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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时间:2024-07-13 01:0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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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一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九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一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六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四十四条 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服务查询电话,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对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供水安全规定的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对做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抢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县(市)、长清区依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违反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煤炭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业财务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根据审计署《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煤炭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财务审计的任务是维护财经纪律,监督企业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开展企业财务审计时,应当对企业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审,确定审计重点和范围。
第五条 对企业银行帐户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银行帐户开户数量、开户地点、开户时间和资金性质,帐户期初、期末余额,本期发生额是否真实、合法、正确;
(二)帐户核算主要内容和资金来源及支出项目是否与本单位经营活动有关;
(三)帐户开设是否合规,有无乱设帐户、出租出借帐户等问题。
第六条 对企业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编制是否符合规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二)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三)合并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并遵守一致性原则,合并报表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合并报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并经过审计;
(四)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编制,帐表是否相符,报表间、报表内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注意分析报表中的异常项目,查明截止日后发生的对本年度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会计事项,并运用其专业判断及审计经验,确定审计的重点或范围。
第七条 对企业会计帐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帐簿设置是否完整、全面;
(二)帐簿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记录是否及时、清晰,是否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
(三)帐簿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与记帐凭证相符。
第八条 对企业会计凭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记帐凭证所附列的原始凭证是否合法、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
(三)会计分录是否正确,摘要是否清晰、明了,凭证填写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会计凭证的审核、传递、归档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九条 对企业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流动资产、投资、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条 对企业流动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各项收支或增减业务是否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三)存货计价是否正确,采用的计价方法前后期是否一致;
(四)短期投资计价计算是否正确;
(五)坏帐准备金计提是否正确;
(六)待摊费用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七)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的发生是否真实,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八)流动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一条 对企业长期投资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投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计价核算是否正确,投资收益核算是否及时、正确;
(三)长期投资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四)长期投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对企业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
(三)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采用是否合法,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四)固定资产清理反映内容是否真实,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五)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的发生是否真实,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六)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对企业在建工程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建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合规,有无挤占或漏计在建工程成本的行为;
(三)已完工程是否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竣工决算是否正确;
(四)在建工程年末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四条 对企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二)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的入帐金额及核算是否正确,摊销是否合理;
(三)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五条 对企业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十六条 对企业流动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等形成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偿付的及时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验证流动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七条 对企业长期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等形成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本金和利息偿付的及时性、合规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长期负债使用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
(三)验证长期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八条 对企业所有者权益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对企业实收资本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有无中途抽走资本的行为;
(二)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结构是否合理、合法;
(三)实收资本增减变动业务是否真实、合法,并经过严格审批和完整记录;
(四)实收资本是否已在会计报表上恰当反映。
第二十条 对企业资本公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本公积的来源是否合法,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收捐赠等业务是否真实、核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合法;
(三)资本公积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盈余公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数额是否正确;
(二)盈余公积的使用是否合法;
(三)盈余公积的核算是否正确,会计记录是否全面、完整;
(四)盈余公积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未分配利润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未分配利润构成是否真实、合法,数额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未分配利润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损益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收入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记录的真实、完整性;
(二)企业销售折扣、折让是否真实、正确;
(三)企业各项收入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成本、费用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成本、产品销售成本、期间费用(产品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计算的正确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企业成本费用中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维简费、井巷基金和包干工资、劳动保险费是否正确;
(二)所得税的记录是否完整、正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正确,采用的计算方法在前后期是否保持一致,递延税款的确认、计量和转销是否符合规定;
(三)企业成本费用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利润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营业利润(含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计算的正确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可供分配的利润确定是否正确,是否按国家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三)企业利润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商品流通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内容除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结合商品流通企业特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外汇收支是否符合国家结、售、付汇及核算规定,是否及时、足额以权责发生制入帐,有无逃、套外汇等行为,实收外汇资本和汇兑损益的核算是否合法、正确;
(二)进口业务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应缴纳进口环节税金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三)各类配额、许可证的申领、使用、转让、缴回等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境外投资及境外再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汇出外汇资金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比例和办法上缴财政,有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在境外流失问题;
(五)出口退税是否真实、合法,退税计算是否准确,会计核算是否合法;
(六)易货进出口收入、成本、费用及核算是否合法,当期收益和递延收益的确认是否准确。
第二十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含经营者)、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后,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资本结构,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
第三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帐户设置情况;
(二)会计报表、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年度财务计划;
(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营活动的统计资料;
(六)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审计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和取证、提交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管理审计档案,以及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等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已经审计过的企业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前次审计结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安排后续审计。
第三十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内部经济效益较好和亏损数额较大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设在境外的煤炭国有企业的财务审计,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沙产业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沙产业的意见

林沙发〔2010〕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科学指导并合理规范沙产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沙产业在拉动生态建设、增加社会就业、促进农民增收、保障市场供应、推动沙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快发展沙产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当前沙产业发展的形势
长期以来,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各项防沙治沙重点工程的实施,广大沙区治理区林草资源不断增加,既显著改善了当地的生态状况,又为沙产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各地已初步形成了以木材、灌草饲料、中药材、经济林果、沙漠旅游等为重点的沙区特色产业,开发出人造板、纸浆、饲料、药品、保健品、食品、饮料、果品等一大批沙产业产品,并带动了加工、贮藏、包装、运输等相关产业的发展,沙产业产业链不断延长,产值不断增长。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我国沙产业年产值逾千亿元。沙产业发展为促进当地农牧民增收,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应当看到,沙产业发展基础薄弱、规模不足、效益不高、市场发育不全、发展不平衡等问题还相当突出。沙产业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增长方式粗放,技术相对落后,尚未形成规模效益,抗击风险和参与市场竞争能力仍然较弱;沙产业产品的科技含量还比较低,拳头产品和知名品牌不多;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沙产业开发的积极性尚未得到充分调动,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远未得到发挥;个别地方沙产业发展不规范,甚至无序,有的是资源利用不充分,发展缓慢,有的是利用过度,超过其承载能力,造成生态环境退化,等等。对此,需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努力使我国沙产业得到大力发展,生态得到更好保护。
二、充分认识加快沙产业发展的重要性
我国沙化土地面积大,分布广,沙产业发展的物质基础丰富多样,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既是推动沙区经济发展,增加沙区农牧民收入的需要,又是持续拉动沙区生态建设的重要途径,意义重大。
(一)加快沙产业发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实现生态良好的奋斗目标和“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的要求,发展沙产业,是促进沙区生态建设,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同时,林草资源的可再生性和沙产业产品的无公害性,使沙产业成为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沙产业发展,对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作用。
(二)加快沙产业发展是巩固治理成果、保护和改善沙区生态的必然要求。沙区不但生态脆弱,而且经济落后,群众大多依赖土地和地上资源维持生计,对生态造成很大压力,只有合理利用沙区资源,创造良好经济效益,增强当地群众的自我发展能力,减少对沙区资源的过度依赖,才能走出治理、破坏、再治理的恶性循环,步入防沙治沙、适度发展沙产业、逆向拉动防沙治沙的可持续发展路子。同时,从国内外长期的实践经验看,利用沙区独特的自然条件,发展沙产业可以增加大量的可利用土地资源,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
(三)加快沙产业发展是沙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然要求。沙区具有丰富的灌木资源,发展生物质发电、生物柴油等新型能源产业具有广阔前景。沙区的野生经济动植物种类繁多,许多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和利用前景。沙区还蕴藏着丰富的栽培作物品种和优良家畜品种,是我国重要的特色农牧业产品生产基地。充分利用沙区独特的资源条件,因地制宜发展独具特色的沙产业,培育沙产业带和沙产业群,有利于实现沙区资源多层次、多途径的开发利用,为沙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提供有利条件。
(四)加快沙产业发展是促进农牧民就业增收的必然要求。我国的沙区大都属于贫困地区,加快发展沙产业,把基地建设和加工利用结合起来,带动储藏、运输、销售等相关产业的发展,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形成区域性的支柱产业,可以为农民提供最适应、最直接、最方便的就业机会,充分释放沙地资源和沙区劳动力资源的巨大潜力,为沙区开辟新的经济增长点,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破解“三农”难题、推动农村改革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在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的新形势下,沙产业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特别是由于可利用土地日益减少,沙地作为一种潜在的土地资源已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同,沙区独特的自然条件和丰富的自然资源为沙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准确把握加快沙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全面保护沙区生态建设成果的基础上,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适度开发利用,以资源培育为基础,以精深加工为途径,发挥区域优势,依托科技进步,推进资源培育基地化,生产经营规模化,种养加销一体化,形成区域优势突出,资源配置合理,品牌特色明显,综合效益显著的沙产业发展新格局,为实现沙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保护生态为前提。在保护生态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发展沙产业要与资源存量、原料基地规模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必须将发展规模控制在环境容量或自然生产力恢复所允许的限度内,不断提升沙区的生态承载力。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要充分运用市场调节机制,发展适销对路的特色产品和优质产品,逐步建成资源培育—加工利用—产品销售的沙产业发展体系。巩固沙区小城镇市场,发展城市消费市场,逐步走向国际市场,不断适应和满足市场需求。
——坚持政府扶持与引导。积极引导资金、技术、人才等要素向沙产业聚集。建立健全与沙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沙产业投入和激励机制。
——坚持统筹规划。综合考虑沙区资源条件、市场需求、投资能力,发挥区域资源优势,科学制定沙产业发展规划,建立相对集中的区域化、专业化的原料生产和加工基地,确定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开发区域。
——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保护和发展具有区域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依托先进科学技术,节约沙区水资源,在合理确定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抗旱性林草资源培育和产业开发,发展低碳循环经济。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积极引进和研发新设备、新工艺、新产品,强化品牌建设,提高沙产业的科技含量和整体素质。
——坚持服务“三农”。发挥沙产业优势和农牧民积极性,支持沙区建立合作社、协会,努力扩大农牧民就业,增加农牧民收入,促进沙区经济发展和生态改善。
(三)发展目标
在切实巩固沙区生态建设成果、不断改善沙区生态状况的前提下,力争用10-15年左右的时间,大力培育林草资源基地,引导建立一批加工企业,每个沙化类型区和重点领域内至少争创3-5个国家级名优品牌,有效促进农牧民增收致富,实现生态环境良性循环,探索沙产业发展的新途径和新机制,典型引路,示范带动,不断提升沙产业科技含量和竞争力,努力建立比较完备的沙产业科技创新体系和技术服务保障体系,为发展区域经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作出贡献。
四、科学确定沙产业发展的总体布局和重点领域
(一)总体布局
根据我国沙化土地的自然分区,在准确把握市场发展趋势的前提下,在不同类型区确定沙产业发展的主攻方向,形成分工合理、优势互补、特色鲜明的沙产业布局。
在干旱沙漠、戈壁及绿洲类型区,要以沙漠边缘和绿洲为依托,大力发展高效节水灌溉林业,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经济林、干鲜果品、花卉苗木、饲用植物、药用植物等资源,延长产业发展链条,发展沙漠森林景观旅游。
在半干旱沙地类型区,要运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积极开展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适度发展人造板、造纸等加工业;合理开展人工饲料林草基地建设,发展饲料加工业;促进畜牧业及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大力开展种植特色中草药材,发展中药材及加工业。
在青藏高原高寒荒漠类型区,要积极发展高原特有中药材的培育和加工利用,支持研究和推广灌木饲料新品种,建设人工饲草料基地,开展饲草料深加工,发展高原畜牧业。
在黄淮海平原及南方湿润沙地类型区,坚持治理和开发并重,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实行林草、林果、林药间作,开展复合经营,大力发展木材、木本粮油、果品、饲料、药材、种苗、花卉等生产和加工,不断延伸加工产业链,提高经济效益。
(二)重点领域
各地区要依据当地自然、社会、经济特点和沙产业发展现状,合理确定沙产业发展重点领域。要按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努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绿色环保产业。突出抓好应用高新技术开展的现代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积极推进名特优新干鲜果、特有药材和食用植物基地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发果品、药品、生物药品、保健品及藻类等系列产品,实现产业化、规模化经营;努力推广、引进节水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沙区水资源利用率和太阳能利用;积极开展灌木资源的综合利用,大力推进以灌木为主的生物质能源、生物柴油和饲料林等产业的发展。
五、加大促进沙产业发展的政策支持力度
(一)多渠道增加投入
依托林业重点工程和现有扶持政策,加大对沙区林草植被资源建设的支持。对能促进沙产业发展的资源基地培育项目,凡列入工程规划并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的,按政策享受国家补助。
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林业龙头企业开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以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开展的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予以贴息,年贴息率为3%,贴息期限最长为3年。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为5年。
支持沙产业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债券、中期票据和发行股票上市等形式多渠道融资,采用联营、合资、股份合作等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投资沙产业。
积极协调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小城镇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等方面资金对沙产业发展领域加大支持力度。积极协调落实国家扩大农牧民经营林业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为沙产业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要积极争取政府设立沙产业技术创新发展基金,促进沙产业企业技术创新。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发展沙产业的资金扶持力度。
(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按照《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积极争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及中小企业小额信用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贯彻落实沙区林地、林木资源抵押政策,为发展沙产业服务。
鼓励地方政府、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业企业和林农等出资组建或扶持壮大互助性沙产业担保体系,为沙产业贷款融资服务。
(三)认真落实税收、保险等相关优惠政策
对以沙区三剩物、次小薪材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为发展沙产业需要进口设备的,凡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投资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沙产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沙产业企业被认定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各地可通过保费补贴等必要的政策手段引导保险公司、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和林农积极参与森林保险,扩大森林投保面积,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森林保险补偿基金,建立统一的基本森林保险制度,创新投保方式,降低沙产业经营风险。
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的精神,沙区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商品林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可占用主伐指标,各项指标可结转使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
各地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促进沙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深化沙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凡是适宜家庭承包的集体林地,都要承包到户并确权发证、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治理后的沙化土地可依法进行流转、继承,维护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征占用治理后的沙化土地,由征占者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充分发挥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和行业协会在促进沙产业发展中的作用,使其为沙产业发展提供社会化服务,开展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协调解决争端,维护农民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强化加快沙产业发展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深入学习和研究沙产业理论,深刻认识发展沙产业的重大意义,充分挖掘沙产业发展的巨大潜力,将沙产业纳入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宏观指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当好政府的参谋,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共同推进沙产业发展。要扶持和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技术含量高、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具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龙头企业,创建具有原产地特色的产品和品牌,提高沙产业的整体素质。要大力宣传防沙治沙和沙产业发展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强化科技支撑。科学编制区域沙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沙产业企业建设规划,做到加工项目、生产规模与资源培育相协调。充分发挥科技对沙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鼓励科研机构开展沙地动植物资源选育和开发利用技术研究。筛选并推广一批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科技成果。抓紧制定和完善沙区灌木林等经营技术标准,提高经营水平。依托相关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加强沙产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沙产业管理人员和农牧民的技能。鼓励科技人员开展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信息服务。建立一批沙产业发展的典型示范区,探索模式,总结经验,辐射带动沙产业发展。
(三)依法规范沙产业发展。要严格执行《防沙治沙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沙产业开发行为。沙区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沙产业开发中,严格禁止滥开垦、滥放牧、滥樵采,防止因发展不当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加强监督管理,对于有沙化趋势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地区,要依法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开发行为,并积极开展防治。
(四)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扶持重点龙头企业和产业集群建设,建立并完善生产、加工、营销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为各种社会主体参与防沙治沙、发展沙产业提供平台。积极创新沙产业发展体制和机制,努力实现市场要素的优化组合。
(五)搞好信息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为发展沙产业在资源培育、生产加工、产品销售、运输贮藏等方面做好全方位的技术咨询服务。健全沙产业信息服务系统,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预测、反馈发布工作,为各类投资者提供政策、技术、市场信息共享平台,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