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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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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3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监局:

  近年来,经过不断加强综合治理,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得到较大程度的改善。但是,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财产保险公司采取高成本政策冲规模、抢业务,业务规划明显超出市场承载能力及公司实际承担能力,致使财产保险市场违法违规非理性竞争有所加剧。虚列费用、虚挂中介等传统的违规形式仍普遍存在,虚假电销、输送不当利益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新的违规形式不断涌现。这些问题严重破坏了保险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加剧了行业风险,侵蚀了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大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切实防范化解风险,引导行业转变发展方式,加强行业服务能力建设,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

  财产保险行业要牢牢把握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确定的“稳中求进、进中求好”工作基调,坚持科学发展观,切实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认清形势,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积极顺应外部环境变化和社会对行业的期待,自觉维护行业健康规范的市场秩序,确保业务平稳发展、市场秩序稳定规范、重要改革顺利进行、服务水平稳步提升。

  (二)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制定业务规划要坚持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提升发展质量、服务水平及风险防范能力的原则,确保业务增长符合实际、承保效益保持稳定、费用成本稳中有降,坚决纠正不切实际冲规模、争速度、保份额的不科学的业绩观,摒弃一味追求短期利益、牺牲长远发展的行为。

  (三)切实增强依法合规意识,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切实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将资本约束和风险防范贯穿于决策管理全过程;切实增强履职尽责意识,通过加强监管和强化内部控制,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

  (四)始终坚持把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提高保险消费者的满意度和认可度作为公司经营、行业自律和市场监管的重要目标,切实转变发展方式,加快业务结构调整,加大创新力度,不断提高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二、高度重视,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一)各公司应审慎评估2012年业务规划和绩效考核政策,尽快对不合理、不科学的业务规划和考核政策进行调整,务必于5月17日前下发实施。各公司应将调整后的业务规划和绩效考核政策细化到险种、地区和时间分布,要明确控制措施及责任追究办法,确定各层级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公司制定业务规划和绩效考核政策,一是要充分考虑市场承载能力和公司核心资本充足性、偿付能力、服务能力、内控管理能力状况;二是要强化成本考核,切实降低费用率水平,严禁采取高费用激励政策鼓励分支机构冲规模、保份额;三是要强化合规管理,切实降低应收率、批减率、折扣率等,严厉查处虚假应收、虚假批退及违规打折等违法违规问题;四是要强化偿付能力及核心资本的刚性约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要切实落实监管要求,严格控制业务规模和增长速度。

  (二)各公司要全面规范销售激励行为,确保销售费用据实列支,严禁以不正当竞争形式扰乱市场秩序。一是对于非总公司直接开展的业务,总公司本级不得以任何名义列支用于支持销售的费用,包括手续费、佣金、绩效工资、奖金等。公司各级机构发生的支持销售的变动费用,必须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要求分摊至出单的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为财险子公司支付销售费用。二是严禁签订任何形式的旨在恶意排挤竞争对手、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协议,如约定不合理提高工时费和配件价格,以争抢业务为目的进行不当赠送,不当支付劳务费、培训费、咨询费、防预费等额外费用或者输送其他形式不当利益等。

  (三)各公司应健全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董事会成员及经营班子任期考核监督,要将公司合规经营与其任职、薪酬挂钩,将责任明确到人,对于决策不科学、管控不力导致违法违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要切实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四)各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公司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落实。各公司应于2012年5月17日前将调整后的业务规划与考核政策、规范销售激励行为的情况、对董事会成员和经营班子的任期考核及责任追究办法、强化内控及对合规情况考核问责的措施等情况上报保监会。

  三、加强自律,为促进和规范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一)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外部形势和市场运行情况的分析研判,及时通报行业及各地区市场运行关键指标情况,提示市场风险,加大力度协调各公司平稳有序发展。

  (二)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探索与完善新形势下行业自律机制,一是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尽快协调和推动各会员公司,研究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敦促会员公司有序竞争、规范发展。市场份额居前的公司要率先垂范,自觉加强规范。二是加强对大型商业风险项目的自律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基于纯风险损失率厘定的条款费率,切实防范风险。三是支持和指导各地保险行业协会,依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控制机制,强化手续费自律规范。

  (三)保险行业协会应进一步完善行业信息平台功能,加强对各经营主体保费充足性、大额采购招标行为合规性、车险理赔关键内控流程等有效监控,逐步完善理赔风险提示、理赔服务效率评价等功能,积极探索建立行业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和信息披露的长效机制。

  四、强化监管,依法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大力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财产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是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部署的一项重点工作,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转变发展方式、推进改革创新、提高服务质量、改善行业形象、防范行业风险的重要基础。各保监局要切实依法加大监管力度,确保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规范有序。

  (一)要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采取虚列费用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手段冲规模、抢业务、保份额、扰乱市场秩序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采取停业、取消任职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手段严厉处罚;对发现总公司直接参与不正当竞争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保监会。对虚挂中介业务行为,要对各公司根据《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要求上报的保险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进行核查,核实中介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核查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份额较大、问题比较突出的主体,核查数量原则上不少于5家,对查实存在虚挂中介业务行为的,至少对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停业并追究相关高管人员责任的处罚。

  (二)要加强非现场分析与监测,对市场上出现的苗头性问题,尤其对业务规划及考核政策不科学、不符合公司及市场实际,业务及管理费和手续费支付标准偏高且变动较大,应收率、批减率、折扣率不合规上升或者市场反映比较突出的公司,要及时采取监管谈话等方式重点加强窗口指导,对落实监管要求不力的公司要加强现场检查,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强监管联动,提高监管有效性。

  一是各保监局要及时将查处违法违规非理性竞争的情况报告保监会,保监会将及时通报相关公司及董事会,并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的要求;对因公司决策不科学、内控管理不力导致违法违规普遍的问题,将通报股东,并就加强对董事会成员及公司经营班子的任期考核监督及责任追究提出监管要求。同时,保监会将定期向保监局反馈相关公司落实监管要求整改的情况,保监局要加强持续性跟踪监督,评估执行效果,对执行不力的,采取更严厉的监管措施。

  二是保监会已要求相关公司分险种、分地区和分月份制定控制不合理业务规模和增长速度、降低经营成本的具体工作方案和控制措施,要求公司各层级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各保监局要密切跟踪监督辖区内相关分支机构,尤其要加强对偿付能力及核心资本不足公司的监管,切实防范控制风险。对不严格落实监管规定的公司要依法处罚并对外公开披露。

  三是加大信息披露。对2012年上半年查处的违法违规情况及典型案例,各保监局应于8月15日前上报有关情况,其中典型案例不少于3个,保监会将集中对外公开披露。

  四是组织开展电销产品经营合规性专项检查。近期保监会将专门下发检查方案,安排部署对电销产品开展专项检查。各保监局要密切跟踪监测各公司电销产品合规经营情况,并将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报告保监会。对经查实公司违法违规经营电销产品的,将责令停止使用电销产品。

  五是进一步完善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保监会将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公司扩大查询范围,将手续费支付标准统一纳入查询范围,强化消费者监督。保监局要加大对各公司落实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检查监督,对落实不力的,予以公开通报。

  六是保监会将加强对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分析,密切跟踪和评估各公司、各地区市场运行的情况及规范市场秩序的效果,及时向各保监局通报,并共同研究监管措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函〔2006〕198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的组建、认定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的精神和要求,为完善和健全宜宾市工业企业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重点优势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结合宜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自愿原则,全市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凡符合本办法之认定条件的均可申报。
第三条 宜宾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和宜宾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全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审核和考核评价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企业技术中心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第四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宗旨是:促进企业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方针,在企业内部建立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增强企业技术开发与创新能力,提高企业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五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性质:企业技术中心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隶属于企业高层次、高水平的技术开发和研究的机构,独立核算,不自负盈亏,其经费由企业提供,中心为企业技术进步服务。
第六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基本任务是:
1、开发和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2、收集和调研国内外市场信息,组织对潜在市场的预测和研究,开展有潜在市场前景的、中长期规划目标的高新技术、关键技术以及新一代产品的超前研究、开发与设计。
3、开展重大技术合作研究,包括经过批准与海外进行跨国合作研究。开展成果转化为商品的中间试验。
4、参与企业引进技术的论证,开展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
5、参与制定本企业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和计划。
6、执行企业赋予的技术管理和服务的职能,组织并参加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原则

第七条 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是企业发展的需要,是企业自身的行为。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在技术开发和研究工作等方面具有基础条件,在研究开发的人才、手段和科技成果等方面在国家、省内同行业具有优势,并具备其它基本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支持其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
第八条 企业建立技术中心一般可在企业原有研究院、所(室、部)的基础上改建重组,但不能把原有的企业研究院所等同于技术中心,也不能简单地拼凑为技术中心。目前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应尽快建立与健全企业的技术开发或产品开发机构。
第九条 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技术开发机构、有较强科技力量的组织或高级科技开发管理人才进入企业技术中心,积极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力量以及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技术中心。

第四章 企业技术中心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企业技术中心实行技术中心主任负责制;在技术中心内部实行主任领导下的研究的(室)主任或课题组长负责的分层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中心主任可由分工负责技术的副厂长(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担任。企业技术中心主任有相应的人、财、物支配权,真正做到有职、有责、有权。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机构设置根据企业科研、技术开发、市场需求和生产需要而定,可设立专业研究所或专业研究室、产品设计室、工程部、信息标准室、中试基地、新产品推广等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中心可设立专家委员会,由企业及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主要功能是进行技术开发的审题、立题,对项目进行咨询、中间评估,参与项目的验收等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技术中心要建立人人参与竞争的科技开发激励机制。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实行“优胜劣汰”;人员按课题需要动态组合,合理配置;收入分配与实绩挂钩。
第十五条 企业技术中心建立技术保密制度。凡参与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掌握关键技术成果的人员,不准向外透露企业的技术秘密。调离企业技术中心的人员,在规定年限内,不得向人透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违反者,企业可通过行政与法律手段予以制裁。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积极主动性是建设好技术中心的关键。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成绩显著的企业主要领导人,由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则视其程度可给予批评,直至停止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总经理)对技术中心主任,定期进行考核,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对有突出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第五章 企业技术中心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技术中心应配备一支业务素质高,知识结构合理,健康向上的人才队伍;企业技术中心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吸收人才,特别是技术开发和管理的高级人才。所需人员可在本企业内择优录用,也可以吸收高校、科研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人才,或聘请为技术中心的兼职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建立业务培训制度,重视人才的培养和提高。专业科技人员每年业务进修时间为一个月左右。并根据企业发展方向,为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创造出国交流、考察、合作研究等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技术中心建立各类专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对完成任务好或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企业应分别给予奖励,包括记功、嘉奖、升级、提级、提薪、重奖等。对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权益,表现不好,长期不出成果的人员,给予必要的惩罚,甚至下岗、解聘。

第六章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技术中心的宗旨、性质、任务、组织、管理等条件要符合上述要求,并逐步规范制度化。
2、企业经营规模达到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在产品品种、质量、技术水平以及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在本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在经济上企业对技术中心的建立、完善和正常运行具有承受能力。
3、企业必须具有一支精干、高素质的、专业配置合理的科研队伍及优秀的科技带头人。保证企业技术中心的科技人员有一定比例和结构层次,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技术中心总人数的50%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低于技术中心总人数的40%。
4、企业有较健全的开发机构和有效的运行机制以及良好的技术开发设施。企业具备进行研究、开发和中间试验所需要的较完备的仪器、装备和场地等设施。
5、企业近两年技术开发经费投入大于销售收入的1.5%,并逐年有所增长。根据所建技术中心的不同发展阶段和规模,结合各行业产品和技术的自身特点,企业对技术中心的直接经费投入要保证一定的力度。
6、企业要有明确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的中长期开发目标、发展规划及措施,要形成新产品开发、新产品投产和新产品规模生产三个不断滚动发展的阶梯,保持新产品产值率在同行业中始终处于领先地位。

第七章 企业技术中心申请、审核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审核工作,采取企业申请、专家评审、分批认定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报并填写《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报主管部门初审后,一式五份报市经委技术进步科或市科技局高新技术发展科。市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市经委或科技局申报,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通过所在地经济商务局或科技局向市经委或市科技局申报。
第二十四条 市经委和市科技局共同组织专家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申报企业及其技术中心进行考核评审,最后提交由市经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确定为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由宜宾市人民政府颁发宜宾市企业技术中心证书和授牌。
第二十六条 获得认定的企业凭认定证书及有关文件办理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市经委和市科技局共同给予创新能力建设补助资金10万元;同时,市经委对获得认定的企业在申报重点创新项目、技术改造贴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市科技局对获得认定的企业在申报科技项目立项、争取省专利转化资助资金、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合作与交流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提供低成本的知识产权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技术中心,每年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估指标体系》考核评价一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连续两年通过年审并被评为优秀企业技术中心,可推荐申报四川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者,收回认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被审核单位在申报认定或考核评价中,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将撤销其认定资格或收回其认定证书,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其认定申请,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经济委员会、宜宾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开展体育训练、竞赛、教学和社会体育活动的场所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必须坚持为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服务,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促进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兴办体育设施。
第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进行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的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体育行政部门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必须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标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开工许可证。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住宅工程同时规
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居住区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因地制宜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必须对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得少于300天,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惠向儿童、学生、教师、老年人和残疾人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设施管理者必须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其收入专项用于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体育设施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
(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
(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四)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
(七)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注册登记手续的;
(八)聘用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者年检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或者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以及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