排和项目实施的细节将由参与的机构商定并以签署协议的方式加以确定并使之具体化。

  第四条 法律与规定
  八、双方同意,根据本谅解备忘录进行的文化交流活动应符合接待国(包括加拿大各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将对上述活动提供相应的信息和建议。
  九、双方鼓励并协助这些项目的实施,并依据各自国家有效且适用的法律、政策和法规保护各参与方的正当经济利益。

  第五条 纠纷的解决
  十、在解释和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时如出现任何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予以解决。

  第六条 生效、修正、有效期和终止
  十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取代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双方签订的双边文化交流谅解备忘录。
  十二、如双方认为有必要并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修正。
  十三、本谅解备忘录在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后的六个月即予以终止。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谅解备忘录正在实施的项目。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由两国政府代表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分别以中文、英文和法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家正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进行申诉或者举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做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赔偿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人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过错共同责任人;
  (五)审核人、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情节轻微,损害、影响较小,尚未造成后果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情节较重,损害、影响较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6个月至12个月;
  (三)对情节严重,损害、影响重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对故意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造成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并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是否应当追究的意见,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后,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的机关回报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印制。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备案。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作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处理和备案。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