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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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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0月20日 外专发[1993]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的精神,现将《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执行加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以便不断修改和完善。
附件:《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93]16号)的精神,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二、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等)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修、实习)学习先进的实用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三、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外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加强管理的通知》(外专发[1993]161号)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直属公司,凡是设有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他引进国外智力专门机构的,均应以此机构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没有设立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尚未确定归口管理部门的,必须在今年11月底以前确定一个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并以公函的形式(盖省、区、市人民政府或部委印章)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务案。从1994年1月1日起,凡没有确定归口管理部门的,一律不准开展此项工作。
四、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认真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理各项报批手续。
3、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监督,认真做好年度总结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总结材料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4、跟踪和推广出国(境)培训的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创造充分发挥归国培训人员作用的条件。
五、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少数从事宏面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认真组织,严格审查,其中司(厅)级干部,不论是单独组团还是随团出国(境)培训,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县处级以下干部出国(境)培训,则应报国家外国家专家局审核。重要的团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按规定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申报时,除按规定上报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由相应出国(境)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单位预算的说明。
六、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及其暂行实施细则(国引办字[1990]59号)以及(外专培发[1990]1号)文所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分审批、审核、备案三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办理。
凡属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组团单位或派出单位必须通过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在《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的“审批情部”一栏“前往未建交或有特殊要求的国家(地区)批文号”后写明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具的审批、审核件号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备案件号(外专培字[199 ]号、外专培备字[199 ]号、外专培核字[199 ]号,××省(部)培备字[199 ]号),并在“出国团组名称”一栏中写明“××培训班(团)”或“××培训人员”字样。没有填写审批、审核、备案件号的,外交部领事和各叶外办一律不予办理护照、签证。
各地区、各部门出(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应在每七月上旬和次年的元月上旬,将《国家外因专家局出国(境)培训审批、审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一)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件》(见附件二)连同统计分析说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七、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经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同意,按规定的程序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少量的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公司、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自行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
八、国家外国专家局将认定少量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系统范围的专业性出国(境)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要严格按外专发[1993]204号文实行资格认定。
九、对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要按照国引办发(1993)13号文进行评估。出国(境)培训团组,要首先使用已评估合格的承办机构。由各单位自己开辟的渠道,必须在申报国(境)外培训项目、人员时提供详细可靠的《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见附件三),经认可后,才能执行培训项目。未经认可,不准同国(境)外承办机构签署协议或合同。
十、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或协议)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及财务部门交一份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帐目要做到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和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如的违反,一经发现,将追究承办单位及团组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在国(境)外培训国组出国前,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将培训团的简况及在国外的日程通知我驻外有关使领馆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所属中国加际人才交流协会的驻外机构,并及时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培训团和承办机构在国(境)外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十二、要注意区分正当出国(境)培训和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界限。
对正当出国(境)培训的基本要求是:
1、培训有明确目的,培训内容紧密结合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又是在国内培训难于解决的问题。
2、国外承办机构合格,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3、培训人员要严格按条件选拔,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
4、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5、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
6、按照规定渠道和程序报批出国(境)培训项目。
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主要表现是:
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团组,参加人员与培训的专业内容无直接关系。
2、通过旅游渠道出国(境),回国后公费报销者。
3、不按隶属关系,绕过主管部门,通过非正常渠道审批,获取出国(境)培训批件;有出国审批权的单位违反中央授权范围代其他部门和单位审批,出具出国(境)培训批件,从中获利或进行权钱交易。
4、伪造境外邀请和接待单位函电,或借我在境外公司名义发邀请函电的出访。
5、培训计划中无明确的培训目的和实质培训内容,或在培训过程中没有安排实质性的内容,基本上为观光游览,或假造培训计划。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标准收费,或以给回扣、赠送免费出国名额等手段招揽培训人员。
7、培训团组违反规定,擅自在国外绕道或延长停留时间。
十三、各地方外办及其他外事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出(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工作,共同努力,密切配合,严格把关。
十四、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暂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视不同情况,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语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
十五、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的关于邮国(境)培训工作的各项管理办法和条款,凡与本暂行管理办法相抵触的,均予废止。
十六、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居住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铜陵市区域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要求,科学规划、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

(四)统计分析本建成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机动车噪声、社会生活噪声以及偶发性强烈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铁路)和海事部门具体负责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以住宅楼或者商住综合楼为经营场所,从事五金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文化娱乐、餐饮以及在建筑垃圾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预审;在颁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要求其许可施工的建设项目推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减少现场搅拌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在审批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据铜陵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和《民用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充分考虑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发展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公路、铁路等市政设施的防护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和文化管理部门协助相关部门对核发相应的许可证照的餐饮、文化娱乐服务场所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和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噪声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专家意见;如果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经许可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对策、措施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对噪声污染进行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正式投产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及配套的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等可能对外部环境产生噪声影响的公用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其隔声情况进行监测。未经监测或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在高、中考期间,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商业经营、娱乐场所及建筑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港口和码头等利用皮带运输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应当采取隔声降噪措施。皮带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规定的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因工程爆破等作业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提前7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7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禁止夜间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预审后,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施工许可证》以及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在事发后3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含土方)运输作业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与施工前3日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生产混凝土。符合《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现场生产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在现场生产混凝土。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根据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并设置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和有效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限值,各类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 火车、机动船舶鸣笛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凡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但应当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等举办运动会,组织升旗仪式、广播体操等活动;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超市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文化娱乐服务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的许可证照。

饮食、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开发商或者业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位于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住宅楼为经营场所,从事金属、木材、石料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餐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商住综合楼内从事前述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临近层所有住户和非近临层80%以上住户同意,并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从事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四十一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污染。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噪声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属于《铜陵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十四规定噪声污染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公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为主的区域。

(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冷却塔、发动机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四)“夜间”是指晚22时至次日晨6时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六)“固定设备噪声”一般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中的机电设备;商业经营活动中的空调机、冷却设备以及饭店、酒店等在室内使用的大型音响设备。

(七)“非固定噪声设备”是指外挂或者外置音响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