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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3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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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3]62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州海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中的相关政策,现就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货物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有关进口税收政策

  平潭综合实验区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平潭综合实验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生产企业运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从事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服务外包等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二条。

  2.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保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区内物流企业进口用于流转的货物。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三条。

  3.货物从平潭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

  4. 平潭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

  5.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

  二、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生活消费类货物,具体如下: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备注

  1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一章至第四章全部税号

  2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七章全部税号

  3
  食用水果及坚果;柑橘属水果或甜瓜的果皮
  第八章全部税号

  4
  咖啡、茶、马黛茶及调味香料;谷物
 第九章全部税号; 第十章全部税号

  5
  制粉工业产品;麦芽;淀粉;菊粉;面筋
  第十一章全部税号

  6
  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
 1201-1208;1211-1213

  7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致的食用油脂
  1501-1517

  8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
  第十六章至第二十二章全部税号;第二十四章全部税号;25010011

  9
  成品油
  2710

  10
  药品
  第三十章全部税号

  11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品
  3301;3303-3307

  12
  肥皂、洗涤剂等
  第三十四章全部税号

  13
  烟火制品;火柴
  36041000;3605

  14
  塑料浴缸、淋浴盘等;塑料制的餐具、厨房用具等
  3922;3924-3926

  15
硫化橡胶制的卫生及医疗用品
  4014

  16
  衣箱、提箱、小手袋等;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衣服及衣着附件
  4202-4203

  17
  毛皮制的衣服、衣着附件及其他制品;人造毛皮及其制品
  4303-4304

  18
木制的画框、相框、镜框等;木制餐具及厨房用具;衣架
  4414;4419;44211000

  19
  软木制品
  4503-4504

  20
  稻草、秸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等
  第四十六章全部税号

  21
  卫生纸、面巾纸等
  4803;4817-4820

  22
  书籍、报纸等
  32159010;第四十九章全部税号

  23
  羊毛、棉花、毛条
  5101;51031010;52010000;52030000;51051000、51052100、51052900

  24
  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特种机织物;簇绒织物等
第五十七章全部税号;

第五十八章全部税号

  25
  针织物及钩编织物;针织或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非针织物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
第六十章至六十二章全部税号

  26
  其他纺织制成品等
 6301-6304;6306-6309

  27
  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
  第六十四章全部税号;6504-6507;第六十六章至六十七章全部税号

  28
  陶瓷产品
  6910-6912

  29
  玻璃制品
  7013;70200091、70200099

  30
  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
  第七十一章中除7112之外的其他全部税号

  31
  钢铁制品
  7323-7324

  32
  铜制品
  7418、74199950

  33
  铝制品
  7615

  34
  家用工具;厨房或餐桌用具;非电动的贱金属铃、钟等
82055100;8210;82119100;8213;8214;8215;83013000;8306

  35
  空调器;家用型冷藏箱;家用洗碟机;家用型洗衣机;家用型缝纫机等家用器具
84151010-84158300;84181010-84182990、84183021、84183029、84184021、84184029、84185000;84212110、84213910、84219910;84221100;84231000;84248910;8450;

  84511000;84521010-84521099;84529011-84529019

  36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子计算器
  84433110、84433190、84433211、84433212、84433213、84433219;8470;84713000、84714140、84714940、84715040、84716050、84716060、84716071、84716072、84716090、84717090;85235110、85235120;85258013;85284100、85285110、85285190、85286100
  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

  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

  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37
  家用电动器具;手提式电灯;电话机;音响设备;录像机;放像机;磁带;数据存储器件等;摄像机;电视机
  8509-8510;85121000;8513;85161010-85162100、85162920、85162931-85162939、85163100、85164000-85167990;85171100-85171220、85171800、85176299、85176910、85176990;85181000-85185000;8519;8521;8523;85258012-85258013、85258022-85258029、 85258032-85258039;8527;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30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38
  车辆
  8701-8703;8711-8712;8715;87161000

  39
  航空器
  8801;88021100-88024020;8804

  40
  船舶
  8901;8903

  41
  相机或摄录一体机镜头;望远镜;照相机
  85258022-85258029;

  90021131、90021139;90051000;90064000、90065100、90065300、90065990

  42
  钟表
  9101-9103、9105-9106

  43
  乐器
  9201-9208

  44
  座具;其他家具;弹簧床垫、寝具等;灯具;活动房屋
  94012010-94018090;94032000、94034000-94038990;9404;94051000-94052000、94053000;9406

  45
  玩具、游戏品、运动用品
  第九十五章全部税号

  46
  画笔、毛笔及化妆用的类似笔;旅行用具;纽扣;圆珠笔;铅笔;打火机等
  96033010-96033090;9605;9606;9608;9609;9613-9617;9619

  47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第九十七章全部税号


  5.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中未列入上述生活消费类货物清单的其他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三、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区内个人、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生活消费类用品(具体商品范围同第二条中的“4”和“5”)。

  5.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四、其他有关事项

  根据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并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和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本通知自平潭综合实验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3日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委办[2006]21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神话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认真贯彻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坚决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瓦斯治理七项措施,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现就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与使用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工作

  1.所有瓦斯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和所有低瓦斯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未装备安全监控系统的低瓦斯矿井,属于原国有重点煤矿范围的,应于2007年6月底前完成安全监控系统的装备;属于原国有地方和乡镇煤矿范围的,应于2008年底前完成装备。

  2.新安装的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以下简称《通用技术要求》)。煤矿新装备的安全监控系统必须按《通用技术要求》制造,并取得新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以下简称MA标志)。相关制造厂家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开展安全监控系统换标工作。按《通用技术要求》制造并取得新MA标志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目录及生产单位名单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及时予以公告(网址:www.aqbz.org)。

  3.逐步改造煤矿在用安全监控系统。煤矿在用的安全监控系统原制造单位取得新的MA标志后,应与煤矿积极协商,共同制定方案,按新的MA标志证书确认的系统配置对煤矿在用系统进行更新改造。改造的重点:一是采用统一显示格式的系统软件;二是配置稳定性为15天以上的传感元件或传感器等关联设备,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联检的关联设备。更新改造工作,原国有重点煤矿应于2007年底前完成,其他煤矿应在2008年底前完成。煤矿在用系统制造厂家未取得新的MA标志的,该系统应于2008年底前淘汰,在此之前,在用系统的制造厂家应继续为煤矿提供备件。

  4.统一规划、严格准入。地方负责安全监控系统管理的部门应统一规划和协调辖区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选型和装备工作;对未装备安全监控系统的低瓦斯矿井应制订装备计划,规定不同类型矿井的装备期限;对安全监控系统建设要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对每套监控系统都能做到科学设计、标准化施工、严格验收,合格一套运行一套。

  二、强化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和维修工作

  1.正确安装、使用安全监控系统。煤矿要在规定的地点和位置、按规定的要求安设相应类型的传感器,并根据生产环境的变化对传感器的布置进行及时调整。要认真进行系统的定期调校和断电闭锁装置功能测试,确保监控系统作用的充分发挥。

  2.加强监控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煤矿应建立健全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足够的维护、值班和技术人员,并经培训持证上岗;同时,应当根据矿井实际需要配备足够的备品、备件,保证监控系统不间断运行,地面监控室24小时有专人值班。各类小煤矿必须保证有专人负责系统的检查和维护,不具备调校、检修能力的,必须与区域性煤矿安全测控仪器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协议。

  3.建立区域性煤矿安全测控仪器技术服务机构。各省(区、市)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扶持建立一批主要面向中小型煤矿的区域性煤矿安全测控仪器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各类煤矿安全测控仪器的调校、检修及申请承担安全计量器具检定等工作,同时为各类煤矿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已建成的国有重点煤矿矿务局(公司)检修机构应进一步完善,提高装备和管理水平。

  服务机构应依法运作,规范化服务。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维修人员应经培训后持证上岗;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配备足够的检修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相关资质,依法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建立传感器及其他测控仪器的调校、检修、检定等台账,对不按期调校、送检的小煤矿,应及时向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报告。服务机构的日常业务须接受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监督与指导。

  三、做好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工作,强化网络运行管理

  1.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工作。目前,全国重点产煤县(市)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联网工作已基本完成,各省(区、市)联网工作牵头部门应继续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资金,在认真总结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有效推进其他产煤县(市)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工作。已完成联网且条件成熟的地区,应逐步开展低瓦斯矿井监控系统的联网工作,积极扩展安全监控覆盖范围。

  2.煤矿企业要认真做好数据上传工作。各煤矿对本矿监控系统和网络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要按照有关要求实时上传数据,确保系统和网络正常运行。

  3.进一步规范网络运行管理。实现区域联网的各产煤县(市)网络中心应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值班人员,经培训持证上岗;应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岗位责任制、瓦斯日报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制订非正常情况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努力实现标准化、科学化管理,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并发挥其监测、控制和预警作用。各级网络中心必须24小时不间断值班,并确保与各矿调度室、各矿主要负责人间的通讯畅通,发现瓦斯超限、停风、馈电状态异常等情况时,按应急预案及时处理。

  4.建立安全监控数据分析汇报制度。各网络中心每月应对系统运行和各矿井瓦斯超限等异常情况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将情况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管监察

  1.科学指导,严格监管。负责煤矿安全监控工作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不断加强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网络运行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章立制,推动各类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维护走上科学化、规范化轨道。要逐步推行安全监控系统的年检制度,将安全监控系统装备管理纳入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内容,对经检查不合格的,应暂扣其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立即进行停产整改。

  2. 依法监察、违法必究。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将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纳入监管监察工作计划,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要认真分析网络中心上报的煤矿瓦斯超限情况月度报表,有针对性地组织重点检查。对不按期将传感器送检调校的小煤矿,要重点进行监管监察。对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系统不能24小时连续运行,传感器安装地点不对、数量不足、数据不准、未按规定调校,断电闭锁装置失灵或未定期进行功能测试,以及测控数据没有遥传到地面中心站的矿井,应依法严肃查处。

  3.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地方政府各有关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经常深入煤矿现场,及时发现并帮助解决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中存在的各种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并积极总结好的经验,树立先进典型,建立示范工程,推动煤矿安全技术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进而促使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不断好转。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文转发到辖区内各煤矿企业。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湖州市中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湖州市中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圩(抖)区水利工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业高产稳产。根据《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范围内受益水田面积在150公顷以上圩(抖)区的水工程。小圩(抖)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中圩(抖)区工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落实专管人员,走建设、管理、开发一体化的路子。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圩(抖)区管委会由圩(抖)区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乡(镇)、村负责人组成,由乡(镇)行政分管领导或主要受益村领导任主任委员。圩(抖)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圩(抖)区专管机构,称圩(抖)区管理站,业务上接受乡(镇)水利农机管理站指导。
第五条 圩(抖)区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之内的,由所在乡(镇)负责管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受益水田面积较大的乡(镇)为主负责管理。
第六条 圩(抖)区管理站,根据规模配备3-7名专管人员,设站长一人,人选可以聘用或在受益单位选派。
第七条 圩(抖)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1)审议和决定圩(抖)区建设、调度、管理、开发等重大事项,并按时检查执行情况。
(2)按照人民政府和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指令,承担圩(抖)区防汛防旱的组织落实工作。
(3)组织落实圩(抖)区劳动积累工制度,搞好堤防、水闸、排涝站等水利设施的岁修、养护和保护。
(4)落实工程水费收交制度,督促各受益村(单位)和农户,按时交纳。
(5)协调圩(抖)区各村(单位)关系和有关政策处理。
(6)充分利用圩(抖)区水面、土地、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组织圩(抖)区管理站,搞好开发和综合经营,增加收入,实现“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
第八条 圩(抖)区管理站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和圩(抖)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2)执行闸、站工程的调度运行计划,负责闸、站工程的运行操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工程安全。
(3)做好闸、站工程及配套设施的维护保养,加强堤防日常巡查,发现重大事宜和工程损坏事故,及时提请管理委员会处理。
(4)编制圩(抖)区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防汛抗旱运行计划。
(5)承担圩(抖)区水利建设和防洪抢险工程的施工管理。
(6)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
(7)积极搞好圩(抖)区开发,大力发展综合经营,增加收益。

第三章 防汛调度运行
第九条 以上级防汛调度运行计划为依据,制定本圩(抖)区防汛调度运行计划,确定相应的警戒水位、危险水位和运行水位。
第十条 圩(抖)区调度运行,以“圩区防汛调度运行计划”为依据,同时必须服从上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指令,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拖延或拒不执行。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堤脚线外延伸不小于2米;水闸建筑物边线左右两侧外延伸不小于5米、上下游各100米;排涝站边线左右两侧向外延伸25米、上下游50米范围内,为圩(抖)区工程管理范围,并由圩(抖)区管理站埋设界桩,划定界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难以确定的,可先确定为管理范围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上范围内从事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工程保护范围。堤防管理范围外延伸5米;闸、站管理外延伸25米为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变,但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塘、设障、建窑、建房、违章垦植以及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堤防管理及岁修,按受益面积分摊至各村(单位)立牌分段包干,凡包干地段内加高加固堤防,由包干村(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为确保堤防安全,禁止在堤防背水坡脚线外20米,新开或挖深鱼塘。
第十五条 在堤防上确需设置涵缺,须报请圩(抖)区管理委员会并经所在乡(镇)水利管理部门批准,由圩(抖)区管理委员会与有关村(单位)签订防汛责任书,落实专人负责,确保安全渡讯。
第十六条 圩(抖)区水闸在启、闭运行时,必须设置和显示停航信号,任何船只必须无条件服从现场操作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档过闸。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圩(抖)区的工程设施,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为确保圩(抖)区的水面调蓄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围河养鱼和种植,不准设置阻水建筑物,凡需围簖养鱼,一律须经圩(抖)区管委会转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域倾倒废土、废渣、垃圾,排放污水和毒物。违者由圩(抖)区管委会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擅自毁堤取土、破坏水利设施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圩(抖)区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对擅离岗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者,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和经济处分;触犯刑律者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工程水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国发[1996]6号文件,有关完善水价制度,做好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要求,向工程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水费。
第二十三条 工程水费收取标准,本着“保本自给,以丰补歉”的原则进行核定。工程水费成本包括人员工资、排涝电费、维修费、折旧费、大修理费、管理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收取工程水费的对象和计收办法。凡圩(抖)区内从事农业、渔业、蚕桑、水面捕捞和工商企业等,均应按章缴纳工程水费,工商企业按规模计收,其他产业均统一按受益折算面积计收。
第二十五条 涉及村管辖范围内的工程水费,可在土地承包金收交时向农户(单位)一并收取。乡(镇)财政代收。所有工程水费,均交乡(镇)水利农机管理站专户储存,并定期转拨圩(抖)区管理站。
第二十六条 圩(抖)区工程水费的使用,实行民主管理,每年收支的工程水费,由圩(抖)区管理站单独建立帐户,年终公布资金收支情况。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强化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圩(抖)区管理站应设会计和出纳,财会人员应做到帐目清楚、帐线分设和相符,每年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年终财务结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圩(抖)区固定资产属国家或乡(镇)村集体所有。圩(抖)区每年按标准收取的折旧、大修理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