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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3:3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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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0号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2年12月10日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市教育发展规划要求。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民办教育机构设置审批管理工作。
民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民办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引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应当提供优质教育资源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申请举办学前教育的,由办学场地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资质考试培训、高考补习及其他文化、艺术、外语类的培训机构,市区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辖县域内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按规定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组成。
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名称中的业务范围,应依照国家标准划分;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一般称学校、中心、园、班等。
第八条 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的,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内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逾期继续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同时对办学场地、办学设施等情况进行实地查看。符合办学条件的,依法批准设立,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同级公安部门完成印章刻制备案后,方可正式招生,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并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学历教育及学前教育等全日制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需具有自有产权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校舍,或长期租用的、租赁手续完备的符合标准的场地校舍。租赁手续应当经过公证。
职业高中要有符合教育部颁布的专业设置标准的实验、实习设施,以及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
第十六条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应拥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校舍。市区内办学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800平方米,市辖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培训机构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三年,期间不得转租,不得租赁公办中小学的场地,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闲置教育资源除外。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有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职业高中双师型教师占专任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聘请外籍人员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外籍教师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依法保护聘用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教材。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批准设立后,确需增加或变更办学内容的,应提供其教育教学业绩和新增项目的师资、场地和市场调研等材料,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实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内容时,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需提交董事会(理
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通过的新章程;
(二)校址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新校址的产权或使
用权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和前任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四)民办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提交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民办教育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原证照,换取新的证照。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或已终止业务活动的;
(四)被主管部门撤销办学资质的:
(五)出现其他解散事由的。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办教育机构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二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民办教育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完成清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的民办教育机构,由相关部门收回证件,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监督指导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学校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示;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民办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立民办教育机构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依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合法使用,并应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公示经价格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学习期限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制度,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每年依法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一经发现,依法撤销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审批,擅自以民办教育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或已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封存《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三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容不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涂改、出让《办学许可证》,印章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办学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
(五)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六)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行政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民办教育机构,应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5〕综289号
[ 2006-02-08 11:07:03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平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和相邻建筑物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是指在建(构)筑物场地或其周边,由于建(构)筑物和市政工程开挖或填筑施工所形成的人工边坡;对建(构)筑物安全或稳定有影响的自然边坡;高度超过8m(坡比大于稳定坡比)或虽未超过8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边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4m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4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包括边坡与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地表水的疏导与排泄、土方开挖、监测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应当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
第五条 前期的调查范围应为边坡及基坑可能的影响范围,且不小于边坡、基坑边线起,基坑开挖深度或边坡高度3倍的范围。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邀请相邻房屋业主、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抗震、城建档案等有关单位,就设计、施工方案征询相关各方意见;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作进一步检查;对可能夺战发生争议的部位应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作好原始记录和证据保全,并经双方确认后予以保存。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要确保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灾害评估认定,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后,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验的建筑边坡及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包含施工图审查)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监督、监理、监测、检测等相关手续。建筑边坡或基坑的支护与土方施工工程应一并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按规定计价的专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确定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削减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边坡高度超过15m、深基坑工程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深度超过7m),且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较复杂、工程影响较大;或者超过规范规定的;其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组织省土木建筑学会专家库中不少于3人的专家进行专项论证(专家库名单由省土木建筑学会公布)。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应考虑专家意见。
其余的建筑边坡和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
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时,应附专项论证意见。
第九条 建设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损失。
第十条 建筑边坡和基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或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一条 对已完工投入使用的建筑边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建设、业主及产权单位在汛前及汛期组织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支护结构、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有损坏、堵塞、地表水排泄不畅或有给排水管道破裂漏水等现象应进行处理;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排险、加固和整治措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加强地质性危害点和15米以上永久使用的边坡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业主、产权单位适时进行检查、监测。

第三章 工程勘察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进行勘察,了解工程建筑地域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边坡与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资料及设计参数(需注明试验方法),特别查明地下水的状况及进行边坡稳定分析。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纲要,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方可实施。
勘察报告应当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对有可能存在地质灾害,或需做地质灾害评估的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工作。当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及时参与处置。

第四章 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 建筑边坡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具有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设计文件应由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参与。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周围环境、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进行多方案比较,优化设计。提供论证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护结构、挖土、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与疏导、环境保护、监测、应急措施等内容。工程设计计算和分析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标准、规范进行,符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设计文件应明确提出避免对周围环境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设计降排水系统时,必须考虑坑(坡)内外降(排)水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及边坡或基坑侧壁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并应有避免造成结构性损坏措施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指导意见。
设计图纸及文件必须注明支护结构、周边重要建(构)筑物、重要管线及周边土体的控制变形值。
第十七条 采用土钉墙支护时,软土基坑开挖深度不得大于4m,建筑边坡高度不得大于15m,并应在地下水位以上(或经排降水),设计时应包括土钉墙支护设计、施工工艺要求。土钉间距应在1~2米之间,坡比不大于1:0.1。
对建筑邻近有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重要交通干线或重要管线的地段不宜单独采用土钉墙支护。
第十八条 采用重力式结构、悬臂桩支护时,基坑深度不宜大于6米,且不得用于无良好持力层(或嵌固层)的深厚软土基坑;有抗震要求地区,不得使用干砌毛石支护结构。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过程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设计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五章 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分项工程(除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外),依法发包给具有专项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专业施工单位不得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有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施工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抢救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专家组,外单位专家应占60%以上。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审批后方可实施,施工中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并提出是否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有必要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质量技术的管理,做好技术交底,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质量安全有关规范等组织施工。及时了解和分析监测信息,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应有预见,应具备周密的防范和应急措施,并及时与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沟通。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爆破、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基坑开挖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边坡开挖应按设计要求及时进行支护结构的施工及坡面防护。

第六章 监理、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评审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文件,编写工程监理大纲和实施细则,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部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应配备注册资格岩土工程师或注册资格结构工程师。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理规范、监理大纲,对边坡或深基坑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应把如下内容作为监理工作重点:
(一)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满足要求;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边坡与基坑监测和需要进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等监测应当委托有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承担。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项目必须委托岩土工程监测甲级资质的监测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要求的变形值界限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并送施工单位,连同施工方案由专家组一起论证。
监测单位应按规范及方案作好边坡与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边坡及基坑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
第三十条 在遇到台风暴雨季节及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时,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边坡及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变形、地下水位变化、地表水的排泄情况等观察,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形式报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建议。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必要时应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筑边坡与基坑工程施工应按相应的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委托检测单位对支护结构体系、排水系统、止水帷幕适时进行质量检测;检测部位应具有代表性,检测数量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1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宁政发〔2000〕21号文)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开发区发展、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跨越新台阶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确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研究,对该办法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宁政发〔2000〕21号文同时废止。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
减免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 开发区对在区内注册且在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归口管理。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继续实行《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在开发区区内注册、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此待遇。

第七条 向持有《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免收市级各部门现行征收的39项收费和8项基金(详见附表);

(二)实行政府定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21项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详见附表),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商品进出口管理、道路车辆管理的规费及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免收费用与基金中的治安联防费、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进出口货物许可书工本费、垃圾处理费中的后期填埋处理费用,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十一条 凡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报经市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试行开发区“一个窗口”统一扎口收费制度。开发区应结合“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建立“规费征收中心”,对各种收费统一征收入库,分别拆帐到户。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外资企业收费,应在一站式服务中心或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减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