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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时间:2024-07-22 18:2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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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建设现代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装备农牧业,改善农牧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牧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牧业机械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加快农牧业机械装备更新,促进农牧业机械技术不断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农牧业机械化信息、服务资源,培养农牧业机械化管理和技术人才,加强农牧业机械化队伍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牧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建立促进机制,按照政府支持、市场引导、保障安全、保护环境、因地制宜、经济有效的原则,促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苏木乡镇建立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农牧业机械生产企业之间的科研合作,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和技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九条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牧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牧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农牧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牧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牧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牧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的推广鉴定。

  第十一条 农牧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牧业机械化发展需要,开展农牧业机械化职业教育,为农牧业机械使用、维修、营销、管理等人员提供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不得举办和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三条 农牧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牧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从事农牧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具备与其业务等级相应的仪器、设备,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农牧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牧业机械产品检测鉴定机构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做出技术评价,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牧业机械提供信息参考。

  第十六条 农牧业机械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牧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及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质量跟踪调查,并公布结果。

  第十八条 销售农牧业机械及其零配件,应当具备与其所销售产品相应的设施、设备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九条 农牧民、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农牧业机械所有者可以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偿服务。

  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偿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和质量标准,并签订作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鼓励农牧民个人或者有关中介组织依法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牧业机械生产

  者、经营者、维修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牧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发布制度,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开发专项资金,引导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先进适用农机具和关键性农牧业机械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要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支持

  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建立示范基地并配备试验示范样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机构以成果转化形式兴办的经济实体,以及农牧民个人、农村牧区经济组织从事农牧业机械化作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用农牧业机械从事农牧业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鼓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牧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其补贴,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设、基地建设、综合性服务市场建设等给予资金支持,引导农牧业机械化服务向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拥有农牧业机械的农牧民和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立农牧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牧区机耕道路等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为农牧业机械作业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保障农牧业机械跨区域作业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进行跨区域作业服务的农牧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指挥服务车辆,凭农牧业、交通、公安部门核发的证件,免交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牧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六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牧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牧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取得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未领取牌证,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领临时牌证。

  未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动力机械由旗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对其安全使用和安全运行技术状态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注销其牌证。

  第三十八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反光牌号,字样保持清晰。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机车识别代号;

  (二)擅自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结构、构造、传动比或者特征;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牧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过期、失效的农牧业机械牌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体条件,经过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准驾机型的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暂扣,或者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审验。

  第四十二条 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其驾驶证核准准驾机型不符的农牧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牧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

  (六)不得违章载人。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技术规程驾驶农牧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农牧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等牌证照,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农牧业机械的操作和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农牧业机械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资格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牧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拒不提供或者补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牧业机械及其新技术的;

  (三)强迫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的;

  (四)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五)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六)为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农牧业机械发放牌证照的;

  (七)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八)擅自使用依法扣留的农牧业机械的;

  (九)违反规定处理农牧业机械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牌证照的;

  (十一)未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农牧业机械化执法活动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7期公报)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吴珉珉(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时延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时延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国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江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尹玉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李祖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吕永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陶苗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苑桂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陈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陶苗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马维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左福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严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长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李长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职务。
任命胡小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7年全国企业涉税治乱减负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7年全国企业涉税治乱减负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税函【2007】第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的精神,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决定于2007年9月份开始在全国开展2007年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检查。为了做好新形势下的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开展2007年全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检查的通知》(国减负〔2007〕4号)的要求,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全国企业涉税治乱减负工作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工作的开展情况。重点检查:贯彻国务院部署,组织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专项清理的情况;落实“三取消、一不准”规定的情况,即1997年后,未征得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同意而新增加的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中央和省已明确取消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收费一律取消;各地出台的地方保护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准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变相向企业继续收取的情况;中介机构、社团组织向企业涉税收费问题的治理情况;向企业涉税收费项目以及摊派报刊等行为的治理情况;企业和社会反映的税收热点、难点和损害企业利益的突出问题的督办、查处和督办案件解决的质量和效率等情况。
  (二)探索建立税务机关企业减负工作机制的情况。重点检查:信访举报、案件督办、重大案件回访和通报制度以及企业负担监督网络体系的落实情况;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机构建设、工作经费落实的情况;落实避免对企业进行多头、多次重复检查的情况;落实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的情况;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已经出台相关制度规定的单位开展法规宣传、依法检查、依法治理的情况,以及尚未出台的单位推进制度体系建设的工作进展情况等。
  (三)优化纳税服务,减轻企业不必要的办税负担的情况。重点检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65号)的情况。包括:
  1.解决企业办税“多头找、多次跑”和税务机关“重复找企业”问题的情况。“一站式”服务、限时服务、全程服务等服务制度的落实情况;简化办税环节,优化办税流程,规范涉税文书的情况;对企业的税收调查、纳税评估等工作的统筹安排情况。
  2.解决企业重复报送涉税资料和数据问题的情况。对已存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电子档案管理要求采集的各项基础信息,在企业办理登记类、认定类、申报类、审批类等各种涉税事项时,有无再要求企业重复提供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情况;企业纸质涉税资料的报送时限等情况。
  3.解决企业应用电子手段申报纳税收费与服务不规范问题的情况。企业使用、升级纳税申报软件等信息产品的收费情况。
  4.解决企业办税排队拥挤问题的情况。防止和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的主要措施。
  5.创新服务手段,为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保障办税需求的情况。通过受理纳税咨询、开展办税辅导等途径,了解企业纳税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情况;对企业关心的税收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的收集、研究、整理和解决情况;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服务平台对企业进行税法宣传、办税辅导的情况。
  (四)推行办税公开和建设税收信用体系的情况。重点检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6〕1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的情况。主要包括:按照办税公开工作的要求,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向企业和社会公布税务机关受理举报、投诉、反馈意见和建议的方式情况;客观、准确、公平地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情况;运用评定结果,对不同纳税信用等级的企业推行分类管理和服务的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十年企业涉税治乱减负总结宣传工作的进展情况。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把企业反映突出、意见较大的问题列入本单位的检查内容。
  二、检查方式和时间安排2007年全国企业涉税治乱减负检查工作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基层单位分级负责,层层落实。10月份,各单位要完成对本单位的自查自纠,税务总局将对各单位的企业涉税治乱减负工作进行检查。11月份,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力量对检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各地检查工作结束后,省以下税务机关要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检查情况;各省税务机关要在2007年11月10日前将本单位检查情况报至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税务总局将对各地检查工作进行汇总、分析,并将检查情况和相关数据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检查工作的要求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企业涉税治乱减负工作检查是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的具体实践,也是进一步做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重要举措。因此,要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和企业反映强烈的涉税热点问题,加大检查工作力度,做好各项检查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把企业涉税治乱减负作为发展经济、增加税收的重要工作来抓,与推进行政体制改革结合起来,与抓好党风建设、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结合起来,坚决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纠正损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和社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力求做到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社会满意,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各地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处理结果要逐级上报,典型案例要向社会公布。对顶风违纪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一查到底,从重处理。对情节严重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