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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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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1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2013年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3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依法追究事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相互及时通报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

  第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定期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中小型危险化学品单位聘请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危险化学品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的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结合本地实际,划定专门区域,确定为化工园区(集中区),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七条 化工园区(集中区)选址应当符合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符合本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化工企业厂址选择国家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基础建设,满足防灾、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等要求。

  第八条 化工园区(集中区)管理机构负责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化工园区(集中区)在投入使用后,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储存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应当经本单位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转岗或者离岗1年以上的操作人员,应当进行车间级安全培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新建、改建生产储存装置的操作人员,应当在试车前6个月内接受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相关安全培训。

  第十条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

  对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临时用电、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破土、断路、设备检维修、高温、抽堵盲板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部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批准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未经风险分析的,不得批准作业。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应当实行专库分类、分区储存,并设置明显标志。禁止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本帐制度。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每3年对专用仓库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属于自动消防设施的,至少每年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维护。检测检验结果达不到安全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规定要求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淘汰、更新。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单位日常安全管理,每个月组织一次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采用科学风险评估方法,全面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经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安排治理资金、明确治理责任、限期整改,并报告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认,并及时逐项登记建档,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落实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对相关装置和设施设备的温度、压力、液位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在重大危险源现场明显处设置安全警示牌、危险物质安全告知牌。有可能发生事故的,应当告知周边单位。

  第三章 使用、经营安全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并且储存数量达到国家标准规定重大危险源临界量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监管,将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结果、安全监控措施、安全责任人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氢气、乙炔、硝酸铵等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特性,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和泄漏报警设施。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推行集中交易。

  经营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易燃气体、有毒气体、自燃液体、自燃固体、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等危险化学品(不含运输工具加油站)的,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零售商店内存放的金属罐、玻璃器皿、塑料容器和纸盒等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

  经营进口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标注中文安全标签,提供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等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单位应当为购买单位保管、处置剧毒化学品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其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按规定配置和使用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不得超载,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互忌物混装、混运。

  第二十二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详细填写货运单上规定的内容,提交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应急措施告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或者使用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或者使用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并将许可证、资质证复印,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代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品种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在进、出港口前,应当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部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邻近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或者联合建立本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指挥事故现场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化学品岗位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购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每月组织一次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安排治理资金、明确治理责任、限期整改;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所属车间、分厂(包括分公司、子公司),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解读:本条扩大了业主范围。业主逐渐从经济学概念演化为法律概念,并在物业管理中被广泛地使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实践中认定“业主”往往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房屋所有权人”一般又以物权登记的人为准(不排除尚未经不动产登记取得所有权,主要为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情形),因此,现实中对“业主”的概念理解是狭义的理解,未包括“准业主”(严格讲是可以认定为业主的人)。
为了避免影响“准业主”的业主权,本条明确将业主的范畴,进一步扩大了业主的范围。《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可认定为业主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所有权的人;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人;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并取得物权的人;4)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合法占有”应理解为“交付”,不见得就得住进去,此种情形下迟延取得产权证的,不影响购房人的业主权)。
实践中,其实已经将上述范围内的人作为实际上的业主了,本条归拢并更加明确了一下。
注意: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就可以成为业主,哪怕买了一平方米的专有部分,其都可以成为业主。购买了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也即为本小区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读:《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第70 条前段仅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并未对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之间的界限范围具体规定。
确定专有部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构造上的独立性。 即“物理上之独立性”,系指建筑物经区分之特定部分,以墙壁、楼板等建筑构造与建筑物之其它部分隔离,达适合为物之支配程度,客观上足以明确划分其范围;(2) 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功能上之独立性” 建筑物经区分后, 该部分必须可作为一个建筑物单独使用,与一般建筑物相同,需有独立之经济效用始可;3) 单独为所有权标的的登记:即“权属上之可登记性”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律规定登记,于登记日,始发生效力, 并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可被认定为专有部分的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以及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可以由开发商出卖或出租等(即便不能登记)。
专有部分的认定条件:1)构造独立。能明确区分;2)利用独立,可排他使用;3)可以登记为特定业主的所有权客体(不排除小范围内的共同共有情形)。虽然如此规定,恐怕实践中仍然很难认定。
整栋建筑物当然可以成为专有部分,而且往往最容易认定是否属于专有部分。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解读:共有部分的认定: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共有部分的;2)基本结构部分: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3)公共通行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4)公用附属设施、设备:消防、公共照明等;5)结构部分: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6)不属于专有也不属于其他主体所有的场所和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一般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份共有),有除外情形的不算(建筑区划内并非“非专有部分即为共有部分”:①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②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等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等文件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规定(暂行)》、《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日


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8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
 第二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市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市金融办、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公安局等分管领导为成员,研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具体问题。市金融办作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协调、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复审和小额贷款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等工作。
 第三条 在试点期间,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名额由市政府确定;其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试点申请的,由市金融办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增加意见,市政府统筹确定。
第二章 申报程序
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分为两个步,第一步,县、区人民政府向市金融办申请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第二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与开业申请进行受理和初审。
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须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然后上报省金融办备案。
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获准试点后,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组织和初审工作。对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上报市金融办复审,复审合格后,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然后上报省金融办批准。
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最长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向县、区级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经县、区级初审、市金融办复审、报省金融办批准。经省金融办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 第九条 市、县(区)其他任何单位无权擅自审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类似融资性机构。
第三章 申报材料
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试点申报材料包括:请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方案中须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风险处置办法等事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制度办法等。
 第十一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 (一)筹建申请书;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 (三)筹建工作方案;
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 (六)省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材料。
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 (一)开业申请书;
 (二)筹建工作报告;
 (三)章程草案;
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资料;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 (八)省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四章 准入资格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须符合《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和《公司法》的规定。
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入股;
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 涉嫌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高利贷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发起人、其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不能用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严禁社会集资入股。
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但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五章 高管条件
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在各级管理部门备案。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是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还有:
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 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六章 经营要求
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是在“三农”服务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应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严禁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
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本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大厅必须贴有本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存款和集资不受法律保护的告示。
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必须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同时,章程必须符合《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公司股东、管理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并对其进行检查。
第七章 违规查处
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市、县(区)级主管部门承担。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统筹相关事宜。
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
第八章 联席会议成员职能
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办:拟定具体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操作规程。牵头协调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加强与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公安局的联系和沟通,及时总结试点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
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的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和规定、办法等文件的审核把关和解释,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涉及的法律、法规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对资金流向进行动态跟踪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及时关注资金运用和违法违规行为,受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卡。审查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发起人)信用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信息报告。其他上级相关规定内容。
 第二十六条 银监部门:负责监测小额贷款公司与其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关联情况。及时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时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上级相关规定内容。
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按照工商监管职能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工作。依法实施年检,督促企业合法经营。其他上级相关规定内容。
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留案备查。配合市金融办和工商、银监、人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审查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发起人)有无犯罪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报告。其他上级相关规定内容。
第九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参照本《操作规程(暂行)》实行属地管理。
 第三十条 本《操作规程(暂行)》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暂行)》中的内容与上级相关规定内容有抵触的,按照上级相关规定内容执行。

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控制,化解和消化贷款风险,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银监发〔2008〕23 号、银发〔2008〕137 号、黑政办发〔2008〕68号文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注册地在鹤岗市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公安局和县、区主管部门等单位依据本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贷款经营业务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各自职能,分别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范经营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贷款风险管理。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持有股权自公司成立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3年后经逐级报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允许变更股东、转让股权。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营,需逐级报经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坚持“只贷不存”原则,公司资金只能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按规定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向省内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严格执行银监发〔2008〕23号、黑政办发〔2008〕68号文规定,不得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且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市金融办和市人民银行指定银行开户,并接受开户行的监督。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必须坚持“小额、分散”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银行结算渠道。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自觉依法执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每月向公司股东和市金融办、工商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部门以及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披露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支付清算、会计、金融统计、监管报表、征信和现金等方面管理遵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险防范
  第十四条 市金融办和相关主、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依托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检查等信息采集渠道,强化小额贷款公司日常运营监管,敦促小额贷款公司以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披露运营情况,对经发现的公司运营风险问题,要做到及早发现、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应于每月向金融办提供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获得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定开户银行须按月向市金融办上报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信息。
  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指定专人负责巡查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合规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监管。工商部门在巡查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或其股东出资部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按照处置非法集资相关规定规定,报请市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认定和查处。
  第十七条 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要依据有关规定,协助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市人民银行要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市银监分局按照处置非法集资相关规定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四章 违规处置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银监分局、公安局、工商局等职能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工商局、银监分局、公安局和县、区主管部门等单位如果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存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等方式获得入股资金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市政府,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责成所在企业限期退出该股东股权并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试点县、区要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
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为有效妥善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努力降低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的不良影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银监发〔2008〕23号、黑政办发〔2008〕6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
  由于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发生经营风险,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群众集聚上访,而导致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二、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成立鹤岗市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中级法院、公安局、工商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金融办等部门分管领导担任。其职责主要是对突发事件处置工作进行研究、决策和部署,督导检查各小组处置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处置情况。领导小组下设预警信息组、现场处置组、司法救济组三个工作小组。
 (一)预警信息组。组长由市工商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金融办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其工作职责:
  1.定期收集整理各类涉及小额贷款公司运营信息资料,并作认真分析研究,为领导提供决策意见和建议;
  2.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发生时要及时收集动态信息,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畅通信息渠道。
(二)现场处置组。组长由市公安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金融办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其工作职责:
  1.深入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发生现场,做好有关解释、宣传、调解、劝导和行政指导工作,及时调查收集突发事件现状、发展趋势等第一手现场情况资料,并向领导小组报告。
  2.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有效控制事态进一步发展蔓延。
  (三)司法救济组。组长由市中级法院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公安局、市中级法院抽调人员组成,其工作职责:
  1.开辟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贷款清欠司法裁决、强制执行专门通道,迅速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贷款清欠工作。
  2.组成专案组,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侦查,审理判决等相关工作。
  三、突发性事件处置程序
  (一)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金融办等部门通过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检查等信息采集渠道,注意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动态信息收集,并及时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对经发现的突发性事件苗头信息进行甄别、确认,经初步确认后,应立即报请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
  (二)领导小组收到突发性事件苗头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启动预案,启动预案指令由领导小组组长向成员单位下达。
  (三)下达启动预案指令后,各成员应立即到位,适时组织指挥各工作小组展开工作。
   现场处置组应在第一时间内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收集突发事件的起因、现状、发展趋势等第一手现场信息资料,并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做好群众解惑释疑工作,防止因情绪激化形成群体性事件,把矛盾解决在初始阶段和萌芽状态。同时要采取措施制止可能进一步扩大危害后果的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预警信息组要及时收集整理突发事件动态信息和处置情况,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并视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分别报送省相关主管部门。
  司法救济组要迅速展开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贷款清欠司法裁决、强制执行工作,组织处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四)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做好善后工作,认真分析事件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报告处置工作经过。
  四、工作要求
  (一)市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按照"顾全大局,团结一致,果断迅速,密切协作"的工作要求,增强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努力做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二)各工作小组要明确职责和分工,严明纪律,建立岗位责任制,确保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所有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必须保证在岗,保持通讯联络畅通,随叫随到。
  (三)紧急情况下,领导小组有权临时调配人员,分配工作,被指定人员不得回避、推诿。
  (四)处置行动应上下联动,密切配合,做到"预警机制敏锐,信息反馈快捷,部门协作紧密,处置措施高效",力求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五)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对外宣传、表态,由预警信息组报领导小组审批后统一口径,统一安排,统一发布,不得擅自传播影响稳定团结的信息。
  (六)全体参与处置突发性事件的人员必须严守纪律,服从命令听指挥。对突发事件不作为、乱作为或隐瞒不报,致使事态蔓延、恶化,对处置结果造成不利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各试点县、区及有关监管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