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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3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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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通〔2012〕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参保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确保参保职工在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后,能够得到连续治疗, 根据《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方可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保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6%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不缴费。

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个人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扣除本人全额自负部分后,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与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万元以内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10%。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万元以上部分,大额医疗保险基金补助85%。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与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大病)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论新时期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创新

邓连引


摘要:我国腐败的泛滥不在于缺少相关制度,而在于现有制度运行的失效,在于法治社会的缺失。对腐败的治理关键在于推进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本文从法治社会与防止腐败关系的角度,通过廉政法治文化建设、权力法治化、民主公开的立法、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促进廉政法治社会的形成,完善反腐败的法律机制,达到限制权力防止腐败的目的。

关键词:腐败;反腐败;法治


  对腐败的治理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扎实推进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本文从法治社会与防止腐败关系的角度,通过廉政法治文化建设、权力法治化、民主公开的立法、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促进廉政法治社会的形成,达到限制权力防止腐败的目的。

一、完善廉政法治文化机制建设,创造良好的反腐败法治环境

1、完善廉政法规制度建设,形成良好的廉政法治氛围。建立健全防治腐败法律法规,提高反腐倡廉法制化水平。在国家立法中,充分体现反腐倡廉基本要求,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的反腐倡廉具体制度和有效做法上升为国家法律法规。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重大廉政建设法规制度,比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明确了要制定实施的多项制度。今年中共中央制定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从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处等方面提出了今后五年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指导性文件。但是,目前还存在廉政法规制度不统一、惩处不一、弹性过大等问题。比如许多廉政法规制度主要是针对党内监督,对党外人士起不了作用;又如我国《刑法》对腐败渎职犯罪惩处的标准弹性较大,各地在针对不同的对象惩处标准不统一。某市交通局局长受贿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0年,而某县委书记贪污受贿20多万元仍然只领刑10年,甚至有的贪污受贿上百万元仍然只领刑10多年。对贪污受贿犯罪普遍量刑偏低,据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的数据反映,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贪污受贿犯罪者的特殊地位及特殊关系加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弹性,削弱了惩处贪污受贿犯罪的威慑性,明显与党中央加强惩治腐败的决心与要求不符。50年代杀了刘青山、张子善起了很大的威慑作用,近些年虽然中央惩治了陈希同、成克杰、慕绥新、褚时健、胡长清、刘方仁、陈良宇等一批高官,其他受惩处的官员不计其数,但是为什么贪污受贿者敢“前腐后继”,就是目前惩处的法规制度不完善,许多人还抱有侥幸心理。因此,必须统一廉政法规制度,统一惩处标准,建立腐败违法行为与惩处相当的惩罚制度,改变实践中以党纪政纪处分取代其它处分的不良现象,形成良好的廉政法治氛围。

2、加强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筑牢御腐防败的思想防线。廉政法治文化教育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要把依法治国为核心、依法行政为重点、依法执政为统领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领导干部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的主线,全面开展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树立领导干部依法思考、依法办事、依法从政的意识,减少因盲目行事、盲目从政、盲目执政影响廉政建设或者腐败问题的产生。有的领导干部本来出于好心,但是由于对法律法规的无知,无意间触犯了法律。比如许多单位领导为了解决职工的福利,给单位职工发放钱物或者集资,或者将罚没财物发放给职工激励职工工作,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者私分罚没财物罪,就是对我国刑法396条关于该罪的不了解而稀里糊涂的触犯了刑法。要把廉政法治文化作为各级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定期安排专题学习。把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纳入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干部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编写教材,保证课时。对新任职领导干部必须进行廉政法治文化培训。

二、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权力的取得与运行法治化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往往要使用到受到限制时止,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反腐败的关键就在于对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本人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依法设权,以法授权,用法治权,确保权力的取得与运行法治化。

1、加强权力设置及权力授予的法治建设,从机制上解决对权力的不正当逐鹿。
  
  权力的腐败就是从权力分配不公开始的,我们所在的社会,不仅自然资源是相对稀缺的,社会资源也是相对稀缺的,不可能平均分配给每一个人。而人们的本能中的“隆性情节”往往都喜欢较大的而不是较小的,无论权力大小,都会面临竞争。因此,自古以来,围绕权力的争夺就非常激烈,有的甚至不择手段。其中以贿取权、以赂养权也就成为权力腐败的一个主要方面。法国杰出政治家托克维尔在谈到19世纪欧洲国家的政治问题时曾说过:“普遍的和过分的求官热是一大社会弊端,它在腐蚀公民的独立精神并使行贿、钻营在全国成风,它在毁坏光明正大的美德;更用不着我指出,这样的歪门邪道只能产生有害的结果,扰乱国家而无所裨益。”如果对权力设置及权力授予的法治约束制度没有很好建立,则对权力的“隆性”需求必将导致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的盛行。因为卖官者就如同一位商人,当他把自己手中的职权当作谋取最大私利的交换工具时,他便会根据市场上的求官者状况来决定官位的价格,今天的买官者在买到官位后,难免会变本加厉地以腐败的方式回收其买官成本付出。因此,必须制定和完善各国家机关组织法、各行政部门程序法,规范权力的设置与运行;完善领导干部公开招考制度,在阳光下通过平等竞争的方式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平等取得权力的机会。

2、完善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以法治权。
  
  完善权力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各权力部门权力运行程序法律制度。对权力的监督关键在于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权力的监督,最好的办法是完善和落实民主集中制,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规定,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否则追究个人独断的法律责任。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与制约。比如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着重检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对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比如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权力参与商业经济竞争,权力参与商业经济分配等问题均应从制度上进行根治。现在虽然对权力参与经商作为违纪行为查处,但是各特权部门的许多干部仍然以各种形式的权力参与商业竞争和商业分配。因此,一方面应当规范权力审批、权力许可、权力监管机制,淡化权力在经济竞争中的作用,削弱商品经济竞争中对权力的依赖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对权力寻租的惩罚力度,建立终身追罚制度,一旦查实,如果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其工资待遇终身比同级别的人要低得多才行。并且如果亲属利用其权力参与商业竞争和商业经济分配,必须给予其亲属经济制裁。

3、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

三、以民主公开的机制推进立法,防止立法权异化引起腐败

  对于立法权异化现象我们关注得不多,很少有人质疑一部刚出台的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不管是“良法”还是“恶法”,人们往往习惯于被动认同。但是由于许多立法部门化,有的便利用立法机会将部门利益法律化,不同部门之间也试图通过立法争权夺利;立法过程中排挤弱势群体和其他阶层,使其处于边缘化状态;有的甚至不惜规避上位法,或者故意将本部门的执法程序复杂化,为权力寻租者留了空间。这是我国政治经济现实状况决定的,在一定时间内立法权难免有异化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我们的社会仍然是行政主导型社会,法律只被当作一种控制社会的手段,与依法治国方略要求尚有一定差距;由于我们的人大代表的产生过程的局限以及活动的非职业化,人大代表还是荣誉性质的立法代表,参与立法主要还是举举手而已,立法活动并不一定代表大多数人的意志;由于公共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对于立法这种本该具有最大公开度的活动也常常被封锁消息,很多法律都是在多数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出现的。

  在当前情况下,防止立法腐败需要采取三方面的措施。一是要加强新闻媒体对国家立法活动的宣传和监督。立法活动本身并无秘密性可言,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只有彻底的公开,才能有有力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使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受到监控,并且因此得到纠正。对于国家的立法活动和草案,应该允许人们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自由地发表意见和看法,并且应该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反馈制度,以使民间的声音及时传达上去,以便立法者做出恰当的选择。二是要让人民代表大会真正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让各个阶层都能有它们的立法代言人,以平衡各方利益。并有效地加强人民代表和人民之间的联系和沟通,让他们确实真正地听到基层民众的呼声,并愿意为其争取最大化利益。三是构筑违宪审查制度,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现行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无疑是权力部门立法腐败的一种保护伞,只有让法规规章接受司法审查,才能有效防止权力部门通过立法争夺利益的活动。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筑牢反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公正是遏制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因违法滥用、乱用权力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公正的司法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因违法滥用、乱用权力构成犯罪的,均公正受到司法惩处。因此,限制权力遏制腐败的最后救济途径在于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而司法审查机制的有效性来源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同出一源,职能独立,完全是一种平行的规范安排。而在我国现实政治生活中,司法机关的地位却普遍低于行政机关。因此,必须树立司法的权威,而我国司法机关在现实关系中较低的地位不足以支撑它成为一个权威。就行政与司法关系的宪法安排而言,中国司法机关的地位与任何一个发达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都是相似的,但事实上,基于中国的政治传统和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干部制度中“官本位”的趋向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资源供给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以及行政区与司法区重叠等现行体制,完全使司法机关依附于政府机关。

  为了实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要求,首先要改变司法机关人财物等资源的供给和管理体制。作为一个实体,没有人财物的供给,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存在和运转,如果这种供给缺乏恰当的机制,使司法机关受制于人,就会背离司法机关存在的意义。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通过恰当的机制切断资源供给部门对司法的控制和影响力。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各种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费用都由同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在利益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关系,有许多地方法院、检察院的领导一上任就要去拜访地方财神爷。这种状态无疑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极为便利的途径,因此严格的司法经费制度以及法律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很必要的。

  实现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另外一个关键环节是重新配置司法行政关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我国目前的司法行政体制违反司法职能的内在要求,基本上将行政机构设置及管理的一套贯彻于司法系统,地方行政领导握有法院干部的升迁选拔大权,因此相应具有了干预法院审判工作的能力,因此,必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参考文献:1、《十七大报告学习辅导》,学习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07年10月;
2、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
作者简介:邓连引,1971年生,男,贵州省晴隆县,现任中共黔西南州委党校、黔西南州行政学院现代管理与法学教研室主任、讲师。多年来一直从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的教学科研工作。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87号)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取得下列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成就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3至5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取得下列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或人员:
  (一)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重大工程建设、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科学化管理和社会公益等项目中,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用科技成果;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技术上有较大创新,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优于同类技术,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成果;
  (三)在科学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具有较大科学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
  市科技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向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或市直部门申报。
  中央、省驻泰单位科技成果在我市研究开发、转化应用并取得效益,对我市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直接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

  第八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书;
  (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三)技术研究报告、测试报告和查新报告;
  (四)应用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五)市科技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受理申报单位应对所受理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推荐。
凡知识产权或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员有争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各专业评审组对申报项目提出评审意见;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拟奖项目建议,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拟奖项目,接受社会监督。对有异议的奖项,市科技行政部门应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召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三)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经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奖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荣誉证书,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奖金奖励:
  (一)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人奖金为10万元人民币;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5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市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监察组,对评审全过程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及时纠正;对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取奖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86〕12号文《泰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泰安市星火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区)可以设立一项县(市、区)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