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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08:2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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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235元和22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705和787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9105元和8270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3055873345767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3055874275165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8月30日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4月2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对建设项目应负的质量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是指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在按照国家和部颁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包括暂行技术规定),以及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文件等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设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三条 凡参与邮电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各方,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不能代替或削弱参与各方企业原有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质量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是全国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质量标准,质量管理制度等,并负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对国家和部颁质量标准、质量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基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部颁有关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制度,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六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对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组织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的通报工作。

第三章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除承担一级通信干线工程、国家重点工程和部重要工程的质量监督外,并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考核、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外,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地、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一律按照部颁《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员(包括专职或兼职和聘任)一律按照国家和部颁通信工程建设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包括暂行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发现违章作业者,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员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必须经常深入工地,了解质量情况,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监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应会同有关各方认真处理,并负责向上级机关报告质量处理意见。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中,所有承发包合同均应明确记载相应的质量要求,保修期内的质量责任及监督检查等条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的一个月内应向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申办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序》(试行)的要求履行各个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承担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指派质量管理人员负责随工质量检查,了解掌握工程质量情况,并按《邮电基本建设竣工验收办法》要求办理随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邮电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单项工程的验收和全部工程项目的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

第五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各自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任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和部颁现行的有关规定,以及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承担质量责任。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本单位的各级技术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部颁《邮电基本建设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设计会审;做好施工图的技术交底,并派设计人员深入施工现场配合施工;参加工程项目的补步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设计回访。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规定,参加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工作。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自身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相应的施工任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坚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每项工程都应提出保证质量的措施,并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积极参加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和部颁有关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并自觉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为建设单位派出的随工代表的随工检查提供方便,并与之积极配合。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应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档案和准确详细的竣工资料。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应按合同规定在保修期内负责保修。

第七章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其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和器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部颁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所列的技术要求;
(二)有出厂合格检验标志和证明;
(三)设备、器材的说明书应清晰,图实相符,备(附)件完整齐全;
(四)有邮电部的入网许可证(复印件);
(五)包装及运输条件能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为出厂(库)检验提供必要的场地、仪表和有关资料,并做好其它配合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应按合同规定,负责产品“三包”,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八章 工程质量责任的仲裁
第三十五条 当通信工程质量责任产生争议时,当事各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为了查明质量问题,需要对建设项目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复测检验时,由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法定工程质量检验单位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作为调解或仲裁的依据。

第九章 奖惩及其它
第三十七条 凡参与通信工程建设的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或供货合同时,在合同中均应包括详细的质量奖惩条款。为了确保质量条款的实施,建设单位可以从支付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器材供应单位的费用中,分别扣除5%作为质量责任的风险抵押金。待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情况结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基本建设司。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省、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设区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设区市城区内应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